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18號
原 告 洪火文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080分之189)及其上同段2188建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台北市○○街00巷0○0號房屋, 為原告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配偶董淑清名下,被告卻以董 淑清欠繳應納被繼承人陳彩霞遺產稅捐為由,於民國97年8 月25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000000000E號函囑託台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因原告於101年6月間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董淑清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訟,並於101年7月31日在該院成立調解筆錄(101年度司 北調字第638號),董淑清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 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為原告所有,並撤銷上開禁止處分登記云云。經查: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及形成之訴均屬因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涉訟,應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