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鴻達
蕭英和
楊芝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5
0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尤鴻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蕭英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楊芝隆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尤鴻達前於民國83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8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於86年3月20日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596號判決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4 年10月15日 (1)。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 年7 月19日以93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 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0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4 月確定 (2)。上開 (1)(2) 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均構成累犯)。蕭英和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與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1日縮刑期期滿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楊芝隆前於9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99年度壢簡字第80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尤鴻達、蕭英和、楊芝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20日凌晨4 時許,尤鴻達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蕭英和、楊芝隆至新竹縣新豐鄉 建興路之光新營區門口,謀議竊取該營區中之龍柏木,惟欠 缺適當之載運車輛,嗣楊芝隆下車在該營區門口等候,尤鴻 達及蕭英和則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尤鴻達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 蕭英和,至新竹縣新豐鄉○○街00巷0號前,尤鴻達指定彭 金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蕭英和以自備鑰匙竊 取得手後,尤鴻達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蕭英和駕駛上開竊得 之自小貨車,回到光新營區與楊芝隆會合,於同日凌晨4時 40 分許,3人合力竊取該營區內之龍柏木2顆並搬運至竊得 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尤鴻達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楊芝隆駕 駛竊得之自小貨車搭載蕭英和,3人共2車返回楊芝隆住處, 抵達後將竊得之龍柏木卸下,尤鴻達、蕭英和分別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竊得之自小貨車,至新豐鄉後湖地區丟棄竊得之 自小貨車,嗣由尤鴻達將竊得之龍柏木銷贓,賣得價金約1 萬餘元。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尤鴻達、蕭英和、楊 芝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3 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鴻達、蕭英和、楊芝隆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英和、楊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彭金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光新營區管理人 鍾威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 主陳月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8張、被告尤鴻達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尤鴻達、蕭英和、楊
芝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尤鴻達、蕭英和、楊芝隆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鴻達、蕭英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 告楊芝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 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尤鴻達、蕭英和就上開竊盜自小貨車之犯 行;被告尤鴻達、蕭英和、楊芝隆就上開竊盜龍柏木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尤鴻達、蕭英和所犯上開竊盜罪及結夥竊 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 處罰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尤鴻達、蕭英和、楊芝隆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 私,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尤鴻達、蕭英和於上開竊盜自小 貨車之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上 開自備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