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558號
SCDM,101,交聲,558,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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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5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賴建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 年8 月1 日所為之
處分( 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建宇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6862-KP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01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 路段時,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竟以時速74公里之速 度行駛,超速14公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以雷 射手持式測速照相儀拍照採證,認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漏裁第1 款),逕行製單對系爭車 輛所有人優碩事業有限公司舉發,嗣優碩事業有限公司於舉 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1 年4 月14日前之101 年4 月13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於陳述意見單上述明實際駕駛 人為異議人賴建宇,並經異議人賴建宇於前揭陳述意見單上 自承,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 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8 月1 日依前開條例 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為第1 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行駛該快速道路時速度約70,一 看到速限60的告示牌,立即減速到60以符合規定,再往前開 約300 公尺就到有員警不顧用路人安危,公然將警車停放在 路邊,並以雷射鎗往前方約200 公尺處照相,此舉已嚴重影 響用路人安全,伊已減速但仍然遭舉發,推究原因是警員違 規在先,站在路肩轉彎處,又以雷射鎗往前方約200 公尺照 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告示牌距離實際照採證地點未符合法規是造成減速不及的主 要原因,且經伊申請後,該路段同地方已不見警方繼續執行 勤務,伊嘗試要求警方提供該路段勤務派遣日誌,以及雷射 鎗架設地點是否有統一至一致性,警方皆以非公務用途為由 ,拒絕提供,然經住附近網友回報,101 年5 至7 月確實沒 有看到警方該地架設以雷射鎗,5 月以前架設地點也不一致 ,顯見警方執行勤務因人而異,沒有明確規範,請法院調查 該路段勤務派遣日誌以確認警方執行勤務有無違失,為此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 於101 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 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 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 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 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 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 (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從而,自101 年9 月 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101 年 9 月6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復明 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 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 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續由本院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達時速74公 里,違反該處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之規定、超速14公里乙 節,未具異議人爭執否認,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 5 月15日竹縣警交字第1013005088號函1 份及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佐,又本件拍照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機,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9 月1 日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101 年9 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堪信雷達測速儀測得之 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且觀諸違規採證照片所示,違 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行車速度、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等事 項均清楚明確,是堪認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事實。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警察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蒐集證據,應為「行政調查」。又 行政調查係採「職權調查主義」,依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 保留原則,除法律已有規範,或涉及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須有法律依據外,警察機關得本於職權決定調查之發動、 種類、範圍及方法。現行法令對警察機關執勤地點既未設 有明文限制,且執勤警員在公眾往來之道路,對行進中之 違規車輛進行以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儀拍照搜證,未進行 攔檢、盤查等行為,未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等有不合法之限制,則警察機關綜合一切道路之設置情形 、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因素,客觀合理判斷後 ,始擇定執行違規超速車輛拍照取締之地點,洵與正當法 律程序無違。又最高速限60公里之告示牌與員警取締地點 相距609.1 公尺,而員警取締地點與異議人車輛相距174. 1 公尺,該測速器尚未逾越檢定合格期間,亦無故障瑕疵 ,且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其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 即具公信力而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101 年10月12日竹縣警交字第1013010619號函暨檢附之 相關位置現場測繪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各1 份、雷射測速儀使用說明書1 份、採證照片 1 張、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參,是以本件員警執勤地點之 選擇既屬上述警察機關依職權選定調查手段之範疇,執行 程序復核無裁量瑕疵、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則依據上開 說明,本件執勤員警搜證過程並無不法,是異議人空泛辯 稱本件員警執勤地點違反法規云云,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 高限速為時速60公里路段,經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74公里, 而有超速14公里之違規事項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漏裁第1 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1,6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核無違誤。從而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年10月2日



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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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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