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79號
PCDV,101,重訴,179,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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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紀育汶
被   告 葉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OO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捌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乘車號298- BHN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路○ 段往三和路方 向行駛,行經永安南路1 段150 之1 號前,本應注意自身行 車行駛,避免駕駛失控,致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且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騎機車倒地滑 行至對向車道,適由原告騎乘CTH-176號重型機車,自對向 駛來,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倒地後受有胸壁挫傷、腹壁 挫傷及脾臟撕裂傷,並接受脾臟全切除手術而受有重大難治 之傷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所受損害、所失利益、 增加日常生活上之需要、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支出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 ,888元,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所失利益部分:原告現仍在家休養無法工作,自8 月份起 留職停薪休養,原工作薪資每月約為27,000元,此部分薪 資所失利益,先請求至9 月底,2 個月共計54,000元。 ⒊關於增加日常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支出1,582 元。 ⒋減少勞動力部分:原告脾臟全切除,殘廢等級第9 級,喪 失勞動力程度為53.83%,原告薪資為每年299,552 元,原 告係71年12月12日生,事故發生時100 年4 月20日為28歲 4 個月又8 日,距離65歲勞動年紀尚有約36年,以36年計



算,年損害額為161,249 元【計算式:299,552 ×53.83% =161,249 】,依據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 少勞動力損害部分一次給付金額為3,372,918 元,【計算 式:161,279 ×20.0000000(此為36年之霍夫曼係數)= 3,372,9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以前到現在 都是作業務,是在作包裝材料,要接洽客戶,有時候要幫 忙送貨,要陪同司機一起出去,幫忙點貨,不是只有在辦 公室內工作,也要外出接洽業務,也要作勞動的事情,目 前是炎洲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公司是作膠帶。原告的薪 水有無減少是根據業績來定的,因為受傷所以客戶流失。 醫生告知原告是高危險群,如果有病要吃抗生素,而且原 告現在長期在中醫治療,避免身體不好,如果吃西藥不好 ,建議原告看中醫。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件原告受有脾之全切除傷害,100 年4 月20日住進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加護病房,至100 年5 月4 日出院,住院約半個月,迄今仍在家休養無法工作, 而原告終身需注射流感嗜血桿菌、腦膜炎及肺炎鏈球菌疫 苗,所受傷害屬重傷害,終身受此折磨,請求3,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為單親家庭,學生時期父母 就已經離異,尚需扶養母親,且目前需要負擔房貸,因為 從事業務員的工作,需時常外出拜訪客戶,或搬重物,在 切除脾臟的情況下,體力實在是大為下降,嚴重影響日常 工作。被告父母目前在經營鹽酥雞攤,已有好幾年,且有 2至3人在照顧攤位,生意不錯,況且被告是年輕力壯的青 年,只要願意努力求職,一定有工作的機會。原告目前工 作月薪26,000元至27,000元,未婚,有不動產但是貸款中 ,有機車沒有汽車,也沒有存款。
⒍被告已給付200,000 元,是賠償金的一部分。機車強制責 任險有領到400,000 元,這是2 部機車的肇事補償。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6,468,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承認有過失。
㈡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㈢關於所失利益部分:原告98年12月至99年11月年薪合計299, 552 元,則每月薪水約25,000元,並非約27,000元,且原告 並未提出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以舉證在家休養之必要性, 而原告於刑事案件開庭時,亦自承已回去上班,因此,原告



