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825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於中華民國
101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俊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俊材前曾於民國97年2 月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 ,並針對其中兩罪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15日,並 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復提 起上訴,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8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詎陳俊材不知悔改,竟於101 年8 月14日晚上10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338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學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70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右前方 有鍾建浩騎乘三輪腳踏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學府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陳俊材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右前方葉子板與鍾建浩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後方 車斗發生撞擊,造成鍾建浩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擦傷等 傷害(陳俊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鍾建浩撤回告訴,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陳俊材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鍾建浩受傷,卻 因心慌而未對鍾建浩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鍾建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