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1年度,23號
PCDV,101,輔宣,23,2012122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秀雲
非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代理人  姚舒淳
關 係 人 許群英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秀雲(女、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劉秀雲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劉秀雲因中度智能障礙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認知能力不足,易遭人詐 欺、煽惑而受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又聲請人父親劉英選於民國101 年1 月27日死亡,母親 劉巫蒲碧目前呈現植物人極重度狀態,胞弟劉震宇亦為重度 智能障礙,聲請人無其他親屬,而關係人許群英為聲請人父 親劉英選生前之同居人,亦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已有3 年,平 時照顧聲請人與其胞弟劉震宇,雖彼此年齡相仿,但聲請人 姊弟已習慣稱呼關係人「阿姨」,可見關係親暱緊密,關係 人曾參加社團法人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福利促進協會,接受照 顧服務員訓練課程,並順利取得證書,平時熱心助人,對於 弱勢對象之照顧不遺餘力,亦多次參與新北市新莊區敬老關 愛長青協會及泰山扶輪社等助人活動,也多次陪同聲請人出 遊,對聲請人照顧有加,且受聲請人父親所託,對於照顧聲 請人責無旁貸,因此,建議聲請人仍與關係人許群英同住, 並由關係人許群英照顧,但關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則 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並建議除聲請人之醫療費用 外,聲請人每月僅可處分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如逾 上開金額之法律行為,即需得輔助人同意等語,並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結業 證書影本、志願服務紀錄冊影本等件、照片數幀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 101 年10月19日於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張良慧醫師面前審 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聲請人對本院訊問其年籍、生活狀況 、家中情形、平常主要照顧者等問題均能回答,大致無誤, 有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並非完全不能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復依亞東紀念醫院張 良慧醫師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一、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 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劉女之臨床診斷為『中度智 能不足』(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因從小 受其影響,雖然保留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但數字觀念,特別 有關金錢及理財方面,明顯有障礙並缺乏社交技巧,故判斷 力有明顯缺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內容),其程度 致劉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 二、管理處分自己財物之能力:如前段所述,因其判斷力和 社會功能均缺損,劉女無法獨立管理處分自己事務及經濟。 三、回復可能性:回顧過往病史,劉女從小受中度智能不足 之影響,其判斷能力及社會功能已有逐漸退步,因此依臨床 醫學實證經驗,劉女目前之精神狀態若回復至病前水準,其 可能性偏低,故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醫院101 年11月13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綜上事證 ,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 需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



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有明文。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 之立 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 ,其仍可自為大部分之法律行為,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 重要之法律行為時,始需經輔助人同意。至於事實行為(例 如:與何人同住)受輔助宣告人本可自行決定,自不待言。 經查:聲請人之父親劉英選於101 年1 月27日死亡,母親劉 巫蒲碧目前呈現植物人極重度狀態,胞弟劉震宇亦為重度智 能障礙,聲請人已無其他親屬可為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又關係人許群英雖 為聲請人父親生前之同居人,亦為聲請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 ,現下兩人依附關係頗深,然聲請人與關係人許群英無血緣 關係,亦恐關係人許群英日後因故即無法照顧聲請人或兩人 有利害衝突之情,為消彌此疑慮,聲請人表示同意由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亦經關係人許群英及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社工到庭陳明同意此安排。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親友並無適 任之輔助人人選,而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住所地之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其下社會局並有社工人員可提供相關生活事務之 協助,依法應能提供聲請人良好之監督及教導,如選定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劉秀雲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 助宣告人劉秀雲之最佳利益。準此,爰依上開規定,選定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劉秀雲之輔助人。至聲請人 日後如欲與關係人許群英同住,並願由關係人許群英繼續照 顧,此部分可由聲請人自行決定,無庸本院裁定,附此敘明 。
四、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 列舉第1 款至第6 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 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 款授權 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 宣告人為上揭6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 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經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領取身 心障礙補助款4 千7 百元,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證明書在卷 可憑,其日後尚可領取其父退休榮民之半俸1 萬7 千元及繼 承其父之遺產,此亦據關係人許群英陳述明確,為恐聲請人 無金錢概念,恣意將上開金錢為購物(即買賣法律行為)等 浪費,而影響其日後生計,故聲請人聲請增列受輔助宣告人 每月除醫療費用外,超過2 萬5 千元上開金額之法律行為, 均需得輔助人同意,以保護聲請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 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附表:
┌─┬────────────────────────┐
│ │受輔助宣告人劉秀雲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新│
│ │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同意。 │
├─┼────────────────────────┤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
├─┼────────────────────────┤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
├─┼────────────────────────┤
│3 │為訴訟行為 │
├─┼────────────────────────┤
│4 │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
├─┼────────────────────────┤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
├─┼────────────────────────┤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
├─┼────────────────────────┤
│7 │除上列行為外,每月除醫療費用外,超過新臺幣2 萬5 │
│ │千元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法律行為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