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原 告 吳依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9 月18
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13日17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縣民大道、南雅南路路口時,有「闖紅燈(由南雅南 路穿越縣民大道往亞東醫院方向)」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7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01 年7 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以 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 年7 月13日17時10分因闖紅燈(由南雅南路穿 越縣民大道往亞東醫院方向)被查獲,致遭裁決應處2,70 0 元之罰鍰。
(二)原告於上述時間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市板橋 區縣民大道(由北往南),行經南雅南路口左轉南雅南路 2 段後為警員乙○○攔停,聲稱方才目睹原告駕車由南雅 南路一段往二段方向於縣民大道口闖越紅燈,雖經原告當 場說明實際行車方向並未曾駛經南雅南路一段,且依該路 口當時交通流量而言,可客觀認定無闖越紅燈之可能,但 不為警員接受,並逕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三)原告當日搭載親友甲○○駕車,兩人皆神智清醒,確信原 告實際行車方向如地理位置圖所示,為縣民大道(由北往 南)直接左轉南雅南路二段,並未如警員所述由南雅南路 一段往二段方向並於縣民大道闖紅燈。該事實甲○○可資
證明,並附上證明書,如有虛偽願負偽證之責。(四)此案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提起申訴,並要 求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資料。因該路口為市內交通繁忙之 重要路口之一,必設有路口監視器,經原告實地勘查亦確 實至少設有三個路口監視迄於地理位置圖之A 點、B 點與 F 點,可將南雅南路一段往二段方向僅兩線之車道攝入鏡 頭。然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之申訴答覆書函內容卻指「 經查上開路口架設監視器,錄影資料未有台端駕車紀錄入 鏡」,原告認為該單位警員不僅未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 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對於原告所提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亦未詳加查證甚至根本未做查證,即答覆原告所駕車輛未 有入鏡紀錄,難稱公允。且縱如其所述該路口架設監視器 未有原告駕車入鏡,但此案暨經原告提起申訴,並要求調 閱相關監視器錄影資料,該單位只要調閱地理位置圖所示 C 點、D 點或E 點監視器錄影資料,即可釐清原告實際行 車方向是否曾駛經南雅南路一段,或如原告所言由縣民大 道(由北往南)直接左轉南雅南路二段,然該單位卻為對 可證明之事實之證據加以查證,僅草草回覆了事,是以有 所為而不為,實欠允當。
(五)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該路口為市內交通繁 忙之重要路口之一,依該路口於當日星期五下班時段之交 通流量而言,應能客觀認定原告無須冒極大風險行闖越紅 燈之必要,及在如此擁擠的車流中輕易闖越紅燈之可能, 此為通常一般居住於本區之人均可認定不致有所懷疑之事 實。
(六)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原告認為該單位警員未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 交通違規之事實確有瑕疵,上揭條例當有其適用。(七)原告認為行政處分僅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及於合法性之推
定,被告機關就處分之合法性所需之原因事實,必須負證 明之負擔,唯有被告之舉證成立,原告就足以推翻其舉證 之原因,始負證明之負擔。故如採認舉發警員單方之陳述 ,作為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為依證據,並要求原 告需負擔原告未有違規行為之證明,顯然完全為本末倒置 之舉,且將舉發警員所可能發生誤認或誤判之風險,全劃 歸由受處分人即原告負擔,實欠妥當。
(八)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暨第2 項規定: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 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 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 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與前揭 條例第7 條第1 項亦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執行之。」;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且有違規該條例行為者,除須處分罰鍰部分之外, 亦須爰依本處罰條例第63第1 項第3 款規定略以:「…三 、有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三點。」處分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3 點;原 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略以):「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 、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 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另依行政程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暨同法之第36條規定:「行政 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上述相關法令之立意皆 清楚規範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節者 之處分與當場攔停舉發規範之事項,以及針對交通違規事
件申訴案件查證之處理原則,容先敘明。
