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81號
SCDM,101,易,181,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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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勝昌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王文妹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7
3號、101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勝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文妹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文妹明知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號之國有地 (下稱上開國有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 竹分處(下稱國產局新竹分處)所管理,其並無佔用之正當 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 94年底某日起至101年2月14日止,擅自在上開國有地上搭建 紅頂鐵皮屋,竊佔如附圖所標示之紅頂鐵皮屋部分(佔用部 分面積為49.91 平方公尺)。徐勝昌亦明知上開國有地為國 產局新竹分處所管理,其並無佔用之正當權源,見王文妹搭 建紅頂鐵皮屋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 之犯意,自94年底某日起至101年2月14日止,擅自在上開國 有地上搭建黃頂鐵皮屋,竊佔如附圖所標示之黃頂鐵皮屋部 分(佔用部分面積為48.64 平方公尺)。嗣於99年11月23日 為國產局新竹分處人員發現,並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國產局新竹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起訴書原記載 被告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發現有 誤,倘該錯誤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察一體,檢 察官自得予以更正,第一審法院則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 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 則以其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 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 、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初始並未指明被告徐勝 昌、王文妹竊佔之確切位置,僅提及以搭建鐵皮屋為竊佔之 方式,嗣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公訴人再以補充 理由書更正被告徐勝昌王文妹竊佔之具體位置,自不影響 其事實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 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文妹對於確有如前述之時間竊佔如附圖所示紅頂 鐵皮屋之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徐勝昌固不否認確有於附圖 黃頂鐵皮屋所示之處搭建鐵皮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 行,辯稱:伊當初是承接承租過來的,不是竊佔,黃頂鐵皮 屋是證人范綱山叫伊搭建的,不是伊自己搭的云云,惟查:㈠、上開國有地確經被告王文妹徐勝昌分別搭建紅頂鐵皮屋及 黃頂鐵皮屋使用等情,經證人即國產局新竹分處承辦人賴文 政於99年11月23日前往該處查證屬實,並有照片7 紙在卷可 查(本院易字卷第81頁),且經檢察官於100年11月8日到場 履勘,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會勘照片12紙 在卷可參(偵卷第72至77頁),堪認被告王文妹徐勝昌確 有於上開國有土地上搭分別搭建紅頂鐵皮屋及黃頂鐵皮屋等



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徐勝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國產局新竹分處承辦人員賴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現場有2棟鐵皮屋,2 棟都佔用到水利地,當時只知其中1棟 所有權人是被告王文妹,另1 棟後來查到是被告徐勝昌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72頁),佐以同案被告王文妹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伊跟被告徐勝昌是鄰居,住在隔壁而已,被告 徐勝昌怎麼會不知道伊不是所有權人,被告徐勝昌早在伊搭 鐵皮屋之前就知道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2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提示證人賴文政剛才標註 的照片,哪間鐵皮屋是妳搭建的?(提示並令其辨認)】紅 屋頂的是我搭建的」、「【另外1 間是誰搭建的?(提示並 令其辨認)】好像是…怎麼這樣?是徐勝昌搭的」、「(徐 勝昌何時搭建該鐵皮屋的?)在我之後沒多久,徐勝昌自己 搭建的」、「(所以徐勝昌也是跟妳一樣,在94年底搭建該 鐵皮屋的?)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3頁),足認係被告 王文妹於94年底某日搭建紅頂鐵皮屋後,被告徐勝昌再於94 年底某日搭建黃頂鐵皮屋於上開國有地上,應屬無疑。2、被告徐勝昌雖辯稱上開黃頂鐵皮屋係伊承接土地承租過來, 是證人范綱山叫伊搭建黃頂鐵皮屋云云,又證人范綱山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向證人范國立租用土地,契約係伊向 證人范國立租用三角地乙筆,伊有提出租約為證,當初證人 范國立以噴漆標示土地之範圍,亦有指給伊看,伊有叫被告 徐勝昌搭建鐵皮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2至147、152至153 頁),然觀諸證人范綱山庭呈之租約協議書(本院易字卷第 184頁),其上記載之日期為84年9月12日,而證人范綱山亦 自承其於租約協議書簽完後約1 年就未再使用該土地迄今等 情(本院易字卷第153 頁),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妹供 稱被告徐勝昌係於94年底某日搭建黃頂鐵皮屋,時間點迥然 不同,另證人范綱山又證稱85年底迄今該土地如何使用、如 何變化伊都不清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4 頁),顯然證人 范綱山證述伊曾叫被告徐勝昌搭建之鐵皮屋應非本件公訴人 所指之黃頂鐵皮屋。
3、再證人范綱山雖證稱證人范國立曾以噴漆方式指界告知出租 土地之範圍,在場的還有契約見證人彭泉星乙節(本院易字 卷第144 頁),惟此經證人范國立到庭證述否認上情(本院 易字卷第150 頁),且該租約協議書之見證人彭泉星亦到庭 證稱:范綱山有說已經承租土地的範圍有噴漆,但是誰噴的 漆,伊不清楚,范綱山只有講三角地、長草的,沒有柏油路 的都是,只有形容沒有具體說明,伊不曾與范綱山范國立



