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14號
PCDV,101,訴,614,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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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吳念主
兼法定代理 吳阿明
      湯玉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陳宗世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吳念主就讀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中,並於校內棒球隊擔 任左外野手,於民國99年3 月31日6 時許,棒球隊教練即被 告陳宗世帶領校內棒球隊隊員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棒球場 練球,其負有保護選手學習期間安全之義務,惟該球場照明 設備不足、光線不佳,當時又時值黃昏天色昏暗,遽被告仍 要求球員於能見度不佳之環境下勉強練球,且於未為原告吳 念主穿戴防護配備之情況下即要求原告吳念主練習接球,亦 即由被告拋打由原告吳念主接球,被告拋打後棒球即擊中原 告吳念主之左眼,原告吳念主臉部大量出血隨即昏倒,被告 竟只視為一般運動傷害而以冰敷處理,之後並僅將原告吳念 主送往一般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迨當日晚上八點後始通知家 屬,此時原告吳念主左眼已腫脹如球,原告吳阿明遂緊急將 原告吳念主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因汐止國泰醫院無眼科 急診,而再轉院至內湖三軍總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左眼 眼球外傷合併視網膜及黃斑部水腫、左眼視網膜出血、左眼 玻璃體出血、左眼虹膜損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眼眶骨 骨折」之傷害,當日即緊急住院,出院後再前往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門診治療,目前左眼矯正視力為0.02以下。 ㈡原告吳念主所受傷害係因被告疏忽所致,原告吳念主所受傷 害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故被告就其行為對原 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吳念主受有:⑴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新臺幣(下同)1,257,776 元;⑵醫療費:16,091 元;⑶看護費用10,500元;⑷交通費用2,804 元⑸精神慰 撫金1,500,000 元之損害。原告吳阿明湯玉芬分別為原告 吳念主之父、母,因原告吳念主受有前揭傷害,除須承受內



心之痛苦外,更須時時注意安撫愛子內在情緒,且須較往常 投注加倍心力照護愛子吳念主之起居及生活,更須不斷打聽 尋求專業醫療協助,冀求吳念主視力有痊癒之機會,日後思 及或面對原告吳念主視力嚴重減損之事實,內心之傷痛及不 捨應不言可喻,各受有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基此,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229 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⑴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吳念主2,787,171 元、原告吳阿明80萬元、原告湯玉 芬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⑵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中棒球隊之外聘教練,原告吳念 主於99年間則係就讀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中1 年級,並為棒 球隊之球員,擔任左外野手之位置,棒球隊於每星期1 至5 皆有排定訓練課程,每星期6 、日則配合比賽調整訓練課程 ,而二重國中棒球隊自成立以來,皆以位於二重疏洪道之中 山棒球場作為訓練場地,上開球場具有夜間燈光設備,為一 完善之球場,二重國中棒球隊對外參與比賽,亦獲獎無數。 ㈡事發當日被告係依照排定之訓練課程,於下午1 點半帶領棒 球隊球員至球場練球,隨同者尚有教練團之多位教練及球員 之家長,下午5 點半至6 點,係進行外野高飛球接球訓練課 程,訓練內容重點為兩側移位接球,在此期間,球場之燈光 皆有打開,原告稱被告要求球員在能見度不佳之環境下勉強 練球,亦與事實有違。再者,原告吳念主與其他多位球員所 訓練的是外野高飛球接球訓練,球員並不需穿戴防護設備, ,被告自己丟球揮擊至外野,再由站在外野之球員進行兩側 移位接球訓練,輪到原告吳念主時,被告將球揮擊至外野後 ,原告吳念主本應進行兩側移位接球即可,但不知為何原告 吳念主竟以飛身撲接球方式接球,且因未能掌握好球的落點 ,才會被球擊中左眼而紅腫,被告當下立即請兩位球員幫忙 扶原告吳念主進休息室做3 次緊急冰敷,後見未能消腫,被 告及在場之多位教練、家長立即決定請訴外人黃金宗將原告 吳念主送至最近之眼科診所醫治,並迅速聯絡原告吳念主之 家長,告知意外情形,眼科診所醫生看診完後,建議黃金宗 馬上將原告吳念主送往大醫院檢查。
黃金宗旋即再次聯繫原告吳念主之家長,表示醫生建議需送 至大醫院檢查,惟原告吳念主之家長告知黃金宗先回學校碰 面,俟原告吳念主之家長到學校後再行討論決定,故黃金宗 只好先將原告吳念主送回學校休息,迨晚間8 點多,原告吳



