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9年度,15號
PCDV,99,重家訴,15,20121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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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楊巧倩
      楊歸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楊森鴻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劉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 000000000號令公布,101 年6 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 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 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 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 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 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 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楊戴月雀於57年4 月3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嗣訴外人楊戴 月雀於97年9 月1 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1頁除戶謄本), 被告與楊戴月雀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二人為被繼承 人楊戴月雀之女(見本院卷㈠第14、15頁戶籍謄本),為法 定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之1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原告二人另提 起給付特留分訴訟,由鈞院98年重家訴字第23號審理中)。 ㈡被告於97年9 月1 日與楊戴月雀發生爭執,竟持水果刀將楊 戴月雀殺害致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41 號 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原告胞弟楊天保執意不為被告聘請 律師,惟原告仍為被告聘請律師辯護。於98年5 月27日臺灣 高等法院准予被告交保,詎被告出看守所後,竟繼續漫罵、



數落楊戴月雀,甚多次對原告譏諷「走了個老的,又來了小 的」云云,並將名下財產過戶予楊天保,且於98年6 月1 日 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財產管理人楊森鴻,茲授權兒子楊天保 為保管人,保管楊森鴻、楊戴月維、楊天保楊歸宜及楊巧 倩等楊家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銀行郵局金融機構存摺存 款單及一切文書證件證券等物,非經立授權書人即財產管理 人楊森鴻同意,不可擅自拿取。」等情。嗣原告二人對被告 提起返還特留分訴訟,被告竟在該訴訟以參加人身分訛稱楊 戴月雀名下之財產、股票均係其借名登記云云,復對原告二 人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主張原告二人名下所有之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6 樓房地亦為其借名登記。 被告顯借此奪取楊戴月雀之遺產,除規避其已喪失之繼承權 外,並剝奪原告二人之繼承權,實令原告二人極感痛心,始 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夫妻於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 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 月3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 1 於同年月5 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 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 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 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 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20 號參照。準此,夫妻剩餘財產 之計算範圍,不以在74年6 月5 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 夫妻財產為限。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楊戴月雀之夫妻財產關係 ,係於97年9 月1 日楊戴月雀死亡時消滅,揆諸前開說明, 仍應適用91年6 月26日修正現行有效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 定,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及慰撫金外,凡夫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之計算範圍。
㈣被繼承人楊戴月雀於97年9 月1 日死亡時之總財產為新臺幣 (下同)28,659 ,525 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與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為7,465,291 元( 詳原告101 年9 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七」): ⒈不動產部分3,758,526 元:
新北市○○區○○段00地號、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0 地號、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苗栗縣苗栗市○○段 000000地號、新竹市○○段000 地號、新竹市○○段000 地 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區○



○路0 段000 號底一層、新竹縣湖口鄉金華莊34號、苗栗縣 苗栗市陽明160 號、新北市○○路0段000號。 ⒉銀行存款部分1,123,952元:
郵局166,905 元、台新銀行229,152 元、第一銀行473,586 元、臺灣銀行68,977元、臺灣銀行74,164元、華南銀行111, 168 元。
⒊其他動產1,447,707元:
台新金融控股股分有限公司投資1,025,990 元、萬華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17,953元暨現金股利764 元。 ⒋被繼承人楊戴月雀死亡時,名下有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1,025,990 元,惟此係被告母親所贈與,不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又被告於另案主張上開股票係其母親贈予被告 ,被告借名登記於楊戴月雀名下云云,縱被告所言屬實,對 楊戴月雀而言亦屬無償取得。
⒌被告抗辯其贈與予楊戴月雀之財產應排除於民法第1030條之 1 但書「無償取得之財產」云云,惟按「…且所稱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辯並無理 由。
㈤被告於97年9 月1 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20,513,805元(詳原 告101 年9 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六」): ⒈不動產部分17,212,963元:
新竹市○○段○○段000 號、新竹市○○段○○段0000號、 新竹市○○段○○段000 號、新竹市○○段0000號、新竹市 ○○段00000 ○00000 地號、新竹市○○段000 地號、新竹 市○○路0 段000 號、新竹市○○街00○00號、新竹市○○ 路000 號、新竹市○○路○段000 號、新竹市○○路000 號 、新竹市○村段000 ○000 地號、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新竹縣竹鎮○○段000 地號、新竹縣竹北市蓮華段94 6 、947 、948 、949 、967 、968 、969 地號、新竹縣寶 山鄉○○○段○○○○段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暨同段1027建號、新北市○○區○○段○○○段000 ○ 00 00 地號暨同段704 建號、新北市○○區○○段○○○段 0000 0地號暨同段6990建號、新北市○○區○○段○○○段 0000 00 地號暨同段5030建號、新北市○○區○○段○○○ 段00000 ○000000地號暨同段7713建號、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暨同段1395建號、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暨同段433 建號。
⒉銀行存款部分1,554,316元: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07,051 元、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



