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本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本村在「宏駿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貨 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李本村於民國100年6月17日6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鋼筋,沿新竹縣 竹北市西濱公路由北往男方向駛至西濱公路南下69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同向前方由證人李郁晴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證人載林品樺等人,因超速行駛且 操空失當擦撞路邊護欄,致該車故障斜向停車佔用2個車道 ,正由事後到場之告訴人蔡宏志(起訴書誤載為葉志宏)蹲於 該車右前側使用千斤頂欲頂起該車右前輪,詎被告李本村未 充份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撞及上開自用小客 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再撞及告訴人蔡宏志,告訴人蔡宏志因 此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約2公分、1.5公分、1公分、1公分 )併臉部挫傷、左膝瘀傷、右手肘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案 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李本村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宏志告訴被告李本村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李本村與告 訴人蔡宏志達成和解,被告李本村願意賠償告訴人蔡宏志新 臺幣120,000元,告訴人蔡宏志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蔡宏志聲請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頁)。是依照 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李本村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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