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55號
SCDM,100,訴,355,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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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麒文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黃泯宸
      歐仲修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偵字第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五八一九五號),沒收之。
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五八一九五號),沒收之。
戊○○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五八一九五號),沒收之。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屋內 與少年戴○傑(84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友人閒 聚,甲○○稍後到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電話交談過程 滋生口角,欲糾眾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酒殿PUB



」尋釁,己○○受在場某友人邀集參與,庚○○宣稱可取得 槍枝,隨即騎乘機車往訪綽號阿鈣之丁○○位於新竹市○○ 路000巷0號之住處。同日晚上9時許,甲○○另致電丙○○ ,告知有事求助,速至位於新竹市○○路0段00號之虎林國 民小學會合,丙○○原擬與戊○○出遊,應允甲○○後即駕 駛自99年10月5日起向莊烘育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MM號( 起訴書誤載為5053-M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赴會, 甲○○、己○○等人亦前往虎林國民小學。片刻後戴○傑騎 乘機車搭載丁○○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金屬子彈1顆前來, 己○○、丙○○、戊○○等3人,均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渠等3人目睹丁○ ○將上開槍枝插在背後,亦均知悉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目的 在為甲○○助勢,竟與甲○○、戴○傑及丁○○等3人,共 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任由戴 ○傑、丁○○以及己○○進入上開車輛後座,戊○○坐在副 駕駛座,丙○○擔當駕駛,甲○○則駕駛其他車輛,而共同 持有該支改造手槍。一行人於翌日(即99年10月23日)凌晨 1時36分許稍前抵達「酒殿PUB」,丙○○則將上開車輛停在 新竹市竹光路、竹文街口,與戊○○以外之其他三人均下車 ,隨甲○○進入「酒殿PUB」,惟丁○○突將前述槍枝取下 ,自上開車輛左前座(起訴書誤載為右前座)車窗擲交坐在 副駕駛座之戊○○,囑戊○○放好。嗣因某王姓民眾報警稱 新竹市○○路00號前發生鬥毆,警方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 到場處理,丙○○、甲○○、丁○○、戴○傑等人一哄而散 ,戊○○未持有車牌號碼0000-MM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只能 留待原地,己○○乘機躲入後座,迨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 ,員警以手電筒查看車牌號碼0000-MM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 情形而發現戊○○、己○○等2人,遂命該2人下車查驗身分 ,發見副駕駛座座椅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金屬子彈1 顆等物,始悉上情(丁○○另案通緝中,少年戴○傑另案協 尋中及甲○○等3人均未據起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 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 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 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丙○○、戊○○等3人對於有於上開時、地, 目睹共犯丁○○將前揭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1支 插在背後乘坐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MM號自用小 客車後座,並與共犯甲○○、少年戴○傑及被告等3人共同 前往「酒殿PUB」尋釁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字第8244號卷第6、7、9至12、1 4至16、59至62、75、76、88、89、92至94、97至100、112 、113頁,審訴字第475號卷第57、68頁,訴字第355號卷第2 5、29頁),並均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訴字第355 號卷第1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時證述 :99年10月23日在電話中與人因為女生的事情起口角,之後 就開始找人過去竹光路的酒殿,聽被告丙○○說槍枝是綽號 「阿鈣」的男子(即共犯丁○○)所有等情節大致相符(見 訴字第355號卷第44、45頁),且經證人即出租車牌號碼000 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丙○○之立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負責人莊烘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8244號卷第18、 19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 欠缺保險鈕及抓子鉤,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11月16 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244號卷第82 、8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承辦人 員履歷資料及槍枝外觀結構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244 號卷第26至32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 派出所警員乙○○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 車輛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存卷可查(見偵字第8244 號卷第5、20至24、39、43至47、104至106頁),被告等3人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綜核上 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丙○○、戊○○等3人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 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 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被告己○○、丙 ○○、戊○○等3人所持有之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核其等3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共犯:
被告己○○、丙○○、戊○○,與未起訴之甲○○、丁○○ 及少年戴○傑等6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己○○、丙○○等2人均係因友人之邀約,未及深思允 諾前往助勢,而被告戊○○更與本案關係人等毫不相識,僅 因當時乘坐被告丙○○駕駛之車輛而共同前往,被告等3人 乃係偶然涉入本案,並非事前謀議計劃犯罪,動機尚稱單純 ,參與程度亦甚輕微,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時間短暫 ,衡其等3人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其等所犯之上開罪名法定 本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 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 體造成傷害,非法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等3 人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 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均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並未持以傷 害他人身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錯有悔,被告己○○、 丙○○等2人均仍就讀高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戊○○與 姊姊相依為命,獨力在燒烤店工作,自食其力,月薪新臺幣 (下同)5,000至10,000元不等,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 金,罰金部分,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緩刑:
末查被告等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行 為時均甫滿18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己○○、丙 ○○現仍就學中,有學生證存卷可查,被告戊○○雖未繼續 升學,亦有正當工作,其等3人均非習於犯罪遊手好閒之輩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 其等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等3人 上揭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 等能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 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因犯罪 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 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並將悔悟之心實際貢獻於 有益於社會之事項上,期能使被告等於捐款或義務勞務過程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己○○、丙○○ 等2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5萬元,被 告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使被告等3人在緩刑 期內確實反省,有效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同 條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俾由執 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至於被告戊○○究應向何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 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此外 ,倘被告等3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均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㈥、沒收: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字第8244號卷第82頁),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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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