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黃淑欽
訴訟代理人 林武
被 告 陳惠蘭
訴訟代理人 邱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所載系爭建物為「2389建號 」部分應屬誤植,經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時 更正為「2739建號」。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依首揭說明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89號執行命令取得新北市○○ 區○○段0 地號土地及同段2682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地下1 層)之建物所有權,並有其附 屬建物地下3 層建物(建號為同段2739建號,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3 層,下稱為系爭2739建號建 物)應有部分2528/10000(系爭2739建號建物為雄霸天廈大 樓之地下3 層建物,下稱雄霸天廈大樓為系爭大樓)。嗣原 告另行購得系爭27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15/10000 ,合計現 持有應有部分為2743/10000,可使用該建物編號為10、11、 12、13、14、15號共6 個平面車位,及後來所增購之30號車 位。而被告所有系爭27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30/10000 ,可 使用編號為33、34兩個半懸式機械車位,其中34號車位應位 於33號車位下方,並非現自行所編制為「34號」車位之位置 。而現編號34號車位(下稱系爭34號車位)應為原告依分管 契約所約定之專用部分,以供停放原告10、11、12、13、14 、15號車位之車輛進出之空間。詎被告自90年起即無權占有 系爭車位,依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計算,被告實已占用系爭 2739建號建物之峻工圖上兩個平面車位所需之430/10000 應 有部分,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因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停車位致使原告其他2 車位無法進出,致原告受有損失。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依系爭大樓起造人於84年6 月14日書立之協議書與訴外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8 月22日出具之同意書 所構成之分管契約、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永安段建築改良 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新通建設永和市 永安段十二層住宅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竣工圖及雄霸天廈 之大樓管理規約、訴外人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 瓊茂公司)與新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2739建號建 物起造人,下稱為新通公司)所共同撰發之圓環郵局第 166 號存證信函,系爭34號車位位置是屬於原告之專有部 分。蓋系爭2739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新通 公司所有之應有部分達90%以上,當時新通公司把10號至 15號車位轉讓予瓊茂公司,依上開存證信函所附圖示可以 證明10號至15號車位前方位置是做為後方上開車位之車輛 迴轉使用。又依竣工圖所示,當時在目前10號至15號車位 及其前方的空間,只劃設了4 個車位,且系爭2739建號建 物全部亦僅劃設20個車位,故當時每個車位就系爭2739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415/10000 至430/10000 之間。而 原告就系爭27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受點交時,瓊茂公司亦 表示系爭34號停車位是屬於原告之專用權部分。再者依照 竣工圖所劃設6 個車位的安排方式,目前34號車位的空間 必須空出來做為前排10、11、12號車位車輛暫放的位置, 後排的13、14、15號車輛才可以進出,因此系爭34號車位 的位置雖然不在10號至15號車位的範圍內,但是仍應屬於 原告之專用部分。
⒉系爭2739建號建物之停車位共有34個。目前33號懸臂式車 位下方應該是車位而不是車道,該車位即為被告所有34號 車位之原有位置。又被告系爭34號車位為平面車位,被告 何以僅以機械車位之金額繳管理費。
⒊系爭2739建號建物各車位相對應的位置及應有部分,應以 原始的竣工圖為準。被告的車位位置原為竣工圖上的20分 之1 ,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才經全體共有人 的合意,由每個人提出相同的持分部分來增設位於車道上 的6 個車位。然不論停車位應有部分如何變更,均應以原 始的竣工圖為準,且所有權須以相對應之應有部分為準, 非以有無接電源、車台、軌道、電控箱為據。
⒋竣工圖上面的20個車位位置是原始設計,每個位置的應有 部分應該是萬分之500 。惟其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時,因為增加車道上的6 個車位,故每個停車位的應有
部分由原來的萬分之500 減為421/10000 到430/10000 之 間。目前系爭34號車位即為竣工圖上所示的其中的一個車 位。系爭34號車位位置依竣工圖比例計算,其應有部分應 為430/10000 ,而非215/10000 。以原建商車位設計面積 比對竣工圖計算,平面車位使用權利持分為421~430/1000 0 ,機械車位使用權利持分為206~215/10000 。被告所有 33號、34號兩車位,應有部分確只有430/10000 ,應均屬 機械車位而非平面車位。
