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張文馨
被 告 周百利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以駕駛小貨車載運廚餘、豆渣供給家中飼養豬隻飼 料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 凌晨0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往泰山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7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低頭撿 拾打火機,疏未注意前方有原告所駕駛、搭載訴外人范濟 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自後撞擊該自用 小客車左側車身,該車後行李箱全毀、車身嚴重凹損,並 因撞擊力甚大,致訴外人范濟國頭部向前撞擊車體柱而受 有頭部鈍挫傷,經治療後診斷有封閉性頭部外傷、頭皮下 血腫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車上之人因此車禍 受有傷害,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並繪製現場 圖,亦未協同配合將傷者范濟國送醫救治,竟逕自駕車駛 離現場,適路旁檳榔攤老闆訴外人楊文智目擊肇事經過, 立即騎乘機車緊追在後,並大喊停車、以安全帽敲打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惟被告無視於訴外人 楊文智之示意,仍加速逃離。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依訴外 人楊文智記下之車牌號碼、現場遺留標有車牌號碼之車體 碎片,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撞毀原告所駕駛之 車輛,並使訴外人范濟國頭部受傷,且被告肇事逃逸,則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 車輛遭被告撞毀,經原告送至修理廠維修,致花費拖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車輛修理費用874,781元,又 因原告從事房屋仲介服務,須以汽車搭載客戶前往看屋、 辦理契約、登記等業務,遂向訴外人陳蝴蝶租車,以致每 月需花費租車費用90,000元,準此,原告受有損害共計96 7,781元。故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7,7 81元,洵屬有據。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7,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就過失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深具悔意,乃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屢次表示願意賠償, 然被告之職業為開餿水車四處載運餿水提供養豬場當作養 豬飼料之低收入戶,收入非穩、經濟窘困,原告提出賠償 金額甚鉅,諸多不合理,加以原告以牽制訴外人即刑事案 件之告訴人范濟國,表示二者皆賠償,才可原諒被告,以 致訴外人范濟國僅有些微頭部挫傷,竟向被告要求賠償達 528,575 元之多,令人莫可奈何。
(二)次查,原告請求除拖車費用外,其餘請求有不合理之處: 1、車輛維修費用874,781 元部分:
⑴本件被告雖過失擦撞原告所駕駛車輛左側部分,然主要毀 損部分在於車輛左後方外表,此從其車左側邊僅刮擦,前 保險桿部分則從現場照片觀之並無任何毀損等情,詎原告 請求賠償費用包含前保險桿部分共計9,316 元,核與本案 車損應認並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
⑵退步言之,原告所有汽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財政部資產耐用年限表規定,固定車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原告所 駕駛之上開汽車修復費用共計874,781 元(包含工資277,
459元、零件費用597,322元),茲按其出廠年份為92年6 月3日,應扣除折舊更新零件部分(按零件部分依據上開 折舊表及現行實務見解僅得主張1/10),所得請求之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327,875元(計算式:工資277,459元+59,73 2元-前保險桿部分9,316元=327,875元)。 2、租車費用90,000元部分:
惟一般從事房屋仲介者,大抵以機車代步,例未租用BENZ 汽車作為代步使用,且許多客戶前往看屋均係自己約好時 間地點主動前往,原告主張之必要性顯非合理,加以每月 租金高達90,000元,誠非事理之常,又原告亦未提供任何 單據以供核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無理由。(三)聲明:1.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所示時、地,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原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因而致原告所有上揭車輛受 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01年8月29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筆錄及照片等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01年度司重調字第212號卷第22頁至第43頁),足見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原告車輛之情 ,應屬真實可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並為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 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車輛之受損 確係由於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所有車輛受損,而支出拖車費用 3,000元等語,並據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影 本1件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拖車 費用3,000元,應予准許。
(二)汽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所有車輛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 874,781元之情,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然原告嗣 實際進行修復時所支付之修復費用則為692,853元,有帳 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自應以實 際所支付之692,853元為據。再被告固另抗辯被告係擦撞
原告所駕駛車輛左側部分,主要毀損部分在於車輛左後方 外表,此從其車左側邊僅刮擦,前保險桿部分則從現場照 片觀之並無任何毀損,詎原告請求賠償費用包含前保險桿 部分共計9,316元,核與本案車損應認並無因果關係,應 予扣除等語,惟查,被告雖係直接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輛左 側部分,然被告於撞擊原告車輛後,原告車輛並為被告車 輛所拖行,原告車輛左側車身自前至後均有受損,此有上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8月29日新北警新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筆錄及照片等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重調字第21 2號卷第22頁至第43頁),是原告主張其車前保險桿部分 亦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等語,即堪以採信。而查,本院依 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帳單觀之,其支出修理費用包括工 資13,800元、烤漆20,500元、稅金32,993元,其餘658,55 3元則為零件之支出,然本件原告所有之1181-EQ號自用小 客車,係92年3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按 ,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且 原告又係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是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9/10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是本件 原告所有車輛既係於92年3月間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00 年9月28日止,已使用逾8年6月,則系爭受損汽車 更換零件之合理折舊額為592,698元(計算式:658,553元 x0.9=592,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合理修理費用為65,855元(計算式:658,553元-592,698 元=65,855元),至修理工資13,800元、烤漆20,500元、 稅金32,993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 得全額向被告求償。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計為 133,148元(計算式:65,855元+13,800元+20,500元+ 32,993元=133,14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修車期間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所有車輛受損,而須租用車輛代 步,且因業務之需,而有租用賓士車之必要,每月花費租
車費用90,000元,因修復之期間為2個月,故請求此部分 之費用共180,000元等語,並據提出汽車租借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車損修理期間2個月,原 告需租車代步等情,惟另辯稱應審酌原告租車在一般市場 之必要性等語,則查,原告租用賓士車每月花費租車費用 90,000元,共支出180,000元之事實,有上述汽車租借契 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述為可採信。另本院 審酌原告車輛原為賓士車,其租用賓士車代步及因應業務 之需,尚無何不當,故此部分原告因被告侵權增加生活上 支出費用180,000元,應得予求償。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拖車費用3,000元、汽車 修理費133,148元、租車費用180,000元,合計共316,148 元(計算式:3,000元+133,148元+180,000元=316,148 元)。
五、又按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16,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1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