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764號
SCDM,101,審訴,764,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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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中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9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 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10時 4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 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涉販賣毒品案,而於101年1 月16日8時2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住處經 警拘提到案,經採尿送驗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中凡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有 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如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是以,就施用毒品案件,須被告曾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次施用毒品罪者,或被告於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追訴處罰者, 則縱使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均得依法提起公訴;如被告本次施 用毒品時間距其前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 逾5年,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 因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者」,則仍應依上開 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而不得逕行提起公訴。三、經查:
(一)被告王中凡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9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於同日以92 年度毒偵字第516號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51 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至5頁)在卷可憑。(二)被告王中凡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行,經查卷附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見偵查卷第84、86頁),被告於101年1月16日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編號: G101-009號),經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是以起訴書所認被告於101年1月16日採尿時往前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屬無疑。惟如 前述,被告初犯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係 92年7月29日,距其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逾5年, 且其間被告未曾再犯而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先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逕行對被告 提起公訴,於法未合。再者,被告同一施用毒品犯行,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並經本院於101 年12月3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在案;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又從新起訴,實與法未 合。是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 辯論程序,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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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