⒌又依新通公司之車位銷售圖面,編號33號、34號車位為懸 臂式機械車位,33號車位為在上位之機械車位,34號車位 為在下位之平面移動車位,使用時停放下位車輛往前移動 ,上位車輛伊能下來使用後,再將下位移回。
⒍原告於99年間強制執行前依拍賣公告通知,偕永和分局員 警到查看系爭房屋使用狀況,都無人陳報使用系爭34號車 位,相關強制執行之公告亦無被告使用系爭34號車位之陳 報。而新通公司自85年起就系爭2739建號建物停車位多未 賣出而閒置,該大管委會委員為方便停車而使用該等閒置 車位,至86年6 月間新通公司將10號至15號車位移轉給瓊 茂公司,而87年12月間瓊茂公司所有系爭2739建號建物為 合作金庫銀行查封時,都無人陳報使用系爭34號車位位置 。被告及其前手陳玉芳明知其登記應有部分持分登記只有 430/10000 ,因見瓊茂公司之閒置車位無人管理,乃利用 身為管理委員會成員之便而使用停放,後又自行書寫「34 」之編號於竣工圖上系爭34號車位位置,侵害原告之應有 部分使用權。
⒎雄霸天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為雄霸天廈管委會)提供之現 有車位概略圖是目前現況,不是原始的附圖,且現有車位 概略圖屬私文書,欠缺新通公司之蓋章而屬無效。另訴外 人孫聚成、陳固謙並不能證明被告前手所有權就是現在車 位的位置,充其量只能證明車位的使用情形,而不能證明 所有權的情形,所有權應該已登記為準。
⒏系爭大樓平面停車位每月之租金至少在新臺幣(下同) 3600元以上,扣除600 元大樓應收取之清潔費及昇降梯保 養費,故每月租金應為3,000 元。另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34號車位位置,致使其他2 車位無法進出,而造成原 告之利益損失金額為每月6,000 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4號車位之位置,應負返還之 責,且被告以侵權行為無權占有系爭34號車位,造成原告無 法使用,並造成原告其它編號「14」「15」號車位亦無法使 用,而分別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3,000 元損害及6,000 元之
利益損害。為此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34號車位移回編號33 號車位之下層,將系爭34號車位之位置返還予原告使用;⒉ 被告應自100 年1 月9 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 元;⒊被告應自100 年1 月9 日起,至返還 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系爭34號車位為被告合法買受所有且原係位於現況處: ⒈被告於90年間向前手陳玉芳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號12樓之3 建物與共同使用部分2737建號、273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109/10000 與430/10000 ,當 時系爭34號車位即位於現處即9 號停車位之旁,而陳玉芳 則係於84年向建商新通建設公司購買,並由被告買受交接 後繼續使用。
⒉依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 430/10000 有兩個機械車位即33、34號無誤,並非原告主 張被告使用二個430/10000 平面車位之權利。而33號車位 為半懸式機械車位,其下並無車位之設置,系爭34號車位 則原為平移式機械車位,位於9 號車位之左下方,前手陳 玉芳於88年10月拆除機械車台,現停車位置即為原本拆除 車台之位置,原機械車位之軌道及車台移動按鍵尚在。且 於依85年7 月10日之雄霸天廈B3停車場「電開關位置略圖 」,亦記載系爭34號車位於9 號車位左下方無誤。又現場 機械車位啟動開關有21個,其中包含系爭34號車位在內, 足證系爭34號車位係連結機械車台,非在33號車位之下。 且觀乎33號車位車道寬度與附近彎道設計,若無33號車位 下方2.5 米之空間配合使用迴車,則此轉角處並無車輛可 以出入汽車昇降梯,故33號車位下方乃車道之必需,不可 能於33號車位下方設置車位,該處共同共有部分,並無車 位之設置,被告無權使用,原告亦無權主張被告使用。 ⒊依雄霸天廈管委會85年11月27日會議記錄,其上亦記載地 下三層(即系爭2739建號建物)停車位共有34個車個,其 中機械車位為21個;然93年8 月12日雄霸天廈管委會所簽 訂之升降設備保養合約,亦記載停車設備為20個車位,少 了一個可供保養之停車設備(機械車台),足證系爭34 號車位車台拆除屬實,亦即被告陳述之34號車位於現況處 經拆除車台後按鍵、軌道、線路尚存之事實及證據。 ㈡系爭34號車位非原告所有,亦非供原告迴轉之空間: ⒈原告所擁有之車位為系爭2739建號建物10至15號車位,位 於右半側凹陷部位之空間,此亦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4789號拍賣點交執行筆錄相符,顯見系爭34號車位之位置 並非原告所有。又依系爭34號車位原為機械車位,上有車 台存在,無法作為迴轉空間,原告主張系爭34號車位為其 迴轉空間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拍定之7 個車位為原建 商未售出者,其中包含系爭大樓地下2 層之12號車位,該 車位於13號車位之後而無法進出,顯見原建商只顧其持分 權利而不顧能否出入之事實,亦與系爭大樓總幹事於其點 交時所述系爭2739建號建物右半側凹陷部位之空間,原規 劃有6 個車位,但事實上無法停放6 部車輛,目前地上未 劃停車格等語相符。
⒉依竣工圖所示,系爭2739建號建物原固規劃為20個停車位, 然嗣經建商增設為34個車位,即平面車位13個,各應有部分 各為421/10000 ,機械車位21個,應有部分各為215/10000 ,編號9 、33與系爭34號車位均為機械車位,此於分管協議 書、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附表及雄霸天廈停車位資料表 皆有記載。而建商之預售車位配置與完工後之現況難免有所 差異,完工後之17、30、34車位皆經變更,而與預售圖不符 ,惟其後皆依買賣持有使用,亦即現況圖之配置,而現況圖 經由歷任管理員交接而來,目前存查於雄霸天廈管理員處, 證明現況之34號車位原本就位於現處無誤。系爭2739建號建 物既經建商增設為34個車位,與原竣工圖20個位置上之設置 地點與持分已毫無關係,分管協議書是以34個單位為持分依 據,由平面車位13位及機械車位21位所有人各自持分已甚為 明確。
