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66號
PCDA,101,簡,66,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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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6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汪家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俐瑩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大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體委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28日北府 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不服請求撤 銷,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月1日施行之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年6月20日繫屬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1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 結,且被告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遂依 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01年度簡字第435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先 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經營「香港商世界健 身事業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 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調查原告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簽立契約使用而所提出之「個人教練課程 合約書」定型化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時,發現系爭 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且有同法第12條規 定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於相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等情事;系爭契 約同時亦違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發布訂定之「健身中心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確有損害消費者財產 之虞,而先行以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11日北府法消字第0000 000000號執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命原告自收受該 處分書送達之日起,應即改善前項違法行為,且查該處分書



業於100年7月14日送達原告在案,惟經新北市政府消保官於 100年7月28日下午前往原告所屬新店分公司複檢,原告仍未 依前開100年7月11日處分書改善,核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58條規定,乃以100年7月28日北府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處 分書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未敘明原告「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12條之具體事由,違反行政程式法第5條明確 性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義務、第10條裁量權之 行使,更未盡行政程式法第36條之調查義務:1、查原處分以原告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之規定、經命改善未改善為由云云, 裁罰原告6萬元,無非認為原告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第1項「不可轉讓或退費」之規定,乃所謂「限制消費者行 使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使企業經營者於所提供之服務無 法達到其明示或默示保證具有之一定技能,或另有其他可歸 責原因時,消費者將因為本條款之約定而無法主張權利」云 云,而認定原告違反消保法第11條及第12條。2、惟查,原處分上開認定,根本未具體敘明其原因及理由,更 未說明原告究有何違反消保法第11條「平等互惠原則」之事 由、或有何消保法第12條所稱「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之情事,更未敘明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有何消保法第33條「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屬原處分機關有權進行調查 之事項。
3、原告之個人教練合約中「不可轉讓或退費」條款,並未禁止 消費者依法終止契約,更未違反平等互惠或誠信原則: ⑴查消保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 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同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第2項則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而消保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平等互惠之原則」,參酌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係謂於「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 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 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 費者之情形者」,始屬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 ⑵至於應如何判斷是否有違誠信平等互惠原則,依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99年消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除應參酌消



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外,尚應「斟酌契約之性 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換言之,何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本應依具體個案 之事實而定,不得僅憑形式上之用語、或斷章取義部分約定 內容,在未全盤審酌係爭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 內容、交易習慣、其他法律規定、其他情事等,甚至根本未 斟酌上述任何因素之情形下,即率爾認定原告有何違反消保 法第11條「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
⑶係爭合約「不可轉讓或退費」之約定,並未限制或排除消費 者依法解除或終止契約: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約 定事項第1項僅約定「您瞭解所購買之方案不可轉讓或退費 」,此等規定僅針對消費者無故要求課程轉讓或退費之情形 加以限制,並未排除消費者依法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 ;若原告提供之服務無法達到其明示或默示保證、或有其他 可歸責事由時,消費者本來就可以依民法規定行使其解除或 終止契約之權,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就此根本未加 以限制!係爭合約更從未出現「您拋棄民法上解除或終止契 約之權利」或者「您承諾不因任何情形而依法解除或終止契 約」字樣!原處分宣稱上開條款「限制消費者於企業經營者 提供之服務無法達到其明示或默示保證具有之一定技能,或 另有其他可歸責原因時,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但 何以如此?其依據何在?為何企業經營者未達到明示或保證 或有其他可歸責原因時,僅因「不可轉讓或退費」之條款, 消費者就會「不能」依法解除或終止契約?原處分機關上開 認定,顯誤將個人教練課程之「轉讓或退費」與「契約之解 除或終止」混為一談,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原處分機關 竟率稱上開條款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應記載事項第6條第1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終止 契約」之規定,更顯然將「轉讓或退費」與「終止契約」混 為一談。
⑷依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之特性,「不得轉讓或退費」確有其正 當性,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①「個人教練課程」顧名思義,本即為消費者量身定作之個人 健身課程,健身業者必須先投入大量固定成本租用合適場地 及購置設備,然後持續以高額變動成本進行維護,必須招聘 、訓練、監督相當人數之個人教練,並對該等個人教練對會 員提供之個人健身課程服務品質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淘汰 或更換。因此,健身中心自有必要因應會員報名個人教練課 程人數之多寡、特性、需求、參加課程長短、利用率、利用 時段等各種因素,以進行長期經營規畫,因此,以契約限制



會員不得無故轉讓或退費,確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此亦係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准許當事人以契約限制債權轉讓之 原因,就此,何違法之有?
