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吳念主
兼法定代理 吳阿明
湯玉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陳宗世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吳念主就讀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中,並於校內棒球隊擔 任左外野手,於民國99年3 月31日6 時許,棒球隊教練即被 告陳宗世帶領校內棒球隊隊員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棒球場 練球,其負有保護選手學習期間安全之義務,惟該球場照明 設備不足、光線不佳,當時又時值黃昏天色昏暗,遽被告仍 要求球員於能見度不佳之環境下勉強練球,且於未為原告吳 念主穿戴防護配備之情況下即要求原告吳念主練習接球,亦 即由被告拋打由原告吳念主接球,被告拋打後棒球即擊中原 告吳念主之左眼,原告吳念主臉部大量出血隨即昏倒,被告 竟只視為一般運動傷害而以冰敷處理,之後並僅將原告吳念 主送往一般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迨當日晚上八點後始通知家 屬,此時原告吳念主左眼已腫脹如球,原告吳阿明遂緊急將 原告吳念主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因汐止國泰醫院無眼科 急診,而再轉院至內湖三軍總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左眼 眼球外傷合併視網膜及黃斑部水腫、左眼視網膜出血、左眼 玻璃體出血、左眼虹膜損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眼眶骨 骨折」之傷害,當日即緊急住院,出院後再前往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門診治療,目前左眼矯正視力為0.02以下。 ㈡原告吳念主所受傷害係因被告疏忽所致,原告吳念主所受傷 害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故被告就其行為對原 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吳念主受有:⑴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新臺幣(下同)1,257,776 元;⑵醫療費:16,091 元;⑶看護費用10,500元;⑷交通費用2,804 元⑸精神慰 撫金1,500,000 元之損害。原告吳阿明及湯玉芬分別為原告 吳念主之父、母,因原告吳念主受有前揭傷害,除須承受內
心之痛苦外,更須時時注意安撫愛子內在情緒,且須較往常 投注加倍心力照護愛子吳念主之起居及生活,更須不斷打聽 尋求專業醫療協助,冀求吳念主視力有痊癒之機會,日後思 及或面對原告吳念主視力嚴重減損之事實,內心之傷痛及不 捨應不言可喻,各受有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基此,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229 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⑴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吳念主2,787,171 元、原告吳阿明80萬元、原告湯玉 芬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⑵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中棒球隊之外聘教練,原告吳念 主於99年間則係就讀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中1 年級,並為棒 球隊之球員,擔任左外野手之位置,棒球隊於每星期1 至5 皆有排定訓練課程,每星期6 、日則配合比賽調整訓練課程 ,而二重國中棒球隊自成立以來,皆以位於二重疏洪道之中 山棒球場作為訓練場地,上開球場具有夜間燈光設備,為一 完善之球場,二重國中棒球隊對外參與比賽,亦獲獎無數。 ㈡事發當日被告係依照排定之訓練課程,於下午1 點半帶領棒 球隊球員至球場練球,隨同者尚有教練團之多位教練及球員 之家長,下午5 點半至6 點,係進行外野高飛球接球訓練課 程,訓練內容重點為兩側移位接球,在此期間,球場之燈光 皆有打開,原告稱被告要求球員在能見度不佳之環境下勉強 練球,亦與事實有違。再者,原告吳念主與其他多位球員所 訓練的是外野高飛球接球訓練,球員並不需穿戴防護設備, ,被告自己丟球揮擊至外野,再由站在外野之球員進行兩側 移位接球訓練,輪到原告吳念主時,被告將球揮擊至外野後 ,原告吳念主本應進行兩側移位接球即可,但不知為何原告 吳念主竟以飛身撲接球方式接球,且因未能掌握好球的落點 ,才會被球擊中左眼而紅腫,被告當下立即請兩位球員幫忙 扶原告吳念主進休息室做3 次緊急冰敷,後見未能消腫,被 告及在場之多位教練、家長立即決定請訴外人黃金宗將原告 吳念主送至最近之眼科診所醫治,並迅速聯絡原告吳念主之 家長,告知意外情形,眼科診所醫生看診完後,建議黃金宗 馬上將原告吳念主送往大醫院檢查。
㈢黃金宗旋即再次聯繫原告吳念主之家長,表示醫生建議需送 至大醫院檢查,惟原告吳念主之家長告知黃金宗先回學校碰 面,俟原告吳念主之家長到學校後再行討論決定,故黃金宗 只好先將原告吳念主送回學校休息,迨晚間8 點多,原告吳
念主之家長到學校時,由於被告及其他教練、家長經過討論 已事先聯繫好一直為二重國中學生看診之台大復健科陳醫師 代為向台大醫院眼科掛號,因此被告及其他教練、家長乃建 議將原告吳念主送往台大醫院眼科診治,惟原告吳念主之家 長執意要將原告吳念主送回基隆國泰醫院診治,約1 小時後 ,原告吳念主之家長打電話來告知基隆國泰醫院沒有眼科, 被告及其他教練、家長於是再建議將原告吳念主送往台大醫 院診治,原告吳念主之家長則表示要轉送至內湖三軍總醫院 ,故於當晚轉至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診治,被告及其他教練 、家長之後一直關心原告吳念主之受傷情形,迨99年4 月7 日原告吳念主之家長來電告知原告吳念主已出院回家靜養, 但需定期前往醫院複診。
㈣被告帶領球員至中山棒球場練球,並無任何過失,另原告吳 念主受傷就醫過程,被告亦無延誤通知就醫之情事,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單純屬運動意外事件,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9 條、184 條第1 項、 193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係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中棒球隊之外聘教練,原告吳念 主於99年間則係就讀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中1 年級,並為棒 球隊之球員,擔任左外野手之位置,
