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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360號
PCDV,101,訴,2360,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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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亞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伯笙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謝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叁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叁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19日起擔任原告之業務人員,嗣於99年 8 月1 日起自行創業,並擔任原告之經銷商,由被告先向原 告購買貨品後,再將貨品轉售其他廠商。被告於100 年1 月 至100 年6 月間陸續向原告進貨,原告亦已依約出貨與被告 ,故被告所訂購之貨物價金加計稅金及應付運費,扣除被告 已付款項,再計入被告與原告間之代墊款項及其他債務(詳 下述)後,被告尚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439 元。嗣 被告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1 月間,再向原告進貨,原告仍 依約出貨與被告且經其受領貨品,惟被告亦未給付貨款16萬 3012元。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償還積欠之貨款、代墊款、借 款及其他債務共計116 萬3451元,然被告一再藉故推諉,致 原告迄今仍未獲清償。
㈡、原告就債務整理明細表中,除貨款外之其他請求金額,說明 如下:
⒈代開勤毅發票稅金:因被告自99年8 月1 日自行創業並開始



擔任原告經銷商時,其所設立之「勤毅企業社」尚未能辦理 開立發票事宜,故委請原告代開發票,並承諾願給付發票稅 金,故有此部分請求。
⒉大榮貨運運費:此為被告請託原告代為寄件所墊付之運費, 應由被告償還之。
⒊台灣大哥大電信費:被告於97年6 月19日起擔任原告之業務 人員,原告即配予電信門號作為聯絡客戶使用。嗣被告轉為 原告之經銷商後,原告為使被告得與舊有客戶方便連絡,故 未將門號收回,仍留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給付每月電 信費用與原告。
⒋99年8 月至100 年1 月之勞、健保費:被告於99年8 月1 日 自行開業轉任原告之經銷商後,其勞、健保尚未自原告轉出 ,故勞、健保費先由原告墊付。
⒌16萬元按月攤提:被告於自行開業前,曾向原告借款6 萬元 現金,作為其開業預備金。又因兩造合作多年,原告遂應允 被告得承接原告之客戶,惟因原告與客戶間有由原告提供客 戶贊助金之約定,故被告承接原告之客戶時,即與原告約定 該筆贊助金應由被告一併承受,意即被告應將原告已給付客 戶之贊助金返還原告,經兩造達成協議為10萬元。是以,被 告共積欠原告16萬元,原告同意被告得每月償還2 萬元。㈢、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3451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 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6 萬3451元,應扣除下列金額: ⒈被告已於100 年3 月至100 年8 月共5 次匯款41萬9318元至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王美淑之個人帳戶,自應予 以扣除(以下簡稱扣款事由①)。
⒉被告自97年6 月19日起擔任原告之業務員,在南高屏地區代 表原告簽訂3 份長期合約(名成車業簽約金8 萬2000元、金 馳車業簽約金3 萬2000元、旗勝車業簽約金2 萬9000元)。 嗣被告於99年8 月間自行創業,原告告知被告必須給付12萬 元買回合約,惟被告並無現金,故由原告將該12萬元加總計 入欠款內,且該多份合約並未重新擬定更改當事人為被告, 被告也從未持有過該多份合約書正本,至今仍存放於原告之 辦公處所。是故,被告既已無繼續經營之事實,原告亦接手 南高屏地區之所有業務(包含被告經營期間自行開發大量未



簽約之客戶),原告應依循前例買回該多份合約,及應自尚 欠款項中扣除12萬元(以下簡稱扣款事由②)。 ⒊再者,被告於100 年2 月通知原告準備歇業,並請原告派員 於100 年2 月24日前往被告南區營業處所運回未售出之貨品 ,並於100 年2 月25日返回臺北,當日被告清點運回之貨品 總價額共計13萬9604元,亦應予以扣除(以下簡稱扣款事由 ③)。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 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 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借款、代墊款(含運費、勞 、健保費、電信費、客戶贊助金、稅金等)共116 萬3451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所符之100 年1 月至100 年6 月 之原告銷貨單9 紙、100 年11月至101 年1 月之原告銷貨單 2 紙、100 年1 月至100 年6 月之原告出貨單5 紙(均含被 告簽名)、100 年11月至101 年1 月之原告出貨單1 紙(均 含被告簽名)、100 年1 月至100 年6 月之運費明細表及被 告簽收單各3 紙、100 年11月至101 年1 月之運費明細表及 被告簽收單各1 紙、100 年1 月至100 年6 月間被告積欠款 項整理明細表5 紙、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本 月有異動被保險人計費清單各1 紙、原告與騰田車業、金馳 車業及名成車業之合作契約書各1 份、99年9 月、10月、12 月及100 年7 月之被告積欠款項整理明細表4 紙及相片4 張 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35