②況健身中心之「個人教練課程」與「一般會員合約」並不相 同,消費者在加入健身中心會員後,如僅使用健身設備進行 健身,未必均有購買個人教練課程之需要,而如消費者有此 需要,則在報名參加個人教練課程之前,自應充分審酌其個 人需要及使用習慣,以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原告於係爭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中約定「您瞭解所購買之方案不可 轉讓或退費」,乃基於上述經營考量,合理要求消費者於購 買個人教練課程後,不得無故要求課程轉讓或退費,此要無 任何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或顯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顯 無任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
⑸綜上,原處分顯未具體敘明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有 何限制消費者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權利之處,已違反行政程 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且未審慎考 量健身業者之經營狀況、未斟酌契約性質及交易習慣,率謂 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違反消保法第11條,而有同法 第12條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更違反行政 程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式法第9條之義務、行政程 式法第10條行使裁量權之限制,且未盡行政程式法第36條之 調查義務,原處分顯然違法而應予以撤銷。
(二)另原處分誤將「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與健身中心會員合約 書混為一談,竟指前者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云云,顯不合法,更未盡行政程式法第9條 及36條之注意及調查義務:
1、「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僅適用於健 身中心之會員合約,不及於其他商品或服務:原處分無非認 定原告係爭合約有違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99年12月24日公 佈、26日實施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惟查,該「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顯乃以「健身中心之會員合約」為規範標的,並不及於 健身中心所提供之其他商品或服務,此觀其中第二條規定載 明「消費者會員種類」、「單月會籍費用額度」,第五條規 定消費者「繳納入會費」後之處理,第六條規定消費者契約 終止時,就已繳之費用得依「單月會籍使用費」依一定比例 計算退還,第七條規定「贈送會員會籍期限」之效果,第八 條規定「會員權」之暫停及「免繳月費」之情形,第十條規 定業者就「會籍費用」應提供履約保證等等。凡此足見,上



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乃係針對 健身中心之會員合約中,與健身中心會員會籍之發生、存續 、行使有關之事項所為規定。惟健身業者於健身中心中尚可 能提供其他服務或商品予消費者,例如設置飲料販賣機、提 供餐點、銷售運動服裝、背包、用具、球鞋等販賣行為,顯 亦無「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之 餘地。倘非與健身中心會籍發生、存續、行使有關之事項, 依其性質應無「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之適用。
2、「個人教練合約」與健身中心會員會籍取得無關,應無「健 身中心定型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 ⑴經查,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與上述健身中心會籍之 取得、存續、行使並無關連,消費者如欲取得原告健身中心 會員身份及會員編號,乃與原告簽訂「會員合約書」,而非 簽訂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且消費者在加入健身中 心會員後,如僅係使用健身設備,未必均有購買個人教練課 程之需要。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乃個別會員為參加 由專業個人教練負責授課之健身課程,或由專業個人教練依 據消費者需求設計個人化運動課程,另行與原告簽定之合約 書,其類如補習班開設補習課程,加入某補習班註冊(取得 會籍)為該補習班學生者,可依其需要選購其所需之進修課 程,並依其選購之課程付費,倘未選修則無須付費。該等課 程之選購與否並不影響會員會籍之取得、存續、行使、或變 動,正如未在健身中心內購買運動服裝者,並不因此影響其 身為會員之資格。職是之故,該等消費者向健身中心額外購 買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依其性質根本非「健身中心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之範圍,原處分機關及訴願 決定機關對此顯有所誤認。
⑵原告與消費者簽署之「會員合約書」確有明訂消費者得隨時 終止合約:就與消費者健身中心會籍之取得、存續、行使等 事項,原告提供予消費者簽署之「會員合約書」,已依「健 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於合約 中清楚載明消費者均得隨時終止合約,顯見原告之「會員合 約書」無任何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