3人同時在三角地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66 頁),堪 認證人范綱山證述證人范國立確有在伊與證人彭泉星面前指 出土地之範圍等情,應係時間久遠而記憶有所失出。4、況檢察官於100年11月8日至現場履勘時,由國產局新竹分處 承辦人賴文政先指出上開國有地被竊佔之範圍,並訊問被告 徐勝昌有何意見時,被告徐勝昌先答稱伊沒意見,伊係在88 年承租的,當時出租的是信勢段132還有122-5、122-3 地號 土地,沒有跟伊說那是國有土地云云(偵卷第70頁),惟對 照被告徐勝昌提出伊及鄧增財與證人范國立所訂立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本院審易卷第23至24頁),其上日期為86年1 月 26日,其中第19條更特別約定甲乙雙方於本日之前所立之契 約,經雙方約定將其作廢,無效等語,而延續上開契約再於 97年5 月18日由被告徐勝昌與證人范國立訂立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偵卷第18頁),其上更明白約定甲方即出租人范國立 土地所在及使用範圍為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地號土地壹 筆全部等情,且該份契約乃被告徐勝昌於警詢時自行提出, 顯見被告徐勝昌主觀上明知伊向證人范國立承租土地之範圍 為何,被告徐勝昌辯稱伊搭建黃頂鐵皮屋主觀上無竊佔之犯 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5、此外,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100 年2月21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地上 現況照片5 紙、使用現況略圖乙紙、土地勘清查表乙紙(偵 卷第43至46頁、第33至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交辦單乙紙(偵卷第47頁)、100年11月8日履勘現場筆錄乙 份、履勘現場照片12張、履勘過程錄影光碟乙片(偵卷第70 頁、第72至77頁,光碟另置於偵卷後附存放袋內)、被告徐 勝昌於100年11月24日偵訊時庭呈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中照片5 張(偵卷第81-1頁)、被告徐勝昌陳報系爭鐵皮屋拆除前後 之照片6 張(偵卷第83-1至83-3頁)、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 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以101年3月14日陳報狀檢附之拆除後 照片5張(偵卷第87至89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3 月27日新湖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湖口鄉信勢 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乙紙 (偵卷第98至99頁)、本院分別於101年9月11日、101年9月 14日與告訴代理人賴文政聯繫之電話紀錄表2 紙(本院易字 卷第38頁、第40頁)、證人賴文政於101年10月9日審理庭期 庭呈之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用現況略圖、照片等 資料(本院易字卷第79至94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乙份(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是被告王文妹徐勝昌確有先後於94年底某日以搭建鐵皮



屋之方式竊佔如附圖所示之紅頂鐵皮屋、黃頂鐵皮屋在上開 國有地之犯行,應均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文妹徐勝昌確有竊佔如附圖所示紅頂鐵 皮屋、黃頂鐵皮屋等情,犯行均屬明確,應均依法論科。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 之繼續,此有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則本案被告徐勝昌王文妹犯罪成立之時間,均為94年底之 某日,先予敘明。是本案被告2 人行為完成後,刑法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未涉行為可罰性要件 之變更,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 項有法定刑罰金 之規定,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從而,經比較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1 項規定處刑。爰審酌被告徐勝昌王文妹均係為個 人利益,竊佔上開國有之土地,竊佔面積分別為48.64及49. 91平方公尺,占用期間則長達約7年之久等節,被告2人之行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經檢察官到場履勘後,已拆除 鐵皮屋,且被告王文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認犯 行,亦與國產局新竹分處達成和解,分期繳納款項,另被告 徐勝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警。
㈢、又按被告2 人於行為後,刑法關於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



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從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㈣、再被告2 人於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2 人之犯罪時 間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且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 、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是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 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末 查被告王文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是不論依 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故本件緩刑之宣告 即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當然適用新法第74 條第1款宣告 之(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本院審酌被告 王文妹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而犯本件竊佔犯行,犯後知坦承 錯誤,深表悔意,並已與國產局新竹分處達成和解,分期繳 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認被告王文妹應係偶罹刑典 ,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暨科刑之教訓後, 應均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王文妹所宣告 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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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