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雅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 年7 月5 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劉雅甄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雅甄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上午11時9分許,將車牌號碼4398-MY號自用一般 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路○段605號前,舉發單位即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以此處路面劃有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認 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之行為,照相採證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 年6 月11日前之101 年6 月6 日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7 月 5 日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自有記憶以來,經國路2 段至中和路 交岔路口從沒有劃設紅線,僅約一年或半年前,因管線施工 將該路段劃設紅線,但施工完成後即將紅線塗銷,唯有經國 路2段606號當時因承租予搬家公司,可能因為搬家公司之貨 車或其他車輛沒有移走,導致留有紅線一節,經國路2段604 號後除了轉角地區就沒有劃設紅線,不能為了拖吊業績就隨 便拖吊,且經國路重新劃線後,劃的也是白線,原來的一節 紅線,也被公司人員塗銷了,拖吊業者於拖吊時應先查明該 路段是否真的屬於可以拖吊的路段,不能因為施工人員未將 註記塗銷就見紅就拖,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 101 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 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 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從 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 救濟。惟101 年9 月6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 條第1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 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 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 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續由本院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點,將車牌號碼4398-MY 號自用一般小客 車停放在上開地點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 局101 年6 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010021601號函及採證照 片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觀諸採 證照片及101 年10月17日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各2 張所 示,系爭路段於員警拍照採證取締時,僅於經國路2段604 號前繪設紅線,其餘路面均未繪設任何標線,且於101 年 10月17日已改繪設為機慢車優先道,是於101 年5 月26日 取締時,系爭路段之標線設置究為何,即為本件之爭點。(二)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 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稱主管機關 ,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取締地點設立交通標誌標線之 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交通處,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 政府,經新竹市政府以101 年8 月22日府交管字第101009 9014號函覆稱:「上開路段本府於101 年5 月底重新調整 道路斷面配置,並辦理標線重新繪設事宜,另現況繪設之 標線係為『機慢車優先道』,用以指示機車優先行使之車
道」,嗣經本院再次函詢系爭路段確切施工期間,新竹市 政府則以101 年11月26日府交管字第1010142975 號 函覆 稱:「上開路段係本府調整路面斷面配置,辦理交通標線 更新事宜,並於101 年3 月23日開工,於同年9 月15日竣 工」等語明確,有新竹市政府上開2 函文及本院101 年12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取締時 系爭路段之道路標線已非原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處所,而改 劃設為「機慢車優先道」,其路面邊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之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 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 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 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再 依前揭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之規定:「 (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 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 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是系爭路段於101 年5 月26日為警取締時已非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堪已認定。至施工單位於101 年3 月23日 施工日起,即應將系爭路段原繪設之紅線刨除,惟觀諸卷 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現場採證照片, 施工單位施作結果未盡完善,致留有前揭地點之一段紅線 未及刨除,惟其他路面之紅線均已刨除,足可辨識新竹市 ○○路及西大路至和平橋(含經國路2 段604 號前)已非 紅線設置區域,且異議人停車位置依新繪設之路面邊線判 斷,亦無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經國路2 段604 號前之行為,自非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 」,或同條項第5 款「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不得以路面仍留有部分尚未刨除 之紅線,即認定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予以逕行 舉發,原處分機關未盡調查之責,逕以該違規事由裁罰異 議人,實非適法。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核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救濟 。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