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416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青晴係景裕商行之業務,平日駕駛自 小貨車裝載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 11月19日晚間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221-FG 號自小 貨車,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 之機車優先道,進行裝卸貨,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顯示燈 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顯示警示燈即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旋即下車進行裝 卸貨物,適有告訴人何崇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 ,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陳 青晴停放該處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何崇昱人車倒 地,受有肢體多處擦傷;雙肩、左前臂與左膝多處擦傷;下 唇內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何崇昱告訴被告陳青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成立和解,告訴 人何崇昱於101 年10月4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情 ,此有本院101 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錄、告訴 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查。是依照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