9 74,000元、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72,575 元、台新銀行 存款129,294 元、郵局71,396元。 ⒊退休俸部分1,746,526元:
被告於93年退休之退休俸為聯合財產制消滅時,被告對國家 之債權,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於97年9 月1 日,每 半年之月退俸為92,340元,自應將被告未來得請領之年金折 算至97年9 月1 日之現值,計入應受分配之金額中。100 年 國人平均餘命,男性約為75.98 歲,而被告於97年9 月1 日 當時年約64.7歲,距離平均壽命約有11.28 年,再以郵局一 年定存利率為計算年金現值之基準利率,因此以每半年之利 率1.355%,共22期(半年一期)之年金現值為18.9141 元, 乘以每期9 萬2340元,共1,746,526 元。 ⒋被告抗辯鈞院99年重訴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之240 萬元損害 賠償負債應予扣除云云,惟上開損害賠償非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自不得扣除。
⒌被告抗辯鈞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82 號損害賠償200 萬元為 其債務,惟該債務係因被告殺害被繼承人楊戴月雀而生,倘 准予列為被告婚後債務加以扣除,反係讓被告因殺人而獲得 利益,顯然有失公平,懇請鈞院以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 予以調整。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24,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與訴外人楊戴月雀於57年4 月3 日結婚,育有一子二女 ,婚後楊戴月雀為家庭主婦,被告曾短暫經營商行及土地代 書外,兼偶爾從事法拍不動產投資,最後於93年8 月1 日從 國小教職退休。又84、85年間被告父、母先後逝世,被告自 父母處繼承大筆遺產(含現金、不動產等)。被告與訴外人 楊戴月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相處融洽,夫妻恩愛,被 告除供給楊戴月雀日常生活所需支出外,並於93年10月29日 贈與楊戴月雀18筆不動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贈與稅不 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可稽。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8,767,279 元(詳被告民事答辯㈧



狀「附表二」):
⑴不動產部分17,212,963元:
新竹市○村段000 ○000 地號、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 號、新竹縣竹鎮○○段000 地號、新竹縣竹北市蓮華段946 、947 、948 、949 、967 、968 、969 地號、新竹縣寶山 鄉○○○段○○○○段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暨同段1027建號、新北市○○區○○段○○○段000 ○00 00地號暨同段704 建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 0 地號暨同段6990建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暨同段5030建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 0 ○000000地號暨同段7713建號、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暨同段1395建號、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暨同段433建號。
⑵銀行存款部分1,554,316元: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07,051 元、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 974,000 元、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72,575 元、台新銀行 存款129,294 元、郵局71,396元。 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新竹市○○段○○段000 地號暨同小段 1-14地號、新竹市○○段000 地號、新竹市○○段00000 地 號暨同段55-11 地號等5 筆土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 上開5 筆土地係被告自父母處繼承或無償取得,其中新竹市 ○○段00000 地號暨同段55-11 地號等2 筆土地,係由新竹 市○○段0000地號於66年分割而成,故上開5 筆土地不應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
⑷新竹市○○路000 ○號建物為被告自父母處無償取得,有被 告及其兄弟楊燦鴻楊雲龍楊漢堂等人所簽立之同意書、 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將上開建物按持分(即各4 分之1 )分單繳納房屋稅之申請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可稽;新 竹市○○路0 段000 號係原中華路428 號門牌改編而來,原 中華路428 號則係被告於56年法拍取得,屬於婚前財產,是 上開建物應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⒉被告所負債務為13,501,095元:
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便利購屋資金籌措,以自己為 借款人,楊戴月雀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新竹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為物上保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該 筆負債於97年9 月1 日餘額為6,528,784 元,依法應予扣除 。
⑵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即最高限額抵押權2,700,000 元),該 筆負債於97年9 月1 日餘額為2,153,921 元,依法應予扣除




