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108號
SCDM,101,審易,1108,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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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來興
      許峻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7272號、第869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來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磨平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磨平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許峻源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來興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 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 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又於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於96年 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4號裁定分別減為5月、3月、6 月、2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①。又 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 以96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 ,減刑為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上開 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構成累犯)。
二、許峻源前於95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6 年 1月17日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 13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 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邱來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自強路口,見葉振豹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四下無人,遂 認有機可趁,持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磨平六角扳手 1把,插入車門開啟後,再開啟電門發動車輛竊取之,得手 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後將該車停放在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美 都麗舍停車場內,繼於101年4月11日晚間6時許,將該車交 付予知情之蕭英和駕駛(蕭英和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易字第172號審結),因蕭英和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該 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與達生路口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磨平六角扳手1支,始悉上情。
四、邱來興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29 日上午6、7時前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0巷0弄00 號何月梅之住處,以不詳方式侵入何月梅之住宅後,徒手竊 取賴琪媛放置於該處庭院中之銅線1批(約重46公斤),其 於得手並將銅線藏放於中興街附近路旁後,於同日上午6、7 時許,通知許峻源,嗣許峻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來抵達後,雖明知該批銅線係邱來興所竊得,竟仍基 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搬運該批銅線並搭載 邱來興至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上之某處產業道路,將邱來興 留置該處後即行離開,邱來興則在該處以美工刀剝去該批銅 線外皮;繼於同日上午11時許,邱來興復致電許峻源,兩人 相約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民宅旁碰面,嗣許峻源抵 達後,仍承前搬運贓物之接續犯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搬運 該批銅線並搭載邱來興,欲尋覓資源回收處所,以將該批銅 線變現,惟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 與光明街口,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該批銅線,邱來興並 趁隙逃逸,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新竹市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來興許峻源所犯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2 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邱來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727 2號偵查卷第77、107、111頁、101年度偵字第8699號偵查 卷第27至2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二)被告許峻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727 2號偵查卷第11至12、45、96至10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三)證人賴琪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727 2號偵查卷第79至82、92至93頁)。
(四)證人葉振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386 2號偵查卷第17至19、79至80頁)。
(五)證人即另案被告蕭英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 第3862號偵查卷第80至81頁)。
(六)扣案之磨平六角扳手1支(保管字號:101年度保字774 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3862號偵查卷第149頁) 。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各1 份及查證照片13張(見101年度偵字第3862號偵查卷第22 至25、31至32頁、101年度偵字第7272號偵查卷第14至18 、23至25、82至85頁)。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邱來興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如犯罪事實四前段所為係犯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許峻 源如犯罪事實四後段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 贓物罪。原起訴書認被告邱來興如犯罪事實四前段所為, 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罪,然被告邱來興否認其有翻越牆垣之行為,且卷內尚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邱來興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行為,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本院尚無從依卷內 證據認定被告邱來興於上開時地有踰越牆垣之加重事由;



且此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併予說明。
2、核被告許峻源如犯罪事實四所示,101年7月29日上午6、7 時駕駛車輛搬運該被告邱來興竊得之銅線至新竹縣湖口鄉 德和路上之某處產業道路後,繼又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 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民宅旁,再駕駛前開車輛搬運 該批銅線並搭載邱來興,欲尋覓資源回收處所,以將該批 銅線變現;其上開行為係在極密接之時間搬運屬同一被害 人所有之財物,屬一犯意下接續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 ,要難將其各次搬運贓物之舉動予以割裂評價,故被告許 峻源上列2次搬運贓物犯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僅 論以一搬運贓物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邱來興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侵入住 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 併處罰之。
(三)累犯:被告邱來興許峻源分別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之前科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證。是被告等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分別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邱來興前有竊盜、毒品之等刑事前科, 被告許峻源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足徵渠等素行不良;而 被告邱來興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等之車輛、銅線; 另被告許峻源明知被告邱來興委請其搬運之銅線係由被告 邱來興不法取得之贓物,仍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將上開 贓物搬運至資源回收處所予以變賣,對被害人賴琪媛造成 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所為均不足取,惟念 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 然所竊取之車輛、銅線均已發還被害人等領回,此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 偵字第3862號偵查卷第25頁、101年度偵字第7272號偵查 卷第82頁),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來 興部分諭知應執行刑、就被告許峻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諭知之敘明:被告邱來興持供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 行之磨平六角扳手1支(保管字號:101年度保字774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3862號偵查卷第149頁), 經於另案扣得,且為被告邱來興所有,業據另案被告蕭英



和及被告邱來興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3862號偵查 卷第119頁、101年度偵字第7272號偵查卷第10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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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