⑶況原處分任意擴張「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之適用範圍,對消費者反而不利:況上開「健身中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法源依據既然為消保法 第17 條,則該等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訂定及適用,自



應斟酌健身業之性質、健身中心課程及服務之特性等,斟酌 業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以求達成消保法第1條保護消費者 權益、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若該「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之訂定、適用及解釋,將導致課予健身業者 不合理之義務、致健身中心無法控制經營風險、或使健身業 者難以確保或維持對消費者服務之品質等,則對保護消費者 權益而言,將適得其反,顯然違反消保法之立法目的!原處 分任意不當擴張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因「當事 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消費者給付甚少,健身 業者須提供之服務、承擔之風險及責任則至鉅,對健身業者 反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不利於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 。
3、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察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之性質與內容與健身中心會籍之取得、存續、行使毫無關連 ,根本不應適用「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之規定,率謂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違反「健身 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第9條之規 定云云,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亦未盡行政程式法第9 條及36條之注意及調查義務。
(三)況無論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有無「健身中心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272號判決之見解,無論如何均「無」消保法第33條 第1項之適用,原處分竟依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對原告處 以罰鍰處分,顯不合法:
1、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272號判決指出,消保法第33條第 1 項及第36條限於「商品或服務本身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或財產之虞」始有適用:經查,消保法第33條第1 項所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 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依最 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係指商品或服務本身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始構成該條規定之要件;而同 法第36條所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 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 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 他必要措施」,此等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272 號判決之見解,乃商品或服務本身所生之侵權損害或有損害 之虞,地方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發生時之緊急處置;最



高行政法院從而認定該案之原處分機關以網路購物之合約條 款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由,依消保法第 33條進行調查,並依消保法第36條及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命 其修改並移除合約內容,因該商品或服務本身並無損害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原處分有適用法規錯誤之 違法。。
2、係爭商品或服務本身無論如何不會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之虞:
⑴姑不論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約定根本並未違反消 保法第11條、第12條或「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之規定,退步言之,縱有爭議,係爭「個人教練 課程合約書」涉及之商品及服務乃個人教練提供之健身課程 ,此項商品或服務本身無論如何不會有任何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 第272號判決之見解,根本「無」同法第33條第1項或第36條 規定之適用!
