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634號
PCDV,101,訴,2634,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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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張慧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4367 號),經被告於法 定期限內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後,因未據原告繳足第一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3513 號核定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後,裁定命原告 於5 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860 元。該項裁定 並已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前述裁判費,此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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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