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戴馨財
被上訴人 郭清密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弄0號
蔡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柒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起訴因本院101 年度救 字第16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緩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 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01 年度抗字第1243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 而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上訴人應補行繳納裁判 費。
二、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36,600 元【 系爭三建物所佔基地之土地申報價額2,326,500 +系爭三房 屋課稅現值610,100 =2,936,6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為參萬零壹佰零陸元,第二審裁判費肆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 ,合計柒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