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644號
PCDV,101,訴,2644,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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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44號
原   告 林憲億
被   告 羿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財福(起訴後已與原告成立調解)以駕駛 堆高機運送貨物為業,於民國100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駕駛 被告公司之堆高機,自新北市○里區○○路00○0號被告公 司廠房往壟鉤路方向行駛,適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壟鉤路往林口方向行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林財福業經本院101年度 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在案。被告林財福 受雇於被告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過失撞傷原告,被告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林財福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受有醫藥費損失新台幣(下同)40382元、薪資損失60萬 元、看護費105600元、購買助行器999元、交通費64440元、 慰撫金30萬元。是被告公司應與被告林財福連帶賠償原告 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林財福與訴外人聯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廷公司 )訂立承攬運送契約,受聯廷公司之指示,至被告公司收取 貨物。被告公司則與聯廷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被告公司為承 攬人,聯廷公司為定作人。被告林財福原以手搬運貨物,因 貨物堆疊太高,見被告公司之堆高機放置在旁,鑰匙未取下 ,即未經被告公司同意,自行啟動堆高機堆疊貨物,被告林 財福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此從被告林財福之勞健保 投保單位非被告亦可得知,被告公司毋庸就被告林財福之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公司以聯廷公司為 買受人之發票、聯廷公司與被告林財福之承包運輸契約書、 被告林財福之勞健保會員證明書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財福受雇於被告公司,無非係以被告林財福 當時駕駛被告公司之堆高機撞傷原告,林財福若非被告公司 之受僱人,為何會使用被告公司之堆高機出入被告公司為據



。經查,被告林財福與訴外人聯廷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 受聯廷公司之指示,至被告公司收取貨物,被告公司則與聯 廷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被告公司為承攬人,聯廷公司為定作 人等情,此有被告公司以聯廷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聯廷公 司與被告林財福之承包運輸契約書可稽。被告林財福於本院 供稱:我是外包廠商,聯廷公司打電話叫我去被告羿俐有限 公司載貨,我們是算公斤,我是向聯廷公司要錢。(問:聯 廷公司與被告羿俐有限公司是何關係?)客戶下訂單給聯廷 公司,聯廷公司再下訂單給被告羿俐有限公司,我再受聯廷 公司的指示到被告羿俐有限公司取貨,我跟聯廷公司簽約壹 年一次。(問:你平常工作有無固定地點?)如果有公司需 要我開車,我就去那裡取貨。(問:你工作的內容是載運? )是的。(問:那台堆高機是誰的?)是被告羿俐有限公司 的。(問:不是你的,你如何開?)堆高機的鑰匙放在堆高 機裡面,我私自開的。(問:你開的時候,被告羿俐有限公 司有沒有人?)小姐在樓上在忙出貨,樓下沒有人。(問: 樓下有貨物,貨物不怕被人搬走?)被告公司的人在後面車 布。(問:你要去載貨物,被告公司的人是否知道?)知道 。(問:是不是被告公司同意你開堆高機?)是我私自去開 的,我本來在搬,因為疊的很高,放不上去,所以才用堆高 機去搬。(問:你沒有開堆高機之前如何搬貨物?)我用手 搬。(問:你開堆高機時,有沒有人在指揮,幫你看路?) 沒有人在旁邊指揮,我是搬好之後想要把堆高機開出來再放 回去才撞到人等語(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 與被告所辯情形相符,原告則供稱:受傷時叫被告公司叫救 護車,被告公司稱這不關他們的事,他們說這是司機的事, 被撞的時候,旁邊沒有被告公司的人,過了四、五分鐘,被 告公司裏面有一個女的走出來說,那是司機的事跟他們沒有 關係等語,亦不能證明被告林財福搬運貨物時有被告公司之 人在場監督使用堆高機或被告林財福受雇於被告公司之事實 ,又觀諸被告林財福之勞健保會員證明書所載,其投保單位 為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自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僱 傭關係。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財福為被告公司之受僱 人,受被告公司之監督指揮使用堆高機,則其請求被告公司 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與被告林財福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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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羿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