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古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之配偶古文平前獲配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力行文和新村」眷舍(眷舍編號第17、18號)乙戶 ,嗣古文平於民國74年間過世後,被告經國防部陸軍第六軍 團於78年4 月17日以(78)碩丹字第0275號令核發上開眷舍 居住憑證。其後主管機關即原告國防部因辦理「力行文和新 村」老舊眷村改建作業,爰輔導該村眷戶遷購陸軍健華營區 改建基地住宅健華新城(下稱健華新城),被告亦以原眷戶 身分,於95年8 月間與主管機關即原告國防部簽訂「國防部 辦理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承購坐落於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管理之 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由原 告國防部管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0樓之健華新城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承購系爭 房屋後,原告國防部發現其眷戶資格有誤,實因當初係訴外 人丘保沛因配住眷舍不敷使用,於62年間支付新臺幣(下同 )60,000元予被告之配偶古文平,由古文平以其名義向原眷 戶王明春頂讓系爭力行文和新村眷舍,以規避當時「國軍在 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第114 條:「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之 規定,致原告國防部所轄之陸軍第六軍團陷於錯誤而准予調 配眷舍。故經原告國防部查證上開違法行為屬實後,乃以當 初被告之配偶古文平並無申請配住眷舍之真意,而係配合訴 外人丘保沛以規避上開「不得重複獲配眷舍」之規定申請配
住眷舍,且被告之配偶古文平及被告等眷屬實際並未居住於 系爭力行文和新村眷舍,亦已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第133 條第3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 眷舍:三、出租、頂讓者」、第141 條第2 款:「眷舍未經 調配手續、強佔進住或私將眷舍頂讓或不守眷管規定者,按 左列規定辦理:二、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 他人者,取消眷舍居住權」之規定,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於98年12月依法註銷古文平舊有眷舍居住憑證暨 被告健華新城輔助購宅權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規定 ,解除與被告之健華新城房屋買賣契約,由下轄之陸軍第六 軍團收回。是以被告就該新配之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已無任何法律上使用權源,洵屬無權占有,原告分別 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訴請被告遷出後將 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予以返還。
㈡又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既皆屬國有,故依法應得由管理機關 即原告國防部及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起訴請求無權占用 之被告,返還新配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與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本件自得由屬管理機關之原告分別就其管理之 財產提起訴訟,原告應具本件之原告適格。
㈢承上所述,被告前經原告國防部核發之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 權益,係因訴外人丘保沛向被告之配偶古文平借名頂讓,古 文平之行為實已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並業 經原告國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於98年12月23日 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古文平舊有眷舍居住憑 證暨被告健華新城輔助購宅權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 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在案。被告之輔助購宅 權益既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亦已依法解除,則被告自98年 12月24日起,顯已不具任何正當合法權源而得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其行為自屬無權占用,且妨害原告分別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被告自應分別返還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予原告。 ㈣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法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無權占用土地應返還之年租金數額,應得依該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之10%計算之。依此,被告就系爭土地既自98年 12月24日起,已不具任何正當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洵屬無 權占有,故被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應返 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利益予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 局。又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總值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所 明定為3,042,897 元,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計算, 則年租金數額應為304,290 元,每月之租金數額約為25,357
元(即304,290 元÷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被 告就系爭房屋自98年12月24日起,亦已不具任何正當合法權 源而占有使用,洵屬無權占有,故被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 遷出返還之日止,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利益 予原告國防部。而被告所占用之系爭房屋總價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3 條已載明為2,145,866 元,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 10%計算,則年租金數額應為214,586 元,每月之租金數額 約為17,882元(即214,586 元÷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㈤至被告另仍抗辯原告國防部所為註銷原眷戶古文平之眷舍居 住權以及被告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云云,惟該 處分洵屬正當乙節,業經相關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核認在卷, 故堪認被告就上開處分所為抗辯之相關說詞均僅係混淆視聽 之辯解,洵無可採,況上開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認定並無違誤,自得為本件判決之依據。職此,被告既係無 權占用原告國防部及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分別管理之 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則原告國防部及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 戰局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 10樓房屋及其增建部分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國防部,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自98年12月24日 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17,882元、原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25,357元。