⑵換言之,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之見解, 本件被告機關根本不得依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33條、 第36條、第58條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為據而對原告為原罰鍰之處分!如對係爭「個人教練 課程合約書」條款有疑義,至多僅於因該契約條款發生消費 糾紛時,消費者得依消保法第5章所定消費訴訟程式請求救 濟而已。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錯誤適用消保法第11條、第12 條、第33條、第36條、第58條、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顯屬違法,應予撤銷。3、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個人教練課程之性質及因此契約所 生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為何,遽認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 書」之約定有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而依消保法第33條規定 進行調查,並於「法令依據」欄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 及第58條之規定」,於「主旨」欄稱原告違反被告機關「命 立即改善所提供與消費者簽立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定 型化契約中,違規限制消費者不可退費之命令,處罰鍰新台 幣6萬元」云云,顯有錯誤適用消保法第33條、36條、58條 等規定之違法,亦未盡行政程式法第9條及36條之注意及調 查義務,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四)被告機關101年7月9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及101年7月24日 「行政訴訟答辯(二)狀」仍誤將「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與「健身中心會員合約書」混為一談,而強指前者違反「健 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云云,認事用法 顯有重大違誤:




1、健身中心之「個人教練課程」與「一般會員合約」迥然不同 ,二者乃獨立之契約,更無必然關聯。消費者如欲取得原告 健身中心會員身份及會員編號,須與原告簽訂「會員合約書 」,而非簽訂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個別會員僅於 擬參加由專業個人教練負責授課之健身課程,或由專業個人 教練依據消費者需求設計個人化運動課程時,始另行與原告 簽定「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非所有會員均有此需求, 已如原告「行政起訴狀」所詳述,茲不再贅。
2、被告機關101年7月9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1頁第(二)項 稱原告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內使用「會員編號」、「 會員簽名」等用語,進而推論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即為會員入會契約云云,實屬無稽。實則,健身中心均採會 員制,因此每位在健身中心內運動之消費者都需先簽署「會 員合約書」(按:並非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成為 健身中心會員,才能使用健身中心內之設備及服務,包括購 買個人教練課程,但個別消費者之會員身份之取得、變更、 喪失、權利義務之行使等事項,均由「會員合約書」定之, 與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無涉。複查,觀係爭「個人 教練課程合約書」之記載,第1頁之「購買項目:個人教練 課程、游泳課程、拳擊有氧」,第2頁之「個人訓練課程約 定事項」、「2、預約:請與您的個人專屬教練預約時間… 」、「4、您所購買之教練課程…」,及「6 、更換教練… 」等,顯見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係單純針對會員購 買之「個人教練課程」項目有關事項所為之約定,根本與取 得健身中心「會員身份」與否無涉;而係爭「個人教練課程 合約書」上記載「會員編號」、「會員簽名」等項目,僅係 為了健身中心管理會員檔案之便利,並非消費者一簽署係爭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即加入成為原告健身中心之會員, 被告機關顯有誤認。
3、再查,自「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 用語即可得知,其顯係針對健身中心之會員合約中,與健身 中心會員會籍之取得、喪失、變更、權利義務之行使等事項 所為之規範,即僅以「健身中心之會員合約」為其規範標的 ,並不及於健身中心所提供之其他商品或服務,已如原告「 行政起訴狀」所詳述。健身中心「個人教練課程」之販售, 與健身中心內飲料販賣機、餐點、運動服裝、背包、用具、 球鞋等販賣行為並無不同,其均不影響健身中心會員會籍之 取得、喪失、變更、權利義務之行使,已如前述。職是之故 ,該等消費者向健身中心額外購買商品或服務或選購個人教 練課程之行為,依其性質根本非「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之範圍,被告機關任意擴張「健身 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範圍,認事 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五)被告機關仍未敘明原告「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具體事由,且原告之「個人教練課 程合約書」及「會員合約書」根本無任何損害會員權益之情 事,足見原處分確屬無理:
1、被告機關101年7月9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僅泛稱原告之「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1項「不可轉讓或退費」之規定, 「限制消費者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使企業經營者於 所提供之服務無法達到其明示或默示保證具有之一定技能, 或另有其他可歸責原因時,消費者將因為本條款之約定而無 法主張權利」云云,或謂原告「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記載 「不可退費」,消費者難以據此判斷得請求解除或終止契約 云云,惟查,上開說法根本未具體敘明其原因及理由,更未 說明上開條文究竟有何違反消保法第11條「平等互惠原則」 之事由、或有何消保法第12條所稱「違反誠信原則」或「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有主管機關介入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之餘地,是原處分顯無理由,至為明確。2、被告機關101年7月9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2頁第二點第( 三)點第一行,及101年7月24日「行政訴訟答辯(二)狀」 第2頁第二點第一行所稱係爭「會員入會契約」係指原告之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非」原告之「會員合約書」 ,且「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與「會員合約書」分別為不同 且獨立之契約,已如前述。何況,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 書」第1項及第4項之約定僅針對消費者無故要求課程轉讓或 退費之情形加以限制,從未排除消費者依法行使解除或終止 契約之權利;若原告提供之服務無法達到其明示或默示保證 、或有其他可歸責事由時,消費者本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行使其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 書」就此根本未加以限制!係爭合約更從未出現「您拋棄民 法上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或者「您承諾不因任何情形而 依法解除或終止契約」字樣!被告機關毫無舉證,竟空言宣 稱上開條款「限制消費者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無法達到 其明示或默示保證具有之一定技能,或另有其他可歸責原因 時,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顯誤將個人教練課程之 「轉讓或退費」與「契約之解除或終止」混為一談,所辯顯 不足採!