頁、第42至47頁)。被告對於上情自始至終均未予爭執,而 僅辯稱有上述扣款事由①、②、③之存在,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貨 款、借款、代墊款(含運費、勞、健保費、電信費、客戶贊 助金、稅金等)共116 萬3451元之事實自認,堪信屬實。至 被告辯稱上述扣款事由①、②、③存在等節,則為原告所否 認,揆諸前述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經 查:
⒈扣款事由①之部分: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 於100 年3 月9 日、4 月7 日、5 月9 日、7 月4 日、8 月 16日共5 次匯款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王美淑之個人帳 戶之金額等節,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4 紙、企業網路銀行 臺幣單筆交易明細1 紙為證(均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22至 24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匯款之事實。然原告進而主張被 告於100 年3 月9 日、4 月7 日、5 月9 日之匯款分別係償 還99年9 月、10月、12月所積欠之款項,100 年7 月4 日、 8 月16日之匯款則係償還100 年7 月所積欠之款項等情,並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9年9 月、10月、12月、100 年7 月被 告積欠款項整理明細表4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2至45頁 )。經核上開明細表確有明白記載被告於各該月份積欠之款 項與被告匯款清償之日期及金額暨若有剩餘計入下1 期扣抵 之意旨,被告對此亦未再提出抗辯,足見原告主張應屬可信 ,被告上開5 次匯款既係清償前期之債務,自無從據以清償 原告本件之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⒉扣款事由②之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創業後,兩 造約定由被告以給付原告10萬元合約贊助金之方式,承接原 告之公司客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辯 稱其已無繼續經營,原先由被告承接之客戶合約當時並未更 改當事人為被告,原告亦已接手南高屏地區之業務,原告自



應依循前例買回客戶合約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已針對客戶合約由原告承接買回 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⒊扣款事由③之部分:
被告辯稱其於100 年2 月通知原告派員至被告南區營業處所 運回未售出之貨品等物,經司機「阿源」於100 年2 月24日 到場清點無訛,合計價額為13萬960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原 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運回貨品清點明細影本1 紙為證(見本 院訴字卷第24-1頁),原告亦不否認曾派員取回上開運回貨 品清點明細所載被告未售出之貨品等物。觀之上開運回貨品 清點明細確有明白記載原告運回貨品之型號、數量、單價及 總價值為13萬9604元,兩造苟無以貨抵債之意思,衡情亦無 須在上開運回貨品清點明細上記載各該貨品之單價及總價值 ,益徵兩造應有抵償之合意,被告上開辯解非無可信。原告 雖質疑貨品之價值,然其既已明確陳稱不爭執上開運回貨品 清點明細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反面),是足 認被告已就未售出貨品之價值盡其舉證之責,原告未舉證證 明貨品之價值為何,所述自難遽信。原告雖又否認有與被告 達成抵償之合意,並主張其僅係立於暫時代被告保管之地位 云云。惟查,被告既無意繼續經營,衡情自無繼續保有未售 出貨品之意願,更難想像被告願意支付保管費用委由原告代 為保管。再者,被告已積欠原告高達上百萬元之債務尚未清 償,亦殊難想像原告願意不計成本(含人事費用、油錢、過 路費等)運回被告未售出貨品且另行提供場地保管,而無將 該運回之貨品等物充作抵償被告所積欠款項之意。況原告就 保管費如何計算、被告何時取回等節,亦未見其敘明,更遑 論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主張有違常情,尚難採憑。 至原告雖稱其所取回之貨品老舊、包裝破損、生鏽,且超過 保存期限,並提出照片4 張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47頁 )。然上開照片所顯示之瓶罐是否係原告自被告營業處所取 回之貨品,已非無疑。再觀之上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2 個瓶罐少量生鏽、2 個瓶罐凹陷之情形,無法證明確有影響 瓶罐內溶液之品質,亦無從認定有無超過保存期限,原告未 善盡其舉證之責,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345 條 第1 項、第367 條、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528 條 、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 款、借款及代墊款合計116 萬3451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又 被告以扣款事由③置辯,為有理由,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從 而,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應以102 萬3847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 率百分之5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 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2 萬3847元,及自101 年7 月24日(本件支付命令係 於101 年7 月13日以寄存之方式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101 年7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5頁所附送達證書1 紙為憑)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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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鉑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