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8年度,1號
PCDV,98,金,1,2012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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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益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周健生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黃振城律師
被   告 陳昌福 
      陳錦宏 
      陳信銘 
      黃懷箴(原名黃靕)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
被   告 陳祖慶  
      江秀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陳佳瑜  
           
      廖本林  
      陳輝宏  
           
      陳世洲  
      黃東榮  
      李文中  
      陳珀波  
      廣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旭岑  
      勤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福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被   告 陳慧銘  
      林宜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陳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賠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陳昌福陳錦宏應給付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賠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被告,就應給付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如其中一項被告履行給付後,另項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陳錦宏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如以附表所示各賠償金額欄所載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昌福陳錦宏,如以附表所示各賠償金額欄所載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 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係依上開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見本 院卷二第153頁原告捐助章程),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主張就 本件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造成買受被告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名鐘公司)股票之林光賢等151人及國內第一次無 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之1人(下稱公司債,僅編號146號授權人 陳慧珠買入)受有損害而授與訴訟實施權(下稱授權人)等 情,業據提出授權人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頁至第149頁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148份及本院卷三 第32頁至34頁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3份),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
貳、原告起訴請求名鐘公司等被告22人連帶給付授權人林光賢等 148人(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13頁)新台幣(下同)5,885萬 2,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訴訟中於98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華陽中小企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編號18)及王家和(起訴編號19) 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5頁聲請撤回訴訟狀);又於98年12 月21日具狀增加授權人黃葉素雲、楊清、簡秀瑜3人,並將 請求之金額擴張為如附表起訴求償金額欄所示之6,263萬8,9 02元(見本院卷三第27頁反面),再於100年11月30日具狀 將請求金額減縮為如附表減縮後求償金額欄所示之5,568萬3 ,209元(見本院卷五第68頁反面),並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 日,減縮為自全部被告最後收受訴繕本之日期為翌日起息計 算標準(見本院卷五第63頁反面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上開訴之撤回、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被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98年12月1日更名為勤業眾信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負責人變更為 黃樹傑,又於101年5月變更為陳清祥;名鐘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昌福,已於100年12月9日變更為李益昌等情,業據各該被 告提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8年12月1日全聯會 二字第00000000號及101年5月21日全聯會二字第0000000號 函,及名鐘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376頁、卷六第143頁至第144頁、卷五第293頁至第301頁 、卷六第143頁至第144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肆、名鐘公司於訴訟中之101年4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鈦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變更為台北市○○區○○段 ○○號○○樓,有經濟部101 年5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 00000 號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52 頁至第154頁



),其公司法人格仍屬同一並未改變,雖已具狀更正公司名 稱,惟本判決事實理由欄之敘述,仍以該公司行為時之名稱 簡稱為名鐘公司,先予敘明。
伍、被告周健生江秀玲2人另因涉犯內線交易刑事案件,經本 院98年度金訴字第4號審理時,由原告於98年9月23日依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等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 庭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本院100年度金字第2號 審理,該案之基礎事實係因被告周健生江秀玲於97年4 月 間內線交易名鐘公司股票,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 定,對包括本件授權人在內之當日相反買賣之善意投資人負 賠償責任,有上開案卷影本可稽(置於卷外)。然本件原告 起訴之原因事實,則為上開被告就名鐘公司97年3月、4月公 告之每月公司營收資訊,及公告申報之公司97年第1季財務 報告,因提前認列銷貨收入涉及虛偽不實而構成侵權行為, 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等規定起訴,二者行為態 樣、原因事由及方法手段各不相同,故二訴訟請求原因事實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被告周健生江秀玲抗辯二案為同一事件,本件為重複起訴云云,並不 可採。
乙、實體方面----原告之主張:
壹、對於刑事被告陳昌福周健生陳錦宏陳信銘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等7人,就名鐘公司於97年3月、4月公告每 月營收資訊,及公告申報之97年第1季財務報告虛增營收美 化財報涉及犯罪行為部分:
一、名鐘公司於67年10月21日設立,自92年10月30日起在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成為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 之發行人。陳昌福係該公司董事長(97年7月1日起兼任該公 司總經理)。周健生為董事並任公司總經理(97年7月1日辭 職,轉任該公司顧問),負責輔佐陳昌福綜理該公司相關業 務。陳祖慶係公司副總經理兼業務處長,亦為該公司寧波廠 業務處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深圳白牌手機零組件業務部及訂 單處理中心。陳錦宏係公司財務經理,為該公司主辦會計人 員。陳信銘係總經理周健生之特助兼發言人。江秀玲為該公 司訂單處理中心經理、黃懷箴(原名黃靕)則為該訂單處理 中心業務助理(已於98年3月31日離職)。97年3月間,名鐘 公司為擴展大陸地區白牌手機零組件業務,而與大陸地區之 中銀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公司)、德聯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德聯公司)及天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基公司) 等公司合作,生產銷售手機液晶螢幕模組(下稱LCM)、手 機主機板(下稱PCBA)等手機零組件產品。然上開被告因虛



