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838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謝佩華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育賢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於同日 下午2 時45分許,行經育賢街與義民路一段之無號誌三岔路 口,欲左轉進入義民路一段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先貿然左轉而逆向行駛停於義民 路一段北向路邊,再由該處駛入義民路一段北向車道欲穿越 道路,未禮讓適沿義民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由 鍾肇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先行,致雙方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鍾肇木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挫傷合 併中央脊索症候群、外傷性頸椎損傷及頸椎腔狹窄、頸椎椎 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鍾肇木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佩華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 3條之1 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佩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他字第957 號卷【下稱他957 卷】第33至34、44至45、64 至65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肇木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他957 卷第3 至4 、35至36、44至 45、64至65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三、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警員劉飛鵬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他957卷第53至54頁)。四、新埔派出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見他957 卷第28至32、39至42頁)。五、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影本、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1 年8 月6 日 (101 )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8 月9 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849號 函各1 份(見他957 卷第14、17、46、69至73頁)。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2 日竹苗 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見他95 7 卷第57至59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謝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謝佩華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於 逆向行駛停於路邊後再駛入車道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由告 訴人鍾肇木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而撞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 ,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 素行,且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 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 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