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106號
SCDM,101,撤緩,106,2012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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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度審訴字第33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
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對黃宇凡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1 年5 月1 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即101 年3 月16日更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4日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1 年7 月9 日確定。是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仍未改過遷善,犯罪情 節重大,顯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黃宇凡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101 年3 月15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1 年5 月1 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 年3 月16日更犯毀損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



於101 年6 月14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1 年 7 月9 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首堪認定。查受刑人前經宣告緩刑之違反 森林法案件,犯情為受刑人及陳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2 人於100 年9 月5 日4 時許,從高雄市桃源區桃源國小出發前往屏東林區 管理處旗山事業區第73林班地內,而於同日10時許到達上開 林班地,並於上開林班地內盜採牛樟芝」等情,以此竊取森 林副產品,觀之受刑人後案所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情仍係受刑人與黃陽光「知 悉位在新竹縣尖石鄉○○村○○段鳥嘴山產業道路,係通往 鳥嘴山登山口之供公眾及車輛往來之道路,若將鐵釘穿透木 塊製成釘板,並固定在該產業道路,足以刺傷行人或刺破通 過該處車輛之輪胎,甚使通行之車輛墜落山谷而生往來危險 ,加以鳥嘴山一帶,常有警車出入巡邏,竟共同基於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車輛及致生往來危險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 由黃陽光以鐵鎚將鐵釘釘入木板成釘板,再於101 年3 月16 日下午3 時許,由黃陽光駕駛車號4032-N3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黃宇凡前往上述鳥嘴山產業道路,由黃宇凡負責在路口把 風,黃陽光則將釘有2 至5 支不等鐵釘之釘板7 、8 片,立 在前述產業道路積水處或有鋪設水泥路段伸縮縫處作為掩蔽 ,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適101 年3 月17日上午6 時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所長夏文星、警員 謝福忠同乘車號2P- 1498號警備車行經上開產業道路執行巡 邏查緝勤務,該車輛前方及左後方共3 顆輪胎遭鐵釘、釘板 刺破之損壞,始悉遭人放置釘板陷阱所致」,藉此毀損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車輛及致生往來危險,而仍逞其不法於山林森 間,兼以受刑人後案所犯係於101 年3 月16日為之,是於前 案101 年3 月15日宣示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即行再犯後案 之犯行,況乎後案既經為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顯然情節不 輕,堪認受刑人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未因此改過向善, 仍不知警惕,並非偶然之誤蹈法網,守法觀念薄弱,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之實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撤 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 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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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