增營收、美化公司財務報表,將97年3月份液晶螢幕模組LCM 產品,虛增4,226萬4,995元營業收入於97年4月10日公告, 另將97年4月份手機主機板PCBA產品虛增營業收入1,706萬3, 000元於97年5月公告,並將將上開虛偽不實內容記載於名鐘 公司97年第1季財務報告中,並於97年4月24日對外申報公告 之,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情事,業經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9905號、第21525號、第22308號偵查起訴, 經鈞院刑事庭於99年11月12日以9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周 健生、陳祖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 公告不實罪;江秀玲、黃懷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
二、請求權基礎:
陳昌福周健生周健生陳錦宏陳祖慶江秀玲等5人 (下稱陳昌福等5人)部分:
陳昌福等5人,為美化名鐘公司97年3、4月份之營收狀況, 由周健生指示陳祖慶江秀玲等人配合辦理,在系爭LCM及P CBA成品尚未實際出貨時,即提前認列為名鐘公司銷貨收入 ,導致名鐘公司系爭營收資訊及季報產生虛偽不實之處,嚴 重誤導投資大眾對該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判斷,致使授權人 誤信而善意買入名鐘公司股票或可轉債,直至97年7月21 日 由媒體聯合晚報報導名鐘公司財報疑遭灌水之消息揭露後, 方賣出股票、公司債,或持有迄今而受有損害,爰依選擇合 併擇一有利之請求如下:
⒈證券詐欺損害賠償請求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陳昌福等5人前述不法行為,係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
⒉資訊不實損害賠償請求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 :
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等規定, 如發行人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 偽不實之情形,該有價證券發行人之負責人即應對善意取得 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名鐘公司對 外公告之系爭3、4月營收資訊及97年第1季財報既有前述虛 偽不實情事,且陳昌福等5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屬名鐘 公司負責人,就系爭營收資訊及季報虛偽不實所致之授權人 損害,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負賠償責任,另依同條第 2項,陳昌福周健生2人所負者為無過失責任,陳錦宏、陳 祖慶、江秀玲等3人所負者則係推定過失責任。



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陳昌福等5人前述不法行為,造成系爭營收資訊及季報有虛 偽不實情事,並造成市場錯誤之信賴,自屬「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證交法屬保護投資人之法 律,陳昌福等5人既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行 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授權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陳信銘、黃懷箴部分:
陳信銘係總經理周健生之特助兼發言人,黃懷箴係名鐘公司 訂單處理中心特別助理(下稱黃懷箴2人)均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配合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所指示之提前認列銷貨 收入不法行為,製作不實之銷貨單經江秀玲核准及陳祖慶覆 核後,交由不知情之名鐘公司會計人員編製記帳憑證,將前 開虛增之銷貨收入登載入名鐘公司會計帳簿內,導致名鐘公 司系爭營收資訊及財報產生虛偽不實,嚴重誤導投資大眾對 該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判斷,致使授權人誤信而善意買入名 鐘公司股票、可轉債而受損害,爰依選擇合併擇一有利之請 求如下:
⒈證券詐欺損害賠償請求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黃懷箴2人上開行為,乃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違反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黃懷箴2人上開行為,造成系爭營收資訊及財報有虛偽不實 情事,並造成市場錯誤之信賴,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證券交易法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 ,其既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貳、名鐘公司部分:
一、不法事實部分:
陳昌福等7人刑事被告上開使名鐘公司提前認列銷貨收入之 不法行為,造成該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營收資訊(原證6) 分別為虛增97年3月、4月份營業收入,亦造成名鐘公司對外 公告97年第1季財報中,關於:㈠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 之「應收帳款」。㈡損益表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 、「營業毛利」、「營業淨損」、「每股淨損」不實。名鐘 公司屬證券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發行人,其對外公告之系爭 營收資訊及季報有如前所述之虛偽不實情形,已嚴重誤導投