⒊系爭2739建號建物並無單一車位持分430/10000 之情形,其 中7 號車位之應有部分登記為430/10000 ,然該車位持分原 為421/10000 ,屬系爭大樓2666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建物, 其所有人於系爭2739建號建物尚有另一機械停車位,持分為 215/10000 ,屬系爭大樓2671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建物,於 99年移轉時,誤將上開平面車位及機械車位分別登記為 430/10000 及206/10000 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2 個 430/10,000之持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所提出之圖紙多有經過變造,所附之圖上所示車位位置 與其所主張之陳述位置自相矛盾,相關印文亦有前後不同及 時間錯置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系爭34號車位確實為被告所有,且位於現況處。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㈠第 162 頁背面及163 頁正面):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84年6 月14日協
議書及其附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 其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4789號執行筆錄、本院100 年1 月19日板院輔99司執菊字第 4789號函及執行命令、竣工圖、現場相片、雄霸天廈停車位 資料表等(參本院100 年度補字第2745號卷,下稱為補字卷 ,第22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 86頁、第92頁、第106 頁、第110 頁),及被告提出地下室 停車位所有權人附表、竣工圖、現場相片等(參本院卷㈠第 26頁、第36頁、第42頁、第43頁、第47頁、第48頁)可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及雄 霸天廈管委會調取系爭2739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保存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分登記協議書、使用 執照相關資料及地下B3停車場現有車位概略圖等查證無誤 (參本院卷㈡第4 頁至第11頁、第43頁、第56頁至第60頁、 第61頁、第64頁、第65頁),堪認屬實: ⒈原告於100 年1 月8 日經由執行程序買受新北市○○區○ ○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地下1 層之建物,與其共有部分即同段2737建號應有部 分120/10000 、2738建號應有部分498/10000 、2739建號 應有部分2528/10000。其中2739建號係位於同址地下3 樓 之停車位,嗣原告另行購得同建號應有部分215/10000 。 ⒉被告於90年9 月11日向前手陳玉芳買受同段2674建號、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3 建物,與其 共有部分即同段2737建號應有部分109/10000 、2739建號 應有部分430/10000 。其中2739建號係位於同址地下3 樓 之停車位,買賣當時陳玉芳所交付者為現編號33、34之停 車位。
⒊系爭2739建號地下3 層建物,起造人於84年6 月14日立具 協議書,協議依其附表所示辦理應有部分登記。原建商新 通公司於84年取得使用執照後,依上開協議書向地政機關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共劃分為34個車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分管契約,現編號34車位為其約定專用部分, 是否為真實。
⒉如現編號34車位為原告之約定專用部分,其本於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為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 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
共有人以契約為之,最高法院66年9 月26日66年度第7 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闡示甚明。是以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 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區分所 有建物,依98年7 月6 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 :「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 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 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 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 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 車位享有專用權,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 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 ,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 契約