(二)據被告向舉發單位查證函復略以:「查執勤員警於101 年 7 月13日17時10分許,親眼目睹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 車之汽車駕駛人即原告在本轄管板橋區縣民大道與南雅南 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 南雅南路穿越縣民大道往亞東醫院方向),執勤員警隨即 攔停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製開 第C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在案;經查證於上開違規 時間、地點目睹該號車於當時號誌時相已轉換紅燈,5496 -L5 號自用小客車仍逕予穿越路口,係屬闖紅燈行為無誤 ,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原告提起調閱監 視錄影器錄影資料證明情事,亦經查上開路口架設監視器 ,未有原告駕駛0000-00 號車入鏡資料,併予敘明。」。(三)依交通部91年11月0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提 及略以:「…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 當係為加強證明力…」,然徵諸交通違規事實行為往往具 有為驟然而現、稍縱即逝之偶發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 交通違規行為,舉發員警均需拍照佐證或檢具錄影畫面資 料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 。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 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縱令囿於當場舉發 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 舉發員警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 規事實之證明力。
(四)執勤員警依執勤所見之違規事實,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 力,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執行公務之行為 。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原告於101 年7 月1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縣民 大道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 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 ,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 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4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 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有無闖紅燈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 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有明定。
(二)經查:
1 、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請詳述本件舉發經過)我當 時我在路口擔任交管勤務,我是停在南雅南路二段跟縣民 大道口,當時我看到原告從南雅南路一段的方向往二段的 方向穿越縣民大道闖紅燈,當時的時相是四面全紅,我當 場就將原告攔下,帶往路旁舉發。」、「(你所謂四面全 紅是否是縣民大道快要轉綠燈了?)縣民大道、南雅南路 口的時相是縣民大道雙向左轉完後約有十秒的時間,會四 面全紅,這是為了民眾要過馬路,十秒鐘後南雅南路綠燈 ,縣民大道維持紅燈。」、「(你看到原告是紅燈左轉或 是紅燈直行?)我看到原告是南雅南路一段向著我的方向 直接開過來。」、「(你有看到原告是從南雅南路人行穿 越道的後方開過來?)沒有,我看到原告時,原告已經過 了行人穿越道了,原告是在人行穿越道的前方。」、「( 依你目視有無辦法確認原告是從該人行穿越道的後方開過 來?)沒有,我看到原告時,原告已經在人行道的前方開 過來。」、「(你沒有看到,你如何判斷原告是直行闖紅 燈?)我看到原告時,他的行向是從南雅南路一段的頭, 那時全面紅燈,只有原告壹台車,我在密錄器中還有跟原 告討論,原告有可能是直行,也可能是類似二段式左轉的 情況。」、「(如果原告是類似二段式左轉的情況,原告 是如何的闖紅燈?)原告前面那段有無闖紅燈我不清楚, 因為我看到時,原告已經在南雅南路往我的方向過來。」 、「(如果原告是類似二段式左轉的話,原告也是算直行 闖紅燈?)是。」(見本院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為:縣民大道雙向左轉燈結束之後,有一段時間是四面號 誌全部是紅燈,縣民大道往華東路方向的兩個號誌是同步 的。」(見本院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 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攔停原告後所拍攝之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見本院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①畫面開始(時間:2012年7 月13日17時13分31秒) 原告:不好意思!
警員:大哥,『大家都紅燈』。
原告:『我知道』,車提高溫度,我趕快要...。 警員:車溫度提高,停在旁邊就降溫,你還這樣衝。 原告:因為我到位了。
警員:駕照、行照。
原告:我沒帶,我報給你。我住這裡而已,溫度提高, 我要趕快開回家。
②警員告知闖紅燈後,原告稱:我剛剛不是闖紅燈,我是 左轉綠燈,我車道不對,不是闖紅燈,我從縣民大道過 來的,不是從南雅南路,我在待轉車的右邊,我在中間 車道切過來,中間車道是直行車道,我單純左轉。」。 是若原告僅屬未依正確之車道左轉,則何以於警員告知 「大家都紅燈」時,仍表示「我知道」,而未立即澄清 。則綜合上情,縱認原告所稱伊係由縣民大道進入該路 口屬實,然其既由「中間車道」往右切後,斯時該十字 路口四向之號誌均為紅燈之狀態,且屬原告所得目睹, 原告自應遵守號誌而停止,不應強行往前經過該路口而 進入南雅南路二段;詎其仍逕予直行駛越該路口,其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其所主張之前揭情事,自無 足採;至於證人甲○○雖到庭證稱原告係由縣民大道進 入該路口(見本院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 依前開論述,尚無解於原告違規事實之判斷。
2 、至於原告雖一再質疑警員未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 ,其舉發即有瑕疪云云;然本件係舉發闖紅燈,不論係 攔截製單舉發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指 之逕行舉發,均無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之法律規定;況且,本件核屬攔截製單舉 發,是原告所指要屬無據。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甲○○)日費500 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