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601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
1年12月17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欣遠犯肇事逃逸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欣遠於民國101年6月29 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2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林路、東寧路與健行路非對稱 性四岔路口欲左轉東寧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 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彭慧芝騎乘車牌號 碼000-585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起訴書漏 載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抵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彭慧芝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壓砸傷併多腳趾開放性骨 折及軟組織缺損之傷害(林欣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彭慧芝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欣遠明 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彭慧芝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救護彭慧芝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 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現場目擊證人張銘峻記下車號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慧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緩 刑之宣告,有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 款所定之 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欣遠於本院101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 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程序,經 本院同意後,被告在公設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達成就 起訴書所載肇事逃逸犯行,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宣告,緩刑2年,判決確 定後8月內,提供40 小時義務勞務之協商合意等情,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 至21頁),雖雙方漏未就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部分為協商 ,惟揆諸上開說明,若被告受法院緩刑之宣告,有執行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乃屬強制規定,法院不待協商仍應依 法為之,是本院仍應於緩刑宣告之同時,為付保護管束之 處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