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
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可循。本件系爭2739建號建物 停車位之現況,其前側右半部現設有編號為10、11、12、13 、14、15號共6 個平面車位,前側左半部除設有編號9 號之 升降機械停車位外,並有繪設於地面之系爭編號34號停車位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現場相片及雄霸天廈管委 會檢送之地下B3停車場現有車位概略圖可證(參補字卷第 110 頁、本院卷㈠第32頁及本院卷㈡第64頁、第65頁),足 為認定。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7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2743/10000,其中2528/10000部分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得使 用上開現編號為10、11、12、13、14、15號共6 個平面車位 ,而上開系爭編號34號停車位之位置則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89號執行筆錄、本院100 年1 月 19日板院輔99司執菊字第4789號函及執行命令、雄霸天下停 車位資料表,及雄霸天下管委會檢送之地下B3停車場現有 車位概略圖等可證(參補字卷第52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 86頁、第92頁,及本院卷㈡第64頁、第65頁),足為採信而 堪認屬實。原告復主張上開6 個平面車位前方系爭編號34號 車位之位置,應為原告分管約定專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述情詞為辯,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項主張 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大樓起造人於84年6 月14日書立之協議書與訴外人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8 月22日出具之同意書,僅 記載系爭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協議分配與調整,並無各車位 具體位置之約定內容,是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構成 系爭2739建號建物之分管契約,依其所載約定系爭34號車位 係位於編號35號車位下方,該車位目前使用位置為伊約定專 用部分云云,容非可採。又觀之系爭2739建號建物之竣工圖 所載,其上共劃設20個平面停車位,其中於目前編號10、11 、12、13、14、15號平面車位之位置,僅設有3 個停車位, 於目前編號9 及34號停車位之位置,則僅設有1 個平面停車 位(參本院卷㈡第62頁),此與目前該建物共設有34個停車 位之現況顯然不符。況起造人於84年6 月14日立具協議書辦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既已劃分為34個車位,已如前述 ,足見系爭2739建號建物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存 有分管協議而為停車位數量、位置及分配之約定,自無從僅 據竣工圖之記載而為嗣後停車位分管協議之主張。 ㈢又原告主張依系爭2739建號建物起造建商新通公司之車位銷 售圖面,編號33號及34號之車位為懸臂式機械車位,33號車 位為在上位之機械車位,34號車位為在下位之平面移動車位 ,使用時停放下位車輛往前移動,使上位車輛下來駛離後, 再將下位移回乙節,固提出銷售平面圖為據(參補字卷第27 頁、第108 頁、本院卷㈠第65頁、第141 頁)。惟查原告所 提上開銷售平面圖,原係系爭大樓另名住戶吳淑修(即編號 9 號車位所有人)與新通公司間買賣契約內附確認所購停車 位位置之圖面,其中部分並經原告套繪加註而成,此經原告 自陳在卷明確(參本院卷㈠第161 頁背面至第162 頁),足 見該銷售平面圖實為起造建商銷售系爭大樓時與個別承買人 確認所購停車位位置之文件,並非全體共有人就系爭2739建 號建物所設停車位特定位置分管之共同書面約定。則姑不論 原告所提上開銷售平面圖所示部分車位位置,與被告所提另 份同為吳淑修與新通公司間買賣契約所附銷售平面圖所示部 分車位位置並不相同(如編號30號停車位,參本院卷㈠第34 頁),縱認該銷售平面圖係屬真正,然既為個別承買人與起 造建商間確認所購車位位置之文件,則除該圖上經買賣雙方 蓋章確認所購之編號9 號停車位之位置可憑為確認外,尚不 足資為其他停車位位置確認之依據。是以原告資為主張系爭 34號車位係位於現編號33號車位下方云云,自難認為有據。 ㈣而原告雖以瓊茂公司、新通公司共同向原告撰發101 年6 月 4 日圓環郵局第166 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34號車位目前所 在位置(即該存證信函上所稱「藍色線框部分」)原為竣工 圖上平面車位,係供停放編號10至16號平面車位之車輛進出
迴轉使用,並未規劃系爭34號車位,原規劃之編號34號車位 係位於編號33號車位之下,而非目前位置等語(參本院卷㈠ 第72頁、第73頁),資為主張系爭34號車位並非位於目前所 在位置云云。惟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武為新通公司清算人 南秀娥之助理,協助處理新通公司清算事務,此經原告自陳 在卷,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4 月18日北院錦民賢96 年度司字第225 號函及新通公司監察人林瓊三出具之任職證 明書為憑(參本院卷㈠第138 頁、第139 頁),堪認屬實, 則原告既委任新通公司清算人之助理為其訴訟代理人,與新 通公司間顯具某程度之信任與利害關係,則新通公司出具之 上開存證信函所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難遽行採信。