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0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昌貴為混凝土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8 月4 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 段155 巷之新月沙灘飲用海尼根啤酒3 瓶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8356-MX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友人前往南寮海邊。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沿新竹 市○區○○○路由市區往出海口(堤岸)方向之內側車道行 駛,行經該路段第643 號停車格前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若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沿途為找尋行動咖啡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而於轉頭向右 後方觀看時,不慎以其右前車頭撞擊正在穿越新港二路之行 人被害人廖鎮州,致被害人廖鎮州倒地後受有頭部創傷合併 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謝昌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被告謝昌貴所涉公共危 險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案經被害人廖鎮州之配偶即告 訴人武麗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 謝昌貴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而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武麗玲告訴被告謝昌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謝昌 貴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 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並經告訴人武麗玲撤 回對被告謝昌貴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
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