㈡被告於99年3 月31日中午過後,帶領校內棒球隊隊員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中山棒球場練球,由被告拋打後再由原告吳念主 接球,被告拋打後棒球即擊中原告吳念主之左眼,經送醫治 療後,目前左眼矯正視力為0.02以下。
四、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未能注意前揭棒球場案發時之光線,仍 為拋打接球之練習,又原告吳念主受傷害,被告又延誤就醫 等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吳念主眼睛受有前揭傷害 之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⑵若果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 等人分別所受損害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 「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 ,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 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債務
人之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 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2033號裁判可 參)。
㈡經查,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棒球場練球之照明設備及使用規範 等事宜,業經本院函查新北市體育會棒球委員會,該會函覆 意旨為:該棒球場為新北市二重國中專屬訓練場地,該球場 經由專業設計,規格符合標準,作為本市辦理全市及全國青 少棒比賽的場地之一。又99年3 月31日(即本件事發日)正 值二重國中準備參加5 月份全國選拔賽,從3 月份開始加強 並實行夜間訓練,依照平時作業已於5 點30分開啟照明設備 等情,有該會101 年10月25日北體棒榮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帶含 原告吳念主在內之領隊員進行拋打,再由原告吳念主或其他 選手為接球練習,不論場地規模或照明設備,均能符合比賽 或練習之用,被告業已盡其注意義務。又原告等人另主張受 傷後,被告未將原告吳念主即時送醫,有延誤醫療之情,然 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迄今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被告既已盡棒球練習時應注意之義務,足認原告吳念 主眼睛所受之傷害,並不能歸責於被告,原告仍主張被告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顯不足採。
㈢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 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 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 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 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 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28 號裁判可參)。
㈣經查,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棒球場練球之照明設備及使用規範 均能符合比賽或練習之用,已如前述。原告等人自應就被告 客觀上具有不法侵權行為,及原告吳念主眼睛所受之傷害與 不法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積 極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 院審酌,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有疑問。況且,任何運 動競賽或練習之過程,參與運動之選手可能發生運動傷害之
情事,亦為任何人所能預見之風險,參與者自應容許或承擔 相對之傷害。又因此一風險在客觀上既能加以預見,依照憲 法第15條明文保障人民之生存權意旨,原告吳念主所就讀之 學校對於其負有生存照顧之義務(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428 號解釋所採之用語),此一生存照顧義務於涉及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之保障時,學校責無旁貸對於其所籌辦之運 動競賽或練習,負有提供適當防護運動傷害及施以必要急救 之安全設施及醫護人員之義務,此項義務無待於法令明文規 定,乃法治國家依據憲法生存權保障意旨所當然負有之義務 。如前所述,二重國中所外聘之教練即本件被告業已盡其注 意義務,原告吳念主仍受有前揭傷害,應認本件事故屬單純 之意外事件,且原告吳念主亦因上開傷害領取團體保險理賠 金413,879 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等情,故本院審酌上 開各節,應認被告抗辯伊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自屬可取。五、縱上所述,原告等人主張受有損害,然渠等迄今並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229 條債務不 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念主2,787,171 元、原告吳阿明80 萬元、原告湯玉芬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均無理由,應於駁回,且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