況 該存證信函僅為新通公司、瓊茂公司單方之意見表達,在未 有其他相當事證佐據之情形下(如原建商與系爭34號車位承 買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銷售平面圖,或其他經全體共有人訂 立之分管契約等),尚難以其單方之陳述即遽為憑採。是以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34號車位應位於編號33號車位下方,該車 位目前所在位置實為其所有編號10至16號平面車位之車輛進 出迴轉使用,而為其約定專用部分云云,亦無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上開竣工圖所載20個停車位位置是原始設計,每 個位置的應有部分應為500/10000 ,惟其後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增加車道上的6 個停車位,故每個停車位的應 有部分由原來的萬分之500 縮減,平面車位使用權利持分為 421~430/10000 ,機械車位使用權利持分為206~215/10000 ,而系爭34號停車位為平面車位,且為竣工圖上所示的其中 一個車位,依竣工圖比例計算,其應有部分應為430/10000 ,而非215/10000 ,然被告應有部分只有430/10000 ,應僅 能使用兩個機械停車位,然其現使用33號半懸式機械停車位 及系爭34號平面停車位等兩個車位,顯見系爭34號停車位原 非位於目前所在位置云云。被告則抗辯主張系爭34號停車位 原為平移式機械車位,位於9 號車位之左下方,嗣經前屋主 陳玉芳於88年10月拆除機械車台,而直接停放於原本車台之 位置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述因增設車位而造成各車 位所有人應有部分變動之約定情形,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 其說,已難遽信。且系爭34號停車位於建商移交時即位於目 前位置,且設有機械移動平台,於88年間始由承攬系爭大樓 保養工作之廠商喬騰公司拆除乙節,業據雄霸天廈管委員函 覆在卷,並提出地下B3停車場現有車位概略圖為證(參本 院卷㈡第64頁、第65頁),核與被告所提出現場相片(顯示 系爭34號車位地面及9 號車位下方地面,留有滑軌沿伸至系 爭34號車位目前停放處,及現場仍有原有車台移動控制按鍵
之情形)、雄霸天廈B3停車場電開關位置略圖、雄霸天廈 管委會85年11月27日第24次會議紀錄、升降設備保養合約、 立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雄霸天廈B3停車場#34 號車位系統查詢報告等相符(參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2 頁 、第88頁、第89頁、第154 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堪 認被告此項主張屬實,而足認系爭34號停車位於起造建商移 交之時,即為位於現處之平台移動式機械車位,僅嗣後拆除 移動平台設備而直接停放於原處地面。而系爭34號車位之管 理費係以機械停車位之費率繳交,此經被告提出雄霸天廈代 收款項收據2 紙為憑(參本院卷㈠第27頁、第28頁),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57頁),則此繳費狀況亦與 上述該車位原為平移式機械停車位之情形相為吻合。則縱認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增設為34個停車位後,經分管協議每個機 械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為206~215/10000 乙節屬實,然被告以 其所有應有部分430/10000 而使用33號懸臂式機械車位及原 亦屬平移式機械車位之系爭34號車位共兩個車位,亦與原告 自行計算主張系爭建物增設為34個停車位後,經分管協議每 個機械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為206~215/10000 之情形並無扞格 (430/10000 ÷2 =215/10000 )。是以原告徒以系爭34號 車位現況為平面車位之情形,而主張被告使用兩個車位已逾 其應有部分,且系爭34號車位並非位於現處云云,容非有理 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執原始竣工圖、吳淑修與新通公司間買賣契 約所附銷售平面圖、瓊茂公司與新通公司共同撰發之存證信 函為據,並以系爭34號車位為平面停車位,被告使用兩個車 位已逾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等情,主張系爭34號車位應位於編 號33號車位下方,該車位目前所在位置則為伊所有編號10至 16 號 平面車位之車輛進出迴轉使用,而為其約定專用部分 云云,均無可採。而原告復未能就上開主張提出其他積極事 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而無足採,無足認定被告使用系 爭34號停車位係占用原告所有約定專有部分而侵害其權利之 事實,亦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逾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而使 用車位,並造成原告所有車位無法進出使用致受有損害,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分管 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34號車位移回編號33號車位之下層,將系爭34號車位之 位置返還予原告使用;及被告應自100 年1 月9 日起至返還 系爭34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另被告應 自100 年1 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34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000 元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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