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77號
SCDM,101,交簡上,77,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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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1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世吉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世吉於民國101年3月13日16時40分許,駕駛林政鴻所有由 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UC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 市科大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縣政二路設 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路口號誌係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之意,車輛即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雖係雨天,惟仍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狀況為溼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世吉竟疏未注意減速而貿然直行,適 有吳佩靜駕駛車牌號碼000─JEC號重型機車搭載幼子吳○全 (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 岔路口時,表示「警告」之意,車輛即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惟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仍繼續前行,致林 世吉見狀時煞車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車頭保險桿 與吳佩靜駕駛之前揭機車左前車輪上蓋發生碰撞,致吳佩靜吳○全人車倒地,吳佩靜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四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吳○全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右肩擦傷及 左足踝擦傷等傷害。林世吉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報警,並在場 等候,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專責處理交通事 故小組員警陳俊傑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吳佩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告訴人吳佩靜於警詢中之指訴,在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 本院審酌告訴人吳佩靜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 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 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 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 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世吉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吳佩靜吳○全受傷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77號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6頁),核與告訴人吳佩靜於警 詢、偵查中指訴被害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 9頁至第11頁、 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8張在卷可稽(偵 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又告訴人吳佩靜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之子吳○全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右肩擦傷及左足踝擦 傷等傷害,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附卷可按(偵 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



時之路況天候雖係雨天,惟仍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 溼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竟疏 未注意其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先行而貿然直行,適 有告訴人吳佩靜駕駛車牌號碼000─JEC號重型機車搭載幼子 吳○全駛入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 其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仍繼續前行,致被告見狀時煞車不 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車頭保險桿與告訴人吳佩靜駕 駛之前揭機車左前車輪上蓋發生碰撞,因此肇致本件車禍, 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 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為肇事主因 ,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25日 竹苗鑑 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 至第39頁)。據此,告訴人吳佩靜及其子吳○全 2人確均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吳佩靜及其 子吳○全2人傷害間,顯均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綜上,被告上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吳佩靜及其子 吳○全 2人受傷等節,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世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吳佩靜及其子吳○全犯過失 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過失傷害 罪處斷。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 ,並於員警到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 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漏引) 、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末查,被告林世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 意,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4萬2千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101年度竹調字第376 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77號本院卷



第20頁、第22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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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