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42號
原 告 吳哲名
被 告 詹憲宗
詹蔡東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650 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
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
銷贈與事件,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
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自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5
萬元為債權利益計算,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系爭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定之,而依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陳報稱本件不動
產交易價額為930 萬元,是應以930 萬元計算後者之訴訟標的價
額。參諸前開說明,就競合之數項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0 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3,070元,原告僅繳納2,650 元,尚不足
90,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