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笠宏
林冠宇
上 一 人 李晉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林文偉
張紹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
字第84號、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與彭○奇、李○慶、洪○傑、郭○廷、鄭○欽 、楊○憲、邱○暐、陳○傑、劉○偉、吳○維(分別為83 年12月、84年11月、84年3 月、83年5 月、84年1 月、83 年2 月、82年11 月 、83年5 月、84年7 月、83年9 月生 ,另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22時30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富美宮」前 廣場,持不明刀械毆打告訴人甲○○、庚○○、癸○○, 使告訴人甲○○受有背部擦傷之傷害,使告訴人庚○○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肘、右手、雙膝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使告訴人癸○○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及撕裂傷 、尾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庚○○、癸○○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 害罪等語。
(二)被告丁○○、丙○○、戊○○與王○麟(82年11月生,另 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8 日22時30分許,由 告訴人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丁○○、丙○○、王○麟,至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富美宮」前廣場,由被告丁○○、丙○○、王○ 麟持不明刀械下車,揮打告訴人辛○○、乙○○,使告訴 人辛○○受有右側上臂及前臂撕裂傷、右側胸壁挫擦傷之 傷害,使告訴人乙○○受有背部及左前臂砍傷撕裂傷等傷 害。被告丁○○、丙○○、戊○○與王○麟,另共同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8 日23時許,由 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
○○、丙○○、王○麟,至新竹市東大路某巷內,由被告 丁○○、丙○○、王○麟持不明刀械下車,敲擊告訴人己 ○○所有車牌號碼為070 ─GPY 之重機車,使該機車大燈 、方向燈、右方車殼、排氣管、椅墊破裂,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己○○。案經告訴人辛○○、乙○○、己○○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丁○○、丙○○、戊○○共同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及及第354 號毀損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庚○○、癸○○告訴被告壬○○普通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告訴人乙○○、己○○告訴被告丁○○、丙○○、戊○ ○共同傷害、毀損案件(告訴人辛○○告訴被告丁○○、丙 ○○、戊○○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539 號判決審結),公訴人認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普通傷害罪與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 條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甲○○、庚 ○○、癸○○於101 年5 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壬○○之傷 害告訴及告訴人乙○○、己○○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丁○ ○、丙○○、戊○○之共同傷害、毀損告訴等情,此有告訴 人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2 份、本院101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38 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杜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