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635號
SCDM,101,審交易,635,2012121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6819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至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87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竹市園區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竹村七路交 岔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駛於無速限標誌之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經前開路口時貿然超速直行 通過,適上開路口正有不詳車號小客車左轉,被告陳柏至見 狀閃避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告訴人韓弘毅所騎 乘、在前方路口待轉區內停等待轉之車號000-793號重機車 ,造成告訴人韓弘毅受有右手挫傷合併掌骨閉鎖性骨折、臉 部擦傷、左肩及左手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韓弘毅告訴被告陳柏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韓弘毅當庭與 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柏至刑事告訴,有和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頁、第 15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