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561號
SCDM,101,交聲,561,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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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邱榮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 年7 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竹監自字第裁50-Z3A0369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 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 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 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 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載重之大貨車 、大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 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為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榮進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上午8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35 -TK號自用 大貨車,行經國道1 號南下154 公里處(長陡下坡路段), 該151.15公里處設有門架式「載重車聯結車限行外側車道」 之標誌,竟仍於該下坡路段行駛中線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3A036942 號通 知單舉發其「長陡下坡路段大型載重車,聯結車行駛中線車 道(設有禁制標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嗣因異議人 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 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 於101 年7 月31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3A036942號裁決書依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 書漏引第1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4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隔日復行經前揭違規路段,詳細尋 找後僅見路旁邊坡1 小塊標示牌載明「載重車限行外側車道 」,與警察隊之回函內載有明確大型鐵架告示牌不符,該路 段為下坡路段,又無明顯告知用路人之告示牌,致伊遭舉發 ,又伊當日駕駛之車牌號碼335-TK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之合法 載重約5 、6 噸,伊當日僅承載不到500 公斤之活動推車,



員警亦無過磅,即認伊屬載重車範圍,伊無法接受,為此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 於101 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 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 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 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 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 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 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101 年9 月6 日 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復明定:「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1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續由本院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35 -TK號自用大貨車 ,行經國道1 號南下154 公里處(長陡下坡路段),載運 有承載花卉之活動推車,每臺推車重約60公斤,共有9 臺 推車,合計載重約540 公斤,且未行駛於外車道等節,為 異議人於新竹區監理所交通案件陳述單中陳述甚明,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3A036942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陳述單各1 份, 以及舉發照片1 張在卷可按,足見異議人當時確有駕駛大 貨車載運貨物,未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且載貨重 量達約540 公斤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又異議人辯稱: 伊載重為不到500 公斤之活動推車,非屬載重車云云,惟 觀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載重之大貨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



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無載運重量多寡之限 制,亦不可能區分載運之物品種類逐一規範,且行政機關 基於管理及行車安全之必要,殊無可能一一對行駛於該路 段之車輛進行測重,舉發機關亦無可能針對每臺車輛一一 判斷、檢測所載運之貨物是否已對車速、行車安全造成影 響,是該規則之「載重之大貨車」應無載運重量多寡以及 載運物品種類之區分甚明,故異議人辯稱其並未載運貨物 ,而係載運承載貨物之花架,且承載重量未逾合法載重量 ,並非載重車云云,無非圖卸之詞,難以憑採。另異議人 辯稱該路段之標示牌不明顯云云,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範意旨,係依據不 同車種及車速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訂定,旨在建立良好 行車秩序與增進行車安全,是以,國道高速公路因路段不 同而各設有各項行車管制措施,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 異議人既合法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此規定本該知悉, 自不得推諉不知而逃避罰責,且異議人亦自承於翌日復行 駛相同路線至相同路段時,可清楚見得載明「載重車限行 外側車道」之標誌牌,亦徵其前揭辯詞,洵屬無據。綜上 所陳,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足取,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情 節,至臻明確,依法即應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高速公路 長陡下坡路段,駕駛載重之大貨車,違規行駛於外側以外之 車道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4,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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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