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993號
SCDM,101,審易,993,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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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來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1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來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來興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16日 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8 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又於96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2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3 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7日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454號裁定分別減為5 月、3 月、6 月、2 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①。又於9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 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 ,減刑為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 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0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22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邱來興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4 月17日下午6 時40分許至翌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不詳時間, 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 段達生橋下停車場,徒手撬動龍頭 鎖、置物箱鎖(所涉毀損部分,未經呂志華告訴),並以自 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呂志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呂志華於101 年 4 月18日上午10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1 年5 月5 日尋獲上開機 車(業已發還呂志華具領保管)。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來興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6 、107 頁,本 院卷第35至38頁),核與被害人呂志華警詢中指述之遭竊情 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監視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上偵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前 已有多次竊盜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 ,再度竊取他人車輛,顯見並無悛悔之意,所為對被害人 造成相當之損害與不便,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供犯本件犯行之鑰匙1 支,為 被告所有,業具被告供承在卷,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自 承該鑰匙業經丟棄(見本院卷第38頁),且依卷內資料,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鑰匙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 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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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