⑵願供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㈠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住所可知,被告並未居住甚至 並未設籍於系爭房屋內,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具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立於得排除他 人干涉之狀態,事實上被告既非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直接 占有人,亦非係間接占有人,原告遽指被告為「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人,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 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予以返還云云,不僅於法不合,未來更 無從以被告為「無權占有」之債務人而實施強制執行,具見 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其起訴。
㈡另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所關涉之行政處
分,乃係以撤銷被告亡夫古文平之居住憑證為基礎,惟卷證 資料中,卻僅有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於78年4 月17日以(78 )碩丹字第0275號令核發居住憑證予被告,並無古文平之居 住憑證存在。故原行政處分除係對不存在之標的作成撤銷處 分,且系爭板橋區文化路1 段「新眷舍」者,乃係由被告以 自己名義之「居住憑證」申請配售(輔助購宅權益),無論 原處分所撤銷古文平之居住憑證,其標的是否存在,均不能 發生被告輔助購宅權益一併遭撤銷之效果。甚且,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及其原審判決,均從未探究 古文平於62年間向原眷戶王明春頂讓系爭舊眷舍時,國防部 是否已經有「居住憑證」之制?及古文平是否確曾獲發「居 住憑證」?卻逕自以純屬臆測之詞判稱:「國防部陸軍第六 軍團於78年4 月17日以(78)碩丹字第0275號令核發系爭眷 舍居住憑證予上訴人,係因古文平死亡而換發,顯係以先前 核准配住的行政處分有效存在為前提」等語,資為判決基礎 ,其判決顯然不能認為合法。況被告所受「輔助購宅」之權 益,乃係依據法律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之規 定而取得,基於該項依法取得之權益,被告更已於95年7 月 間與國防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並於95年11月15日與原告國防部辦妥交屋手續,而屬被告已 取得之財產權。然而,⑴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61 號判決及其原審判決卻援引不具法律效力之行政命令,剝奪 被告之財產權,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70 號、559 號、390 號 等解釋所示:「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 ,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 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 、「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 ,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 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對於人民設立工 廠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 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5 條第2 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 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 以發布命令」等意旨。⑵又被告既已依據法律,於95年7 月 間與原告國防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 地,並於95年11月15日與原告國防部辦妥交屋手續,則被告 與原告國防部間,已屬私法契約關係(與行使公權力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而生之公法契約有間),是否得以「行政處分」 剝奪此一私法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更非無疑。退一步言之, 被告與原告國防部間所定之房地買賣契約,縱有公法契約性
質,通觀行政程序法第三章有關行政契約全部條文,亦顯無 得由締約之行政機關一方逕以「行政處分」使已訂定之契約 成為無效或將之撤銷之之規定。故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為唯一論據,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自 不能允准。
㈢此外,原告請求租金之計算基準,亦於法不合,其所引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訴字第1363號判決所涉者,乃係關於「拆遷補 償」之標準,而與「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無關,原告卻 以「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之建築物價 格評點標準表」,充為租金之計算基礎,顯非可採。三、原告主張中華民國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分別 以原告國防部及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系爭房屋及系爭 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與原告國防部間前曾簽定有系爭買 賣契約,由被告承購坐落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管理之 系爭土地及由原告國防部所管理之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國防部辦理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122 頁、第124 頁), 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 地,乃係屬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應予遷出並將 之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兩造之爭執要旨,乃在於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之現占有人?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乙節。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 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 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 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 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業經最高法院著有 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民法第767 條所 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 條之直接占有以及第941 條之間接 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 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亦
