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許峻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峻源前於民國95年7 月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於96年1 月17日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2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 96年2 月2 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 列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 字第22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97年2 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許峻源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3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0 年5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 北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詎許峻源仍不知戒斷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 7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不詳處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29日上午 11時20分許,駕駛其母黃圓妹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邱來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在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與光明街口 ,為警攔檢查獲其等另涉竊盜案,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
,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1 年度保字第1079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8頁),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4頁背面),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