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864號
SCDM,101,審易,864,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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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55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東簡
字第14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隆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零時59分 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村000號2樓陽台,酒後因細故與告 訴人王高一、林志明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而分別基於毀損 、傷害犯意,先以酒瓶砸向告訴人王高一停放在上址前空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減損擋風 玻璃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高一,另下 樓至上址旁,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志明臉部及身體,致告訴 人林志明受有臉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右眼眼瞼及眼周區 之挫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王高一、林志明提出告訴,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高一、林志明分別告訴被告張富隆傷害罪及 毀損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及357條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惟經被告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告訴人等業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及 告訴人等分別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卷第19至22頁)。是依照前開說 明,本件被告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均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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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