⑶被告於97年9 月1 日失手致被繼承人楊戴月雀死亡,經鈞院 以99年重訴字第415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20 萬元 之損害賠償,被告上訴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成立 和解,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各100 萬元,此債務依法亦應予扣 除。
⑷原告以被繼承人楊戴月雀之遺囑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經鈞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1879號認定「被告於訴外人楊戴月雀於97 年9 月1 日死亡後(即婚姻解消之同時),條件業已成就, 故自應依約履行債務」等情,嗣被告上訴,原告為訴之變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90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楊歸宜1,369,177 元及利息、原告楊巧倩1,346,162 元 及利息,上開債務被告業於101 年8 月21日清償,金額計為 2,818,393 元(原告楊歸宜1,410, 137元+原告楊巧倩1,40 8,256 元=2,818,393 元),是上開債務應予扣除。 ⑸綜上,被告所負債務共計為13,501,095元(計算式:6,528, 784 元+2,153,921 元+1,000,000 ×2 人+2,818,393 元 =13,501,095元)。
㈢訴外人楊戴月雀於97年9 月1 日之婚後財產為50,075,025元 (詳被告民事答辯㈧狀「附表一」):
⒈被告於93年10月29日贈與楊戴月雀之不動產取得過程如下: ①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入 。
②新竹縣寶山鄉○○○段○○○○段0000地號:被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購入。
③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被告繼承取得。 ④新竹市○○段00000 地號:被告於婚前由父親提供資金法拍 取得,為無償取得。同時列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家調 字第230號遺產分割清單內。
⑤新竹市○○段00000 地號:被告於婚前由父親提供資金法拍 取得,為無償取得。同時列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家調 字第230號遺產分割清單內。
⑥新竹市○○段000地號:被告繼承取得。
⑦新竹市○○段0000地號:被告繼承取得。 ⑧新竹市○村段000地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入。 ⑨新竹市○村段000地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入。 ⑩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被告繼承取得。 ⑪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被告繼承取得。 ⑫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入 。




⑬新竹市○○段○○段000 地號:被告繼承取得。 ⑭新竹市○○段○○段00000 地號:被告繼承取得。 ⑮新竹市○○段○○段00000 地號:被告繼承取得。 ⑯新竹市○○段○○段000 地號:被告繼承取得。 ⑰新竹市○○段○○段000 地號:被告繼承取得。 ⑱新竹市○○段○○段000 地號:被告於婚前由父親提供資金 法拍取得,為無償取得。同時列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 家調字第230號遺產分割清單內。
⒉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本條新增。聯合財產關 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 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 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 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 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足見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之所以不納入分配,係因其取得與婚姻共同生活、婚姻 貢獻及協力無關所致。然於夫妻之間互為贈與之情形,贈與 之一方不但與他方經營婚姻共同生活,所為贈與之財產更係 基於贈與一方在外工作、經營企業或其他方式而來,備極辛 勞,則受贈之他方因而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贈與一方 之貢獻及協力,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定不列 入分配標的之「無償取得之財產」自屬有間,尚無從等同視 之,而應為限縮解釋,將夫妻間之贈與排除於該法條所列「 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外,始為合理。有論者或謂:民法第10 30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列之贈與不應排除夫妻間之贈與,惟 若認有不公平,贈與之一方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 ,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他方之分 配額等語,惟此論述有其不完備之處,蓋此僅於贈與之一方 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多於他方者,始有適用之機會;於贈與之 一方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較他方為少者,或者贈與之一方已無 現存之婚後財產者,即無主張適用可能,故本院認為,依民 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精神,應為限縮解釋,將夫妻間之贈 與排除於該法條但書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外,始為合 理,故因夫或妻之贈與所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鈞院98年度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就立法沿革及 精神而言:於1985年增訂第1030條之1 時,立法說明中並未 闡述第1 項但書中「其他無償取得」被排除在分配標的外之 理由。惟2002年增訂第1030條之2 第2 項時,審查會意見中 有說明:「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財產,與婚姻共同生



