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86號
SCDM,101,交簡上,86,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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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大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1
年8 月24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29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44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新龍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甲種遊覽大客車司機 ,平日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0 年8 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甲種遊覽大客 車,前往新竹市中華路載送乘客上班途中,於同日上午6 時 14分許沿新竹市東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與經 國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在行經該處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否有行人穿越路口,亦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直接貿然左轉經國路,適少年魏 ○君(82年12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徒步沿東大路至前開路 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至中途,遂遭甲○○前開 大客車擦撞倒地,造成少年魏○君受有頭皮裂傷、腦震盪、 腦震盪症候群、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及左 側前庭功能障礙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以電話向新竹 市警察局警員坦承為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少年魏○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 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 力,足認被告前揭供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



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2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244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 至4 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6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少年魏○君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查 卷第5 至6 頁、第30至31頁),另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1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 份、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0 年8 月11日〉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含肇事因素索引 表)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甲○○〉1 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分院101 年10月19日台大新分醫事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



歷資料影本1 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101 年10月23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 歷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13 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至21 頁,本院卷第16至22頁、第25至40頁),堪信屬實。(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於前揭時 地駕駛上揭營業甲種遊覽大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 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為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記載甚明(見偵查卷第1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經該處時並未 注意車前狀況是否有行人穿越路口,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直接貿然左轉經國路,致所駕駛前揭營業甲種遊覽大 客車,擦撞徒步沿東大路至前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 方向穿越至中途之行人即告訴人,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至明 。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復有前述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足參,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三)又 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換言 之,即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刑法 之所以就業務過失罪名,設立高於普通過失之刑罰,係因行 為人繼續、反覆執行特定行為,應具備高於常人之注意能力 ,並負擔相當之注意義務,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 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 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是 該認識能力與駕駛之目的當屬無涉。查被告係新龍汽車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之甲種遊覽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為被告所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 52頁),另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及車號000-00號營業遊 覽大客車行車執照內頁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22頁),而 本案發生時,被告正要開車前往中華路載公司要上班之人, 其所駕駛者為交通車,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52頁),被告既為以駕駛為業務之 職業駕駛,於從事業務過程中發生本案,其過失自應以業務 過失論處。(四)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業



務上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駕駛汽車撞擊告訴人時,告訴人正穿越該行人穿越 道,被告未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以電話向新竹 市警察局警員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承認為肇事人而有自首情事等情,有警員郭盛裕所 填製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以減輕其 刑。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因過失而肇 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告訴人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 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固略以:「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審就本案犯罪情節已大致審酌, 而綜合全部情節,原審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前揭上 訴意旨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僅 因失慮致罹刑典,嗣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依渠等和解之條件履行賠償之義務,經 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 和解書1 份、本院101 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3頁),堪認其經此次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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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龍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