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043號
SCDM,101,審易,1043,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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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漢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6
25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漢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漢淵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 11月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竹交簡字 第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 3 月7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甫於100 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 成累犯)。
二、詎彭漢淵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4 月24日清晨5 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182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陳祥彬所使用之車號MA8-532 號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陳祥彬發覺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於 101 年5 月6 日在新竹市○○街81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 發還陳祥彬)。
(二)於101 年4 月28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1 段442 巷25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停車場,以自備鑰匙 竊取風青揚所有之車號HMJ-509 號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 供己代步使用。嗣風青揚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附近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於101 年5 月18日在新竹市 ○區○○路202 巷口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風青揚)。三、彭漢淵復於101 年4 月29日至同年4 月30日期間某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6 段與五福路1 段交岔口,明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 HPG-823 號之重型機車(為戴瑋增所有,於101 年4 月29日 下午3 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40 巷橋下停車場所 失竊)係贓物,仍予以收受並騎乘使用。
四、彭漢淵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於101 年4 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 段內湖國中附近飲用大鵰蔘茸藥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上開車號HPG- 823號重型機 車在新竹市區道路閒逛。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新 竹市○區○○路3 段59號前時,因車身呈現左右搖晃之情狀 ,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並測得彭漢淵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並扣得上開機車1 部(已發還戴 瑋增)及鑰匙1 支,而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漢淵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漢淵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祥彬、戴瑋增風青揚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此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新竹市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翻攝照 片13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 警員偵查報告3 份、照片5 張、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 份等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被告自白有與之 相符之證據佐之,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漢淵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彭漢淵觸犯上開4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彭漢淵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彭漢淵前有竊盜、傷害、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 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良;又被告正值壯年,竟不 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 而為竊取、收受贓物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然其所竊取 之車輛及收受之贓車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等領回;另其於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 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惟念被告就 上開犯行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雖係被告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三所 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101 年度偵字第4386號偵查卷第8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像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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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