活及婚姻貢獻無關…」,此承襲自沈智慧委員之提案說明第 三點「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亦與婚姻共同生活即婚姻貢獻無關…」(見立法院公報, 91卷40期,院會紀錄,頁33、86以下,2002年6 月,以上均 引自林易典,夫妻間之贈與及自由處分金於法定財產制下剩 餘財產分配之處理,頁5 以下,收錄於政大法學評論,2010 年10月)。顯見,依前開說明,就夫妻間之贈與而言,贈與 之一方不但與他方經營婚姻共同生活,所為贈與之財產更係 基於贈與一方在外工作、經營企業或其他方式而來,備極辛 勞,則受贈之他方因而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贈與一方 之貢獻及協力,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定不列 入分配標的之「無償取得之財產」自屬有間,尚無從等同視 之,而應為限縮解釋,將夫妻間之贈與排除於該法條所列「 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外,始為合理;就學者看法而言:有學 者認為夫妻間贈與之情形,與來自第三人之贈與有別,夫妻 間贈與之情形乃受贈者因婚姻共同生活犧牲及貢獻之代價, 故並非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無償取得,仍屬有 償取得,而仍應納入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之分配標的( 見戴東雄戴瑀如,婚姻法與夫妻財產制,頁198 以下, 2009年1 月)。甚者,學說上強調,如將夫妻間贈與視為有 償取得之財產,計算上將能得出與依德國民法第1380條規定 相同之結果,而宜採取有償取得之見解(見戴東雄,民法第 1031條之1 剩餘財產之分配,載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 疑問,頁185 、224 ,2000年3 月)(以上均引自林易典, 夫妻間之贈與及自由處分金於法定財產制下剩餘財產分配之 處理,頁6-7 ,收錄於政大法學評論,2010年10月)。 ⒊被告贈與楊戴月雀之上開不動產中第①至⑨項、第⑫至⑮項 、第⑰至⑱項等15筆土地應列入楊戴月雀之婚後財產,價值 計為22,732,340元。
㈣退步言,縱原告得以繼承人地位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且本件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然原告主張應將差額給付予 楊戴月雀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楊巧倩楊歸宜與訴外人楊 天保3 人,各3 分之1 並非可取。查本件縱有剩餘財產差額 存在,亦為楊戴月雀之遺產,依楊戴月雀之遺囑所示,其所 有遺產全部由訴外人楊天保繼承,為此原告二人已提起給付 特留分訴訟,由鈞院以98年重家訴字第23號審理在案,是原 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差額亦具遺產性質,歸全體繼承人 所有,且原告二人所行使者為特留分,其等可獲得者僅各6 分之1 ,而非各3 分之1 。
㈤原告以平均餘命方式將97年9 月1 日後11.28 年之退休俸17



4 萬6526元預先請求,是否請領逸脫退休俸之相關規定,不 無疑問,其一,依規定被告並無權利預先請領,何以遇有剩 餘財產分配情形,卻須一次給付?蓋此業已違反將大於自身 權利轉讓他人之法理;其二,月退之請領,性質上亦為期待 權,如何能預為請求?況且,此種方式,亦與剩餘財產分配 之立法精神不符。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 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 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固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乃夫妻相互間之請求權,法並未規定繼承人直接取得其權 利。依96年修正理由,該項請求權固非專屬權,而得為讓與 、繼承之標的。惟此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或合意消滅等 ,其請求權於夫妻均尚生存時已發生、取得之情形,並無疑 問。倘若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夫妻之一方亡故而消滅,該死亡 之一方無從於生前取得此項請求權,其繼承人自無由主張繼 承該權利。蓋因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 6 條所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一方配偶死亡時 「同時」發生,而該死亡之配偶之權利能力於死亡時即「同 時」消滅,即無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該死亡之配偶 無法為繼承之主體,即其債權人或繼承人亦無從為代位或繼 承。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戴月雀於57年4 月3 日結婚,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嗣訴外人楊戴月雀於97年9 月1 日死亡,被告與楊戴月雀之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楊戴月雀之女, 為被繼承人楊戴月雀之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及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14、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96年5 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l 第3 項,刪 除原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



諾或起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仍屬財產權,不具專屬性,故得繼承云 云。惟查,繼承人所繼承之被繼承人之請求權,須被繼承人 死亡時,該請求權已存在,始有繼承之標的可言。本件原告 之被繼承人楊戴月雀先於其配偶即被告死亡,並未能於生前 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俱如前述,是原告自無從依 繼承關係取得此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l 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配被繼承人楊戴月雀與被 告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l 之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24,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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