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87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足資為憑。是原告既主張 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現遭被告無權占用,並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而被告則抗辯渠並非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現占 有人,既非直接占有人,亦非間接占有人,依上揭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屬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現 占有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交屋時間載為95年8 月之交屋 程序表(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213 頁)為憑,然 此僅得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確曾有成立系爭買 賣關係,以及依該買賣關係業已辦理交屋手續完成之事實, 惟仍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辦理交屋手續後,確有實際進入居 住而占有、使用之事實迄今。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結果 ,系爭房屋之水錶裝設用戶乃為原告國防部,自94年4 月16 日裝錶啟用至101 年10月均未曾異動;系爭房屋之電錶裝設 用戶亦為原告國防部,自95年1 月裝錶啟用,99年3 月23因 欠費終止供電,迨99年4 月1 日始由訴外人張舜勝申請復電 並辦理單獨過戶等情,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 管理處板橋服務所101 年10月4 日台水十二板服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1 年 10月15日D 北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是堪認系爭房屋之水錶、電錶 亦均非由被告所申裝使用,自同樣尚不足以據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此外,雖依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1 年10月 26日101 健管字第0000000 號函覆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6頁 ),系爭房屋之原區分所有權人係登載為被告云云,但依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2月4 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資料觀之(見本院卷二第48頁),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 人的部分,其96年第1 次申報時乃是記載為被告,嗣97年時 則是記載為原告國防部,迨98年時又更為記載係被告,然觀 諸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乃係 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足見前揭管理委員會之函 覆內容,只是其內部管理上的記載,要與系爭房屋之真正所 有權人及實際上之使用權人未必相同,自亦不足作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依據。據此,足徵原告所舉證據皆尚不足據為被告 係現占有人之證明,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已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況被告就其辯稱系爭房屋於辦理交屋手續後,即馬上轉售並 交予訴外人余嘉生,被告實際上從未住居於該處過之事實,
亦據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余嘉生,並經證人余嘉生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古陳玉葉?)我 有跟她買房子,我是95年7 月間買的,我當時是買權利,因 為當時被告古陳玉葉還沒有抽籤,所以標的物還沒有確定。 (問:當時買是買什麼?)是買被告古陳玉葉抽到後的房地 權利。(問:你的意思是說她到時候抽籤抽到的房地就要賣 給你?)對,我就是跟她買那個房地。(問:她後來抽到哪 一戶是否知道?)不記得了,只知道是10樓。(問:她後來 有把房地交給你或是移轉登記給你嗎?)有交給我房地,但 因為沒有權狀所以沒有辦法辦理移轉登記。(問:她何時把 房地交給你?)我印象中是買的那一年年底,但確定的時間 我不記得了。(問:你確定她有把10樓的房地點交給你?) 有。(問:你有進去住嗎?)沒有,我從來沒有進去住過, 我後來也賣掉了。(問:(提示高院卷一第162-1 頁至165 頁)這個買賣契約是否你所簽訂?)這個買賣契約後來並沒 有履行,因為買方沒有付錢,所以我不是賣給王道楨,我是 賣給侯宜君。(問:這個簽約是96年4 月12日,你前面稱是 買的同年底被告把房地交給你,你有何意見?)我前面稱我 是印象中,正確的日期我不確定,房地的交付是在軍方淡水 關渡的營區,軍方是交給被告,被告再當場交給我,當天是 我陪被告去軍方那裡辦理交屋的,還有我的律師陪同。(問 :當天是如何辦交屋的?)簽完交屋單後,拿交屋單回板橋 文化路,跟管委會拿鑰匙及繳交費用,要簽完交屋單後才能 去跟管委會拿鑰匙,被告簽完交屋單後就把交屋單交給我, 被告並沒有跟我回到板橋文化路,是我去跟管委會拿鑰匙的 ,因為辦理交屋的最後手續就是必須繳交完管理費及房地保 險費後,持繳交的收據才能去跟管委會拿鑰匙,管委會也才 會給鑰匙。我記得當時那些費用我是去對面的富邦銀行繳的 ,繳了之後才拿收據及交屋單去管委會領取鑰匙。(問:你 的意思是說在軍方跟被告簽完交屋單後,被告根本沒有回到 板橋文化路的房地?)她已經賣給我了,所以她沒有必要回 去。(問:(提示本院卷第213 頁)你前開所述的交屋單是 否是此份?)我說的交屋單是這個沒錯,但取得交屋單的日 期應該是在年底的時候,不是在8 月,有晚幾個月。前幾次 軍方是在文化路的現場交屋,但是被告都沒有去,所以後來 被告是在年底的時候去關渡營區辦理交屋。(問:照你所講 ,被告在跟軍方完成點交之後,被告根本沒有進去板橋文化 路的房子住過?被告有無再買回去?)被告沒有進去板橋文 化路的房子住過,她也沒有再跟我把房地買回去,鑰匙也交 給我了。(問:所以被告說她的房地在點交前就賣掉了,點
交後就交給買方,是否屬實?)對,是實情,買方就是我。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參以兩造 對於證人余嘉生上開所為證詞,復均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是依證人余嘉生所為 上揭證詞,實亦已堪認被告抗辯渠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及系爭土地等語,要非子虛。則揆諸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2466號判例意旨:「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 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甚明。四、綜此,承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既均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而被告抗辯渠早已 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轉售並交付與證人余嘉生等語,又非 子虛,足堪採信,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本即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 占有該物之人,原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是 原告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 爭土地予以返還云云,依法即不應准許。另被告既無「無權 占用」之事實,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亦係屬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分別返還與原告, 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云云,均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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