念主之家長到學校時,由於被告及其他教練、家長經過討論 已事先聯繫好一直為二重國中學生看診之台大復健科陳醫師 代為向台大醫院眼科掛號,因此被告及其他教練、家長乃建 議將原告吳念主送往台大醫院眼科診治,惟原告吳念主之家 長執意要將原告吳念主送回基隆國泰醫院診治,約1 小時後 ,原告吳念主之家長打電話來告知基隆國泰醫院沒有眼科, 被告及其他教練、家長於是再建議將原告吳念主送往台大醫 院診治,原告吳念主之家長則表示要轉送至內湖三軍總醫院 ,故於當晚轉至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診治,被告及其他教練 、家長之後一直關心原告吳念主之受傷情形,迨99年4 月7 日原告吳念主之家長來電告知原告吳念主已出院回家靜養, 但需定期前往醫院複診。
㈣被告帶領球員至中山棒球場練球,並無任何過失,另原告吳 念主受傷就醫過程,被告亦無延誤通知就醫之情事,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單純屬運動意外事件,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9 條、184 條第1 項、 193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係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中棒球隊之外聘教練,原告吳念 主於99年間則係就讀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中1 年級,並為棒 球隊之球員,擔任左外野手之位置,
㈡被告於99年3 月31日中午過後,帶領校內棒球隊隊員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中山棒球場練球,由被告拋打後再由原告吳念主 接球,被告拋打後棒球即擊中原告吳念主之左眼,經送醫治 療後,目前左眼矯正視力為0.02以下。
四、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未能注意前揭棒球場案發時之光線,仍 為拋打接球之練習,又原告吳念主受傷害,被告又延誤就醫 等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吳念主眼睛受有前揭傷害 之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⑵若果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 等人分別所受損害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 「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 ,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 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債務



人之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 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2033號裁判可 參)。
㈡經查,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棒球場練球之照明設備及使用規範 等事宜,業經本院函查新北市體育會棒球委員會,該會函覆 意旨為:該棒球場為新北市二重國中專屬訓練場地,該球場 經由專業設計,規格符合標準,作為本市辦理全市及全國青 少棒比賽的場地之一。又99年3 月31日(即本件事發日)正 值二重國中準備參加5 月份全國選拔賽,從3 月份開始加強 並實行夜間訓練,依照平時作業已於5 點30分開啟照明設備 等情,有該會101 年10月25日北體棒榮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帶含 原告吳念主在內之領隊員進行拋打,再由原告吳念主或其他 選手為接球練習,不論場地規模或照明設備,均能符合比賽 或練習之用,被告業已盡其注意義務。又原告等人另主張受 傷後,被告未將原告吳念主即時送醫,有延誤醫療之情,然 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迄今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被告既已盡棒球練習時應注意之義務,足認原告吳念 主眼睛所受之傷害,並不能歸責於被告,原告仍主張被告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顯不足採。
㈢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 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 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 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 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 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28 號裁判可參)。
㈣經查,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棒球場練球之照明設備及使用規範 均能符合比賽或練習之用,已如前述。原告等人自應就被告 客觀上具有不法侵權行為,及原告吳念主眼睛所受之傷害與 不法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積 極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 院審酌,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有疑問。況且,任何運 動競賽或練習之過程,參與運動之選手可能發生運動傷害之



情事,亦為任何人所能預見之風險,參與者自應容許或承擔 相對之傷害。又因此一風險在客觀上既能加以預見,依照憲 法第15條明文保障人民之生存權意旨,原告吳念主所就讀之 學校對於其負有生存照顧之義務(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428 號解釋所採之用語),此一生存照顧義務於涉及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之保障時,學校責無旁貸對於其所籌辦之運 動競賽或練習,負有提供適當防護運動傷害及施以必要急救 之安全設施及醫護人員之義務,此項義務無待於法令明文規 定,乃法治國家依據憲法生存權保障意旨所當然負有之義務 。如前所述,二重國中所外聘之教練即本件被告業已盡其注 意義務,原告吳念主仍受有前揭傷害,應認本件事故屬單純 之意外事件,且原告吳念主亦因上開傷害領取團體保險理賠 金413,879 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等情,故本院審酌上 開各節,應認被告抗辯伊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自屬可取。五、縱上所述,原告等人主張受有損害,然渠等迄今並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229 條債務不 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念主2,787,171 元、原告吳阿明80 萬元、原告湯玉芬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均無理由,應於駁回,且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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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