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山多利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寶貴
人
被 告 許天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3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山多利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邀同被告賴 寶貴、許天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8 月5 日起至103 年8 月5 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本行 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67%(目前為4.25%)機動計息, 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山多利工程有限公司於101 年10月24日業由信保基金通 知於他行庫授信已發生逾期(含提前視同到期),並於101 年10月26日受票交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經原告函催被告等 人繳款未果,迄今被告山多利工程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之借 款餘額1,145,906 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其借款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規定,被告已喪 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依法被告 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借據第4 條、第5 條規定給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以,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信保基金 函等件為證據。又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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