資大眾對該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判斷,使授權人善意買入 該公司股票或公司債,直至97年7月21日爆發該營收虛增消 息後,授權人方賣出或持有至今而受有損害。
二、請求權基礎:
爰依選擇合併擇一有利之請求如下:
㈠證券詐欺損害賠償請求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名鐘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營收資訊及季報既有前述虛偽不實 情事,對善意投資人造成誤導,自屬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資訊不實損害賠償請求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 款:
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等規定, 發行人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 不實,應對善意取得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故名鐘公司就因此所導致之授權人損害,自應依 該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負賠償責任,且依同法第20條之1 第2項,名鐘公司所負者係無過失責任。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名鐘公司公告不實營業收入資訊及季告,造成市場錯誤之信 賴,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 證交法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名鐘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參、名鐘公司董事-周健生陳佳瑜廖本林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下稱周健生等董事6人)部分:
一、不法行為事實:
周健生等董事6人於前揭提前認列營收之不法行為發生時, 擔任名鐘公司董事,按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為業務 經營之主體,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惟周健生竟一手主導提前認列營收不法行為之進行,另陳佳 瑜、廖本林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對名鐘公司財務業務 狀況並未盡其應有之注意,使提前認列營收不法行為得順利 進行,導致系爭營收資訊及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情形,誤導 市場投資人,應就授權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另查,周健生等董事6人於任期內,編製、通過虛偽不實之 系爭財報,誤導市場投資人,亦應就授權人因此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
二、請求權基礎:
爰依選擇合併擇一有利之請求如下:




㈠證券詐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
周健生等董事6人於其董事任期內,或主導不法行為之進行 ,或未盡其應有之注意,使不法行為得順利進行,或編製、 通過虛偽不實之系爭財報,誤導市場投資人,自屬就有價證 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 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授權人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資訊不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
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 等規定,如發行人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 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該有價證券發行人之負責人即應對 善意取得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周健生等董事6人依公司法第8條屬該公司之負責人,就名鐘 公司系爭營收資訊及季報不實所致之授權人損害,應依證券 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負賠償責任,且依同條第2項, 其等損害賠償責任為推定過失責任,須其等能證明已盡相當 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營收資訊及系爭財報內 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能免其賠償責任。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周健生為提前認列營收不法行為之主導者,屬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善意投資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陳佳瑜廖本林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等5人,其等違 背應盡之義務,造成名鐘公司對外公告不實之系爭營收資訊 及季報,因證券交易法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陳佳瑜、廖本 林、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等5人既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 0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肆、名鐘公司監察人-李文中陳珀波部分:
一、不法行為事實:
李文中陳珀波係於前揭提前認列營收之不法行為發生時, 擔任名鐘公司監察人,按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為 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機關,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惟李文中陳珀波對名鐘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 並未盡其應有之注意,使提前認列營收之不法行為得順利進 行,導致系爭季報虛偽不實誤導市場投資人,應就授權人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李文中陳珀波於其監察人任期內, 查核、承認虛偽不實之系爭財報,誤導市場投資人,亦應就



