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張東良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被 告 程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12條已約定 如有爭議涉訟,由該買賣標的物所在地(按為中山區南京東 路)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可稽。經查,原告係以上開買賣標的物瑕疵為由,請 求被告賠償,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原告101 年12月20日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