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1年度,47號
PCDA,101,交,47,2012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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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陳俊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18日北
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1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 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 年5月30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1號公 路北向五股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 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 察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認有違規行為而逕 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7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於同年月18日陳述意見後,嗣經被告仍認定有上開 交通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同年9月 1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千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於上班時段,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處車流量極大,以致常有 交通警察或義交於匝道口指揮疏導車流,而車輛雖於車道縮 減時,應互相禮讓駛入正常車道,然本件違規實乃因警員指 揮交通令原告以如雙線車道般行駛所致,原告為避免碰撞方 靠右行駛。
㈡一般道路警察指揮交通,只負責引導至匝道入口,過了入口 就不管狀況,也無權管理,而國道警察則在未釐清實際狀況



下,遽憑違規照片即開單舉發,是以兩方警察單位皆以自我 立場處理,讓一般民眾無所適從。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於101 年5月30日8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經國 道1 號公路北向五股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 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經舉發單位受理檢舉,並填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曾於 101 年7 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單位查復及被告調 查後,均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 處如原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 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 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 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 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 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 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 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原告違 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 此有舉發單位101年8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2958號函 在卷可考(下稱舉發單位101年8月29日函,見本院卷第35頁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指明。 ㈡按「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 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 路間之連接部分」、「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 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2條第1 項第1、12、13、1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匝道 既為連接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間,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與 其他道路之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 間之連接部分,自屬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一部分,而為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有關路肩 定義所指之「車道」;換言之,匝道乃構成交流道之一部, 並與高速公路加減速、主線車道相連,其本身之車道復與其 他道路連接,匝道內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 之部分,核屬路肩部分,不依規定而行駛路肩,即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至明。 ㈢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 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 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行駛路肩。」、「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 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 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2款、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 項規定:「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且舉發當時系爭汽



車確有行駛在國道1 號公路北向五股交流道入口匝道處之路 肩等情,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單位101年8月29 日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件及舉發單位101年11月22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1010174685號函(下稱舉發單位101 年11月22 日函)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2 張之證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35、37、45、56頁),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當 天係因執勤警員或義交指揮交通令原告行駛路肩等語;被告 則辯稱:本件違規當時並未開放路肩行駛等語。是本件之爭 執點,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國道1 號公路北向五 股交流道入口匝道處之路肩,是否係因權責機關開放路肩行 駛或執勤員警(或義交)現場指揮行駛路肩所致? ㈤經查:
⑴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同規則 第17條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 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 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 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 險警告燈。」;另依同規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為維護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 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 開放車輛通行。」。是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公路管理 機關或警察機關固得依職權裁量,以命令指定時段開放車 輛通行高速公路特定匝道之路肩,惟於未經公路管理機關 或警察機關依職權裁量,以命令指定通行高速公路之路肩 時,縱令遇有交通阻塞之路段屬實,既未依規定行駛路肩 ,自仍屬違規至明。
⑵依本件舉發單位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國道1號 公路北向五股入口匝道並無開放路肩行駛。三、另查本隊 並無員警或義交於101年5月30日8時40分許,在國道1號公 路北向五股入口匝道處執行交通勤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查復略以;「說明:....案據該時段服勤警 員鍾旭輝表示,除負責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處前之槽化線 淨空及禁止內車道車輛(新五路二段新莊往五股方向)切 入外車道入北上匝道外,並在北上匝道口處附近巡視有無 車輛違規停車。當日勤於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因車流量大 ,並無指揮引導任何車輛排併入單1 線車道之匝道事實。 」,此有舉發單位101 年11月22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101 年11月1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15092982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況國道1 號公路北向 五股交流道入口匝道確未開放路肩行駛,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公告之資料(見本院卷 第57頁)。至於原告提出之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8、9頁 ,亦即舉發單位舉發證據之照片。),其中一幀照片固有 執勤員警與義交在場,但並未見執勤員警或義交有指揮汽 車行駛路肩之事實,另1 幀照片則未見有執勤員警或義交 在照片內,是徒憑上開照片二幀無從逕以證明警員或義交 有指揮交通使原告行駛於路肩之事實。此外,原告就主張 本件違規行駛於路肩乃係因警員指揮交通令原告以如雙線 車道般行駛所致,原告為避免碰撞方靠右行駛云云,並未 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乏依據,尚不可取。準此以觀,顯 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規定行駛於路肩 ,及公路管理機關並未有開放通行上開路肩,更未有執勤 警員或義交人員指揮使原告得行駛於路肩之事實,應可認 定。
⑶原告另主張:一般道路警察與國道警察各行其事,讓一般 民眾無所適從云云。惟查原告確有違規行駛於路肩之事實 ,且於上開時、地之路肩並未開放車輛通行;又現場執勤 員警或義交人員均未指揮引導原告行駛路肩等情,已如前 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之道路,不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 駛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屬明 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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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