授權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請求權基礎:
爰依選擇合併擇一有利之請求如下:
㈠證券詐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
李文中陳珀波上開不法行為,係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 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過失責任,就授權人所 受損害為賠償。
㈡資訊不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
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 等規定,如發行人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 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該有價證券發行人之負責人即應對 善意取得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李文中陳珀波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屬該公司負責人, 就名鐘公司系爭營收資訊及季報不實所致授權人之損害,自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負賠償責任,另依同 條第2項,其等所負者為推定過失責任,須其等能證明已盡 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營收資訊及季報內 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李文中陳珀波違背其等應盡之義務,造成名鐘公司對外公 告系爭營收資訊及季報虛偽不實,證券交易法既屬保護投資 人之法律;其等自應就違反該法第20條、第20條之1等規定 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
伍、陳慧銘林宜慧、勤業眾信事務所部分:
一、不法行為事實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名鐘 公司97年第1季財報對外公告前須經會計師核閱,其核閱目 的在透過公司外部監控機制,檢驗公司財務業務狀況是否與 其所對外揭露者相符,故會計師本應依據主管機關所頒布之 法令及一般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盡其專業之注意核閱名鐘 公司財務報告,以使市場投資人對該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有 正確無誤之了解。
㈡詎陳慧銘林宜慧身為該季報之簽證會計師,於提前認列營 業收入之不法行為發生後之核閱系爭財報過程中,卻疏未發 現名鐘公司在系爭LCM及PCBA產品尚未出貨即提前認列為銷 貨收入之財務業務異常狀況,使名鐘公司對外公告系爭季報



虛偽不實,並誤導市場投資人,陳慧銘林宜慧應就其未盡 核閱財務報告應有之注意所致授權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二、請求權基礎:
爰依選擇合併擇一有利之請求如下:
陳慧銘林宜慧部分:
⒈證券詐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
陳慧銘林宜慧上開未盡核閱系爭季報應有之注意,因對外 公告而誤導市場,自屬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資訊不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 定:
按「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 不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 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所 明定。準此,如會計師辦理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簽證,違反或 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 事,會計師即應對善意取得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因而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陳慧銘林宜慧未盡其核閱系爭季報應有 之注意,導致名鐘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 事,就因此所致之授權人損害,應依該法第20條之1第3項負 賠償責任。
⒊會計師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
陳慧銘林宜慧受名鐘公司委託核閱系爭季報,卻未善盡其 等應盡之注意,致未發現該虛偽不實情事,已屬違反或廢弛 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應依上開會計師法規定對因誤信系爭 財報而受損害之授權人負賠償責任。
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陳慧銘林宜慧違背其核閱財務報告時應盡之義務,造成名 鐘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季報虛偽不實,而違反證交法第20條 第1、2項及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等規定,且證交 法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另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亦在保護包括市場投資人在內之「利害關係人」,亦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故陳慧銘林宜慧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勤業眾信事務所之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679條、第681條、 第28條規定:
陳慧銘林宜慧於核閱系爭季報期間為勤業眾信事務所之合