3、況查,就與消費者健身中心會籍之取得、喪失、變更、權利 義務之行使等事項,原告提供予消費者簽署之「會員合約書



」,業已完全適用原處分時「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於合約中清楚載明消費者均得隨時 終止合約,或暫停會員資格,顯見原告之「會員合約書」要 無任何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或侵害他人 權利之情事,更無被告機關101年7月24日「行政訴訟答辯( 二)狀」第4頁第貳點所稱剝奪消費者加入成為會員後,依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得享有之會 員權如:解除、暫停及終止契約等云云之情事,請鈞院鑒察 。
4、再查,健身業者必須先投入大量固定成本租用合適場地及購 置設備,然後持續以高額變動成本進行維護,必須招聘、訓 練、監督相當人數之個人教練,並對該等個人教練對會員提 供之個人健身課程服務品質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淘汰或更 換。因此,健身中心因應會員報名個人教練課程人數之多寡 、特性、需求、參加課程長短、利用率、利用時段等各種因 素,為進行長期經營規畫,以契約合理要求消費者於購買個 人教練課程後,不得無故要求課程轉讓或退費,本為民法第 294條第1項第2款所允許,要無任何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 當或顯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顯無任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已如原告行政起訴狀所詳 述。
5、被告機關101年7月24日「行政訴訟答辯(二)狀」根本未具 體敘明其原因及理由,率稱原告經營健身中心事業,本應自 行評估考量上開成本並承擔經營風險,而不得限制消費者不 得無故要求課程轉讓或退費,否則即有違反互惠平等原則云 云,實完全無視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容許當事人以契約 限制債權轉讓之規定,且課予健身業者不合理之義務,將致 健身中心無法控制經營風險、或使健身業者難以確保或維持 對消費者服務之品質,則對保護消費者權益而言,將適得其 反,顯然違反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且因「當事人間之給付與 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消費者給付甚少,健身業者須提供之 服務、承擔之風險及責任則至鉅,對健身業者反係「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
(六)再查,無論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有無「健身中心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係爭「個人教練 課程合約書」涉及之商品及服務乃個人教練提供之健身課程 ,此項商品或服務本身無論如何不會有任何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272號 判決之見解,根本「無」消保法第33條第1項之適用,此亦



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顯見原處分依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 對原告處以罰鍰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 。
(七)為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係爭會員入會契約-「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有消費者保護法及體委會99年12月24日修正之健身中心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相關規定之適用。1、按消保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 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 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 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 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2、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目的,係原告用以提供個人 訓練課程等相關服務,要約不特定消費者加入成為會員,此 遍觀合約書面上記載之用語,如「會員編號」、「會員簽名 」及合約約定事項中均使用「會員」等用語可證,消費者與 原告簽訂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即加入成為會員。3、其次,參照上揭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2點規定內容,僅規定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消費者 會員種類,並未限定法規只應適用何種類型之會員範圍。原 告認為被告有任意擴張上揭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之適用範圍一節,並不正確。反而,原告逕自排 除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適用上揭健身中心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應有違誤,而其主張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僅適用於其 所定義之「健身中心之會員」合約,不及於所謂之「其他商 品或服務」等情,於法無據。
