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錢國華
相 對 人 錢樹林
關 係 人 錢秋月
莊錢秋莉
錢明珠
錢明芳
錢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庚○○(男,民國十八年十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己○○(男,民國四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四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庚○○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之父親即相對人庚○○, 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休克疑敗血性或心因性休克、糖尿 病、腎衰竭等,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己 ○○為其輔助人。倘鈞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庚○○已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宣告相對人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己○○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出 院計畫說明書及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 ,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相 對人庚○○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 醫師之意見,認相對人今年6 月肺膿瘍又有糖尿病、洗腎, 目前居住老人養護中心。張眼臥床、有鼻胃管、氧氣鼻管。
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顯有不足及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 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 相對人庚○○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及不能辨識,而有監護之必要,故聲請人變更聲 請對相對人庚○○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經查:
聲請人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長子,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五女乙○○ 推舉為監護人;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庚○○之四女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庚○○之長女戊○○、次女甲○○○、三女丁 ○○推舉為監護人,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等件及本院101 年10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而聲 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誼屬至親,彼此 對於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略有不一,是本院選定相 對人監護人時,自應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審酌決定。 查受監護宣告人庚○○之子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推舉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見略以:
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由伊擔任監護人,相對人生 病後,醫療、生活費用及住院費用都由伊支付,將相對人安 置在安養中心也是伊安排。伊與關係人丙○○沒有話講,不 同意丙○○擔任監護人。另伊推舉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為她比較向伊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第49頁非訟事件筆錄)。
關係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推舉關係人丙○○為監
護人,丙○○沒有上班,比較有時間,和相對人的感情也比 較好,相對人會聽丙○○的話。相對人於99年將財產過戶給 聲請人兒子後,聲請人及其家人有2 年時間對相對人不聞不 問,除夕夜也沒有回家圍爐,因為相對人的財產都被聲請人 拿走,所以相對人生病後,聲請人當然要支付醫療費用。另 伊同意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為相 對人生病前,有事情都會跟丁○○聯絡,丁○○對相對人的 事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非訟事件筆錄)。 關係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推舉關係人丙○○為 監護人,理由跟關係人戊○○一樣。相對人生病前,與伊及 關係人乙○○同住,生活費用靠房屋租金支應,因為子女都 在上班,所以相對人自己花錢請外勞照顧;相對人生病後, 聲請人收取房屋租金,支應相對人開銷。聲請人從99年起至 101 年2 月相對人生病前都沒有回來。另伊同意由關係人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與丙○○所述相同, 相對人有很多事都交代丁○○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非 訟事件筆錄)。
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推舉關係人丙○○為監 護人,丙○○常與相對人互動,並與伊一起處理相對人的事 情。相對人將財產過戶給聲請人的兒子後,聲請人就沒有回 來,101 年2 月相對人生病時,伊等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才 回來。相對人生病前與甲○○○、乙○○同住,乙○○在99 年因父親房地過戶給聲請人而搬出。相對人的生活費用是由 房屋租金支應。另伊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見本院第47至49頁非訟事件筆錄)。
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伊 比聲請人更適任,每個子女對父親都有責任,都要盡責任。 相對人生病前,身體健康,其他關係人等所述狀況與事實相 符。相對人名下的房子在99年過戶給聲請人的兒子,相對人 要求聲請人支付新臺幣1 千萬元,聲請人拒絕,嗣相對人對 聲請人提告但敗訴;相對人生病後,房屋租金本來是相對人 收取,101 年2 月聲請人回來後把租金拿走,嗣經叔公當公 證人,聲請人才把租金作為相對人的醫療費用。相對人到加 護病房及安養中心,聲請人沒有通知關係人等,伊至醫院遇 見安養中心的經理才知道。另伊同意由關係人丁○○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幫相對人支付27年的健保費, 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告也包含關係人乙○○,所以乙○○不適 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第47至49頁非訟 事件筆錄)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俱屬受監護宣告
之人庚○○之至親,且均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而關係人戊○○、甲○○○、丁○○、丙○○認為聲請人 之子取得相對人之財產,並收取房屋租金,聲請人本應負擔 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關係人乙○○則認為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子,由其負責相對人事務較妥。而由聲請人與關係人 等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陳述,可知聲請人及關係人手足6 人 均有心照料相對人及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惟其等就財產管理 之問題意見不一,彼此或有誤解與不信任,惟其等出發點無 非均係出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聲請人及關係人乙○○與 關係人戊○○、甲○○○、丁○○、丙○○間關係緊張,是 如僅由聲請人或關係人丙○○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可 預見日後將產生諸多爭議,且可能導致相對人將來無法享受 全部子女給予之親情關愛。從而,為免由聲請人或關係人丙 ○○其中一人任監護人時,對於監護事務過於專擅獨行致生 紛爭,且為創造雙方日後良好互動之契機,促進相對人之子 女間之共同協力,俾利於相對人日後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 產管理職務之順利執行,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二人共 同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 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己○○及關係人丙○○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庚○○之共同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庚○○之三女,平 日即經常為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宜,及丁○○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戊○○、甲○○○、丙○○均表 示同意,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利監督。
五、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定。是 以聲請人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庚○○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