夥人,而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係彙整在一起,依據業 務多寡分配利益再分別為申報所得,故會計師事務所本質上 為合夥組織,其對外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 ⒉依民法第679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 ,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陳慧銘林宜慧執行核閱系爭財報之職務,係執行合夥業 務,故其等因簽證事項對第三人所生之損害,即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8條規定,由勤業眾信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 民法第681條規定,勤業眾信事務所之其他合夥人亦應對授 權人負補充連帶責任。
陸、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及被告廣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納 公司)、勤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能公司)連帶賠償 之法律依據,依選擇合併擇一有利之請求如下:一、民法第185條規定:
名鐘公司、陳昌福周健生陳錦宏陳祖慶陳信銘、江 秀玲、黃懷箴、陳佳瑜廖本林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李文中陳珀波陳慧銘林宜慧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使 名鐘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營收資訊及季報虛偽不實,誤導授 權人買入該公司股票或公司債而受有損害,上開故意或過失 係造成授權人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 ㈠名鐘公司、陳昌福周健生陳錦宏陳祖慶江秀玲、陳 佳瑜、廖本林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李文中陳珀波 部:
陳昌福周健生陳錦宏陳祖慶江秀玲陳佳瑜、廖本 林、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李文中陳珀波分別為名鐘 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屬公司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 。其等於業務或職務之執行上既有造成授權人損害之情事, 自應與名鐘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 ,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周健生、勤能公司部分:
周健生係以勤能公司之代表人身份當選為名鐘公司董事,為 勤能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其執行名鐘公司董事職務時,亦屬 執行勤能公司之業務,故勤能公司自應就周健生執行職務時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而致使授權人所受之損害,依 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廖本林、廣納公司部分:
廖本林與廣納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與上述周健生、勤能公司相同。柒、因果關係
一、有價證券價值之認定:
被告等人所公告、編造製作、審核、核閱之系爭營收資訊及 季報,含括名鐘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業務狀況,乃市場上普遍 用以了解發行公司之重要資訊來源,該等資訊必將影響有價 證券價格,該等資訊之不實必將誤導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不 論授權人是否具備專業能力解析相關財務資訊,亦不論其是 否直接閱讀均同,此乃證券市場資訊傳遞本質之必然結果, 故投資人就其參與公開市場而為買賣,即可視為對相關資訊 的信賴,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資訊的審核者、提供者 負擔賠償責任,參照美國「對市場詐欺之理論」亦同此意旨 ,我國有關證券求償案件之實務見解,普遍採用推定的因果 關係,亦即除非被告證明投資人之損害與被告之不實資訊無 關,否則即推定其因果關係存在。
二、舉證責任之倒置
㈠依證券市場運作之特性,任何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 之資訊,均會對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產生實質的影響,而 財務報告、每月營收資訊俱為依法公開之財務資訊,其性質 本以公告大眾週知為目的,傳播媒體更將廣為轉載傳述,故 當本件被告公布重大不實之財務資訊,投資大眾將直接或間 接受其影響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受有損害,此乃常態的法律事 實,自毋庸舉證,被告等若主張其間無因果關係之變態事實 ,即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㈡本件授權人皆為善意信賴市場的投資人,資訊取得不易,如 責令投資人要一一證明因果關係,勢將產生高度之不公平現 象,阻礙投資人正當之權利行使,為此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之規定,依誠信原則而令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三、退步言之,縱本件應由原告負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然被告 等人造成系爭營收資訊與季報不實與投資人買入名鐘公司股 票或公司債而受有損害之間,本具有因果關係: ㈠本件有交易因果關係:
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等人以提前認列收入之方 式虛增名鐘公司97年3、4月之營收,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記入不實罪等,業經鈞院刑事庭於99年11月12日判決 有罪在案,上開不法行為並造成名鐘公司所公告之系爭季報 及97年3、4月營收資訊虛偽不實,審酌證券集中市場交易型 態及資訊傳遞之特性,以及財務報告資訊對市場之重要影響 ,則本件授權人將受上開不實資訊之誤導而為錯誤之投資決



策乃可認定,故本件具有交易因果關係。
㈡本件有損害因果關係
⒈名鐘公司之股價既遭系爭虛偽隱匿情節所扭曲,而本件授權 人亦遭詐騙買入遭扭曲價格後之有價證券,則依經驗法則觀 之,善意投資人嗣後必將承受股價回歸正常後之差價損失。 ⒉查名鐘公司於97年7月21日經聯合晚報披露公司之營收涉及 虛偽情形(原證8)後,其股價即呈現大幅下挫(原證48) ,可證明系爭資訊對名鐘公司股價嚴重之影響。按我國司法 實務上,法院判決亦認為虛偽隱匿之真相揭露後,如股價下 跌者,則損害因果關係即不證自明。
捌、損害之計算:
一、本件授權人皆為一般投資大眾,因誤信名鐘公司對外公告之 系爭營收資訊及季報而善意買入該公司股票或公司債,直至 97年7月21日名鐘公司季報遭灌水之消息揭露後方行賣出或 迄今仍持有而受有損害者。
二、授權人之損害為購買股票或可轉債遭受之價差,其計算方法 為:
㈠以各該授權人購入時之價額,減去97年7月21日名鐘公司財 報遭灌水消息揭露後,賣出價額所得之差額計算之。 ㈡另部分迄今尚未賣出而仍持有者,因名鐘公司股票及可轉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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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