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聰德
鄧坤松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98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聰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鄧坤松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建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銘公司)承攬力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之三B 廠新建工程, 並將該工程中「施工架工程」轉承攬予忠信工程行。楊聰德 係建銘公司之工地主任,鄧坤松係忠信工程行之負責人,2 人均負責工地指揮監督,均係從事業務之人。鄧坤松僱用呂 俊宏從事上開系爭工程之施工架拆卸等工作。楊聰德本應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予以 聯繫調整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並指導協助 承攬人即忠信工程行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進行勞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鄧坤松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第281 條第1 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採取墜落 防止措施,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監督勞工確實使用 安全帶,並指派主管作業現場指揮勞工作業,而楊聰德、鄧 坤松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未使作業勞工呂俊宏確實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亦未設置適當強度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致呂俊宏於民國 101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工地大樓電梯井內從事施工 架平台拆除作業時,因踏板未固定翻轉致失足自3 樓墜落至 地下2 樓機坑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蜘蛛膜下 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1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 44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婷茵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聰德及鄧坤松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楊聰德及鄧坤松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被告楊聰德及鄧坤松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一)被告楊聰德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見101 年度相字第415 號相驗卷第11至13、64至 66、36頁背面、123 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27頁)。(二)被告鄧坤松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見上相驗卷第9 、10、73、74、123 頁,本院卷 第24頁背面、27頁)。
(三)告訴人林婷茵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上相驗卷第4 、 5 、33、63、122 頁)。
(四)力成科技(股)公司廠房新建工程意外事件報告表、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停工通知書各1 份(見上相 驗卷第25至30頁)。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9 月5 日勞北檢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檢查報告書1 份(見上相驗卷 第106至119頁)。
(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 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相驗照片16張 、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 驗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見上相驗卷第18至24、32、40至 49、51至61、75至87、89至102 頁)。(七)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 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 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 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又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 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 之設備;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又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及高度 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作業,應指派施工架組配 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 指揮勞工作業、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8條第1 項、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281 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則本案被 告鄧坤松僱用被害人呂俊宏從事本件工程之施工架拆卸等 工作,自屬雇主無疑;而被告楊聰德、鄧坤松分別身為工 地主任及系爭工地之負責人,並承攬本件工程,自應負責 工地施工安全事宜,竟疏未注意,被告楊聰德未能連繫調 整其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對於承攬人從 事之施工架拆除作業,未能指導協助承攬人忠信工程行指 派經訓練合格之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指揮勞工 作業,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未協議作業人員進場管 制,未指導、協助相關承攬人員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而被告鄧坤松則對於施工架拆除作業之墬落危害,高 差1.5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台,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 下之設備,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未使被害人呂俊 宏確實使用安全帶,對於高度5 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拆除作 業,未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指揮勞工作業 ,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導致被害人呂俊宏於電梯直 井從事施工架置物平台拆除作業,於上下攀爬施工架外側 時墬落或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站立於置物平台上時,踏板未 固定翻轉致墬落致地下2 樓,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 、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而不治死亡等情,是認本件被害人 呂俊宏之死亡結果誠因被告楊聰德、鄧坤松之過失行為所 致,2 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楊聰德、鄧坤松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以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鄧坤松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 主,並係工程施工架拆卸業務之人,核被告鄧坤松所為, 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鄧坤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楊聰德、鄧坤松分別以工地建設及承攬 施工架拆卸為業,竟疏忽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實施安全衛生管 理、監督及採取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致被害人呂 俊宏不慎墬落致地下2 樓,因而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及其 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渠 等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和解(詳如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楊聰德、鄧坤松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被告楊聰德、鄧坤松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 卷可稽(見上相驗卷第126 頁)。本院姑念被告楊聰德、 鄧坤松僅因一時疏失,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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