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01年度,79號
SCDM,101,審侵訴,79,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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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侵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80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維次與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86年11月出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其明知甲女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1 年3 月 20日晚間、101 年4 月11日至12日晚間某時、101 年4 月15 日晚間某時、101 年4 月17日晚間某時、101 年4 月21日晚 間某時、101 年4 月24日至25日晚間某時、101 年4 月30日 晚間某時、101 年5 月14日至15日晚間某時、101 年5 月19 日晚間某時、101 年5 月21日晚間、101 年5 月24日至25日 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433 號2 樓租屋處 內,與甲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共計11次,並因此造成甲女 懷孕之結果(甲女已於101 年7 月墮胎流產)。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維次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維次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甲女證述明確,復有甲少女手繪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場所 平面圖1 張,受理甲女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 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張、甲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甲女於「傅國維診所」就醫流產之資 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40010437號鑑 驗書1 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乃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又所謂集合犯,亦必須刑事法就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基於其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已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而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 行為,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概念者,始可視為包括一罪。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其犯罪本質並非必 然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 成一之擬制包括一罪意思,依社會通念尤難容行為人一再違 犯,故其非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甚明。經查:本件被告黃維 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之11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 女為性交之犯罪行為,其各次犯罪實行均有1 日以上之時間 間隔,並非在同一時空情境下,以密接或延續方式為之,於 社會通念觀察,被告各次犯罪行為有時間之差距,非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亦無從成立接續犯,先予敘明。核被告黃維 次本件11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竟為滿足私慾而短於思慮,在未違背甲女之自 由意願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妨害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實 值非難,惟考量甲女原諒被告、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本件所犯之 罪,屬於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舉之罪名,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應諭知於前項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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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