4、再者,依消保法第6條規定,體委會係上揭健身中心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中央主管機關,相關疑義自得 本於權責釋示,而依據該委員會101年4月12日體委訴字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所作認定,係爭「個人教練課程 合約書」會員入會契約,確有上揭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5、至原告陳述其另備具有與消費者簽署之「會員合約書」,於 該契約中已明訂消費者得隨時終止合約一節,尚與本案無關 。
(二)原告所提供之係爭會員服務本身,排除消費者依法得主張解 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權利,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規定,而有同法第12條所規定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之情事。
1、經查,原告提供之係爭會員服務,限制消費者依法令得行使 之權利,其透過「不可轉讓或退費」之約束,使會員消費者 在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所提供之服務無法達到其明示 或默示保證具有之一定技能,或另有其他可歸責原因時,將 因上述之約束及限制,而無法主張解約或終止契約之權利, 則係爭會員服務因致令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而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2、原告辯稱所提出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約定事項第1 項,僅約定「您瞭解所購買之方案不可轉讓或退費」,此等 規定僅針對消費者無故要求課程轉讓或退費之情形加以限制 ,並未排除消費者依法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若原告 提供之服務無法達到其明示或默示保證、或有其他可歸責事 由時,消費者本來就可以依民法規定行使其解除或終止契約 之權,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就此根本未加以限制云 云等語,並未見諸該合約書書面或另有其他補充文件,契約 相對人無從得知且亦未受告知原告所辯之上述權利,所訴已 無可採。
3、其次,審視係爭會員入會契約外觀,涉及雙方約定有關終止 或解除契約者,僅第1項及第4項約定部分,且均記載「不可 …退費。」消費者要難據此判斷契約書上既記載「不可轉讓 或退費」,但實際上卻仍得請求解除或終止契約,原告認為 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將個人教練課程之「轉讓或退 費」與「契約之解除或終止」混為一談等情,失諸率斷。(三)原告憑其專業及經濟優勢地位,只為維護企業經營者自身利 益,在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中,限制消費者會員不得依 法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確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為確立交易之公平,防範定型化契約之濫用,保 障消費者實質契約自由,維護消費者權益之本旨。1、按體委會99年12月24日修正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6條第1項規定:「雙方得 終止契約」;其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規定:「本契約存續期 間內,而需終止本服務契約者,應依『應記載事項』第6點 、第7點規定處理,不得事先約定或藉以器材或教材為雙方 簽約標的而拒絕終止契約之要求。」。
2、係爭會員入會契約-「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確有消保法 及上揭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相關規 定適用者,已如前次答辯所述。係爭會員入會契約約定事項 第1項所明定「…不可…退費」之內容,顯已違反上揭健身



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關於終止契約之 規定,至為昭灼。
3、原告雖辯稱依所提供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特性,應考量以下 幾點因素,如:「…對該等個人教練對會員提供之個人健身 課程服務品質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淘汰或更換。」、「… 自有必要因應會員報名個人教練課程人數之多寡、特性、需 求、參加課程長短、利用率、利用時段等各種因素,以進行 長期經營規畫…」等。惟查,上述諸點商業因素,其性質為 原告經營健身中心事業時,本應自行正確評估與考量者,縱 經斟酌之後認為維護自身權益必然增加成本時,其適當作法 應係調整所提供之服務的巿場價格,聽憑交易巿場上之消費 者秉諸所獲得之充分、正確消費資訊,於競爭巿場自由選擇 締約對象與契約內容;但絕無正當理由可將此等經營上風險 、企業經營者面臨之損失,或其他不利益企業經營者之因素 ,透過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直接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致令消費者不但須盡支付會員費用之契約對價義 務,還需承擔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事由之責任,於情於理於 法均難容。原告所述「以契約限制會員不得無故轉讓或退費 ,確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並無可採。
4、消費者締結健身中心契約前,是否應如原告所言:「充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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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