主張薪水損失,似無足採。嗣稱對薪資損失5萬多元沒有意 見,願意負擔。
㈣增加日常生活需要部分:原告所提收據僅記載醫療用品,至 於明細則付之闕如,尚無從證明醫療用品與本件車禍之關係 。嗣稱對增加日常生活需要1,582 元沒意見。 ㈤減少勞動力部分:原告雖將脾臟全部切除,但是否因此造成 勞動力減損,且減損程度是否即為53.83%容有疑慮,事實上 是否達到這個程度,應該和工作有關係,如果業務員是坐辦 公室的,這個部分的減損是否在原告的工作上有影響,要斟 酌工作性質,被告有爭執。且原告回去上班薪水也沒有減少 。榮總鑑定報告表示對勞動能力沒有影響很大。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大學機械與自動化工程系畢業,因 父親患有中度肢障,就學期間所需學費,係向台灣銀行申請 就學貸款支付,貸款合計169,850元,被告須於100年7月開 始清償,每月償還本息1,898元,被告至今仍屬負債,並無 資力。被告於99年畢業後即入伍當兵,近來剛退伍不久,目 前工作月薪是26,000元,未婚,沒有不動產,有機車沒有汽 車,也沒有存款,目前還有學貸,因為強制險的代償,每月 還要還保險公司3,000元。另外,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賠 償原告600,000元,包括給付現金200,000 元(向里長借款 )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先行支付予原告之 400,000元,故被告已無資力,綜上,請斟酌被告經濟狀況 不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實非被告所能負擔 ,建請予以酌減。
㈦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上述行為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8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判 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9,888元 ,已據提出醫療單據4紙影本為憑,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各 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均屬所需治療上必 要之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於此部 分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有據。
㈡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 告於受傷期間需休養2個月,以其原工作月薪27,000元計算 ,共損失54,000元(計算式:27,000×2=54,000),已提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脾臟全切除手術、住院期間、手術後注意事項」,被告對此 部分薪資損失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原告請求薪資 損失54,000元,亦屬有據。
㈢增加日常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支出1,582元,被告 對此部分之費用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有依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脾之全切除傷害,所受傷害屬 重傷害,終身受此折磨,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 償等語。
⒉查原告受有脾之全切除傷害,其間在加護病房半個月,終 身需注射流感嗜血桿菌、腦膜炎及肺炎鏈球菌疫苗以觀, 原告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次查,原告目前工作月薪26,000 至27,000元,未婚,有不動產但是貸款中,有機車沒有汽 車,也沒有存款;被告有助學貸款169,850元,目前工作 月薪26,000元,未婚,沒有不動產,有機車沒有汽車,也 沒有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及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200,000元,方稱 允適。
㈤減少勞動力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脾臟全切除,殘廢等級第9級,喪失勞動力程 度為53.83%,原告薪資為每年299,552元,原告係71年12 月12日生,事故發生時100年4月20日為28歲4個月又8日, 距離65歲勞動年紀尚有約36年,以36年計算,年損害額為 161,249元,依據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 勞動力損害部分一次給付金額為3,372,918元。被告對此 有爭執,其認為原告上班薪水並未減少,鑑定報告表示對 勞動能力沒有影響很大等置辯。




⒉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勞動力是否減損乙節,送 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該院於101年9月25日以北總外字第1010024594號函復稱 :「紀先生因為外傷造成胸腹壁挫傷以及脾臟撕裂傷接受 脾臟切除手術,一般在術後幾個月內應可回復正常工作, 脾臟切除後可能對於某些病菌的感染抵抗力較差,例如肺 炎鏈球菌、腦膜炎以及流感嗜血桿菌。因此一般建議可以 在脾臟切除前後幾週可以接受一次疫苗接種。以肺炎鏈球 菌而言,可在第一次接種疫苗後的第五年再追加一次疫苗 ,以避免發生嚴重的感染。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後,主要是 要注意如果有發燒時,建議儘速就醫,再視醫師建議是否 須接受抗生素治療。脾臟切除後長期看來對於勞動力影響 不大,主要是提醒多注意身體以及定期接種疫苗以及注意 是否有身體不適及發燒的情形時要及早就醫。」等情(本 院卷第189頁),該醫院鑑定意見認為「脾臟切除後長期 看來對於勞動力影響不大」。另實務其他個案鑑定意見亦 認為:「脾臟切除者,於少數病患(約百分之1至百分之2 )日後可能發生細菌感染,絕大多數不會有明顯不利健康 之影響,脾臟切除並不影響駕駛之工作能力,惟開刀之傷 口或於長時間駕駛時有不適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 年度重訴第575號判決理由三之㈢所載之財團法人長庚醫 院91年5月21日(91)長庚院法字第381號函覆意見);「 脾臟切除後對歐美人士的確容易增加一些含包膜細菌的感 染(如肺炎雙球菌等),所以在歐美國家脾臟切除後病人 必須接種疫苗,並長期服用預防性抗生素,惟這種脾臟切 除後的感染卻甚少發生在亞裔病人,因此在國內病人切除 脾臟後,並不需要接種肺炎雙球菌疫苗,也不須服用預防 性抗生素。因此單就脾臟切除而言,應不致於對勞動力有 所影響」(見同法院91年度訴第1377號判決理由五之㈢所 載之臺大醫院92年11月26日(92)校附醫秘字第92002128 93號函覆意見)。依上述專業機構之說明結果,脾臟切除 之事實,並不影響勞動能力,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95,47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9,888元+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54,000元+增加 日常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582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1,295,470元)。惟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原告自承已獲得強制保險理賠金400,000元(本院卷



第154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扣除上開金額後, 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895,470元(1,295,470元-400,000 元=895,470元)。再被告已給付原告賠償金額200,000元, 亦據原告陳明(同上卷頁),此部分之數額,亦應扣除,則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95,470元(895,470元-200,000元= 695,470 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100年9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據,依前所述,被告應自收受訴狀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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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