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8號
PCDV,101,重訴,48,2012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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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判
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 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 請求,因原判決僅就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而為判決,是原告就上開脫漏部分即其本 於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之請求,聲請補充 判決,核無不合,爰論述如後。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係光電儀器、電信器材、電 子零組件等產品製造商,產品因精良品質廣受相關業界及 客戶好評而暢銷國內外。然被告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圓剛公司)竟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具狀聲請對原告於新臺幣(下同 )90,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所持理由係原告所生產製 造產品即LUMENS DC150數位資料提示機/ 實物投影機(下 稱: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擁有之第472169號發明專利。 惟原告深信生產產品係本於自己研發專利即中華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型第191094號專利,絕無如被告所言 侵權情形,原告乃以90,000,000元為反擔保免為假扣押。 然被告竟蠻橫試圖以雄厚財力扼殺原告生機,編造不實理



由欺矇法院,再次對原告於150,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 ,然被告所扣押者,除系爭產品外,並大量含括原告其他 產品及產品原物料。又原告為保護自己權益,一面與被告 於新竹地院進行專利侵權訴訟,另一方面則對被告所據以 主張之發明專利即其所擁有之第472169號發明專利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第一次舉發後,因另發現先前技 術多能證明其不具進步性,乃再提第二次舉發案,幸新竹 地院明察秋毫,以原告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其發明專利,而 駁回被告訴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對原告所提之舉發案 ,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被告不服而向 經濟部訴願,亦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最後被告遂 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訴訟,惟仍遭智慧財產法院為原告之 訴駁回之判決,終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亦遭上訴駁回之 判決而告確定。而另一舉發案,被告亦遭受如前一案之結 果,是以被告當初所據以假扣押原告財產之專利,乃遭撤 銷確定。是被告以圖惡意謀殺原告商場生機,直至100 年 11月28日撤銷該假扣押而交原告領回該受扣押之產品及原 物料。然該等受扣押之原物料已因時代變遷,而無法利用 以再為製造販賣,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
(二)查被告圓剛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郭重松為執行其職務,並 謀求被告圓剛公司商品市場之擴大,而誣指原告產品侵害 其專利權,並故意編造不實理由以矇騙新竹地院使為准予 第二次假扣押之裁定,已如前述,而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 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 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 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固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 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 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圓剛公司與被告郭重松連 帶負賠償責任。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316,6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聲明爰引用本院101年3月30日判決之記載。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 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 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 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則依該條文與同條第3 項規定內容比較後可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規範者



為二審判決廢棄或變更假執行宣告時,亦同時廢棄或變更本 案判決之情形。而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 年度重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之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即未准許原告 即本件被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而該事件於經該案原告即本 件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並據原告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案件即未有何廢棄或變更本 案判決之情形,則與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規範之情形 並不相符,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不足取,應予駁 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5,316,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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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