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440號
SCDM,101,審交易,440,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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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9378- F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外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10號前時,適 劉騰文騎乘車牌號碼JSJ-330 號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 向行駛於右前方,陳信宏本應注意汽車超車及讓車時,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超車時未與劉騰文騎乘之重型機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撞擊劉騰文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劉騰 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左手、左膝挫傷、擦傷、頭部外 傷及左眼眼球挫傷併眼瞼及眼周區挫傷、雙眼玻璃體混濁等 傷害。
二、案經劉騰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信宏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至6 、41、 42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28至31頁),並經告訴人劉騰文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8 至11、40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乙 種)、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張仁祥眼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2至25頁)。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車輛, 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觀 ,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 注意,超車時未與劉騰文騎乘之重型機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 隔,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 、左手、左膝挫傷、擦傷、頭部外傷及左眼眼球挫傷併眼瞼 及眼周區挫傷、雙眼玻璃體混濁之傷害。另據卷附之臺灣省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30日竹苗鑑0000 000 字第1015303332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一、陳信宏駕 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擦撞前車 ,為肇事原因,二、劉騰文駕駛重機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 撞擊,無肇事原因。」等情(見偵查卷第44至47頁),堪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 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素行良善,因一時 過失,肇至告訴人受傷,幸被告於本院詢問時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惟就此事故之發生負有全部責任,且因與 告訴人對賠償總金額仍有差異未能達成共識致未成立和解 ,暨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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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