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937號
PCDV,101,訴,1937,2012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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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簡大幃
      簡有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簡彰常
訴訟代理人 吳政峰
被   告 江銘洛
訴訟代理人 梁碧卿
被   告 江志陽
      江洪宋
      江翁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美志
被   告 江美志
      余建華
      江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廖羚君
      慶隆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淑麗
被   告 陳姵如
      陳嘉根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李淑貞
      江來匏
      葉儀菁
      葉儀冠
      葉儀誌
      葉龍彥
      葉信彥
      葉儀正
      林瑞美
      葉鑫彥
      蕭蘭英
      蕭德實
      蕭翠英
      陳粉花
      蕭立凱
      蕭美慧
      王滿
      蕭既安
      蕭明敏
      蕭琇汶
      蕭宏德
      簡錦娟
      簡金滿
      簡能意
      簡春子
      簡照美
      簡素蘭
      簡素月
      簡惠玲
      葉儀桾
      潘彥憲
      潘彥志
      王蕭柴英
      蕭宏善
      邱慶龍
      林君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到庭被告否認之,則 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既有爭執,其法律上



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 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 題(參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八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一八二七號及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蓋確認之 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 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 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 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認為有該法 律關係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 即為適格。因此,認為有該法律關係者為原告提起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以否認其主張之人為被告即已足, 本件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壬○○、丁○○、己○○、辛○○、庚○○、子○ ○、戊○○、戌○○、酉○○、亥○○、地○○、未○○、 申○○、寅○○、宇○○、I○○、H○○、G○○、辰○ ○、A○○、F○○、甲○、E○○、D○○、J○○、C ○○、Y○○、O○○、U○○、Q○○、W○○、T○○ 、S○○、V○○、天○○、黃○○、玄○○、乙○○○、 B○○、卯○○、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並經機關調處,並非占 有人提起容忍登記地上權之訴之前提要件,當事人縱未經 地政機關之調處逕行起訴,仍應認具有確認訴之利益:按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 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 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調處不同, 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 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可參(原證2)。復按最高法院88年台 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當事人對於以時效取得地上權 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亦難謂其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證3),可見,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調處」程序,並非當事人提起容忍登記地上權之 訴之前提要件,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洵屬合法。



(二)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土地所有人有容 忍占有人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則此項容忍不作為義務 與同意作為義務,係屬兩事。
按「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 六十九條規定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 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由其一方之聲請,登記 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 對之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 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訴訟,即應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 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 障礙除去。此容忍義務不作為義務,因占有人行使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而發生。至請求同意辦理地上權登記則為請求 履行作為義務,與請求容忍係屬兩事。」最高法院77年台 上227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證4)。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被告共有之土地上占有使用長達20 年以上,合乎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是以,原告請求確 認原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命被告應容忍原告辦理 地上權登記,俾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應屬有據。(三)查被告等49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新埔段第169 號( 原證5),係屬祭祀公業簡漢生 派下員所有,而登記簡平聘等15人共有。簡松土於民國( 下同)38 年11月15日在系爭新埔段第169 地號土地上設定 地上權,權利範圍分別為貳拾坪肆肆零( 板橋字第492 號 ) 、拾捌坪伍伍零( 板橋字第493 號) (原證6 ),並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建號為94、67、90-1等3 戶本國式 土造房屋,共用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鎮○○里0 鄰○○○ 00號( 原證7),供同儕共居之家族居住。然戶長簡松土於 40年5 月6 日過世後,簡文彩繼任為戶長,俟於41年4 月 7 日L○○在原址創立新戶,門牌號碼則更正為台北縣板 橋鎮○○里0 鄰○○○00號( 原證8)。
(四)有關K○○部分
簡松土名下三子,長子簡文彩、次男簡文種、三男L○○ ,L○○之長子為N○○,N○○之長子為原告K○○。 L○○於90年10月24日死亡,始改由N○○繼為戶長,此 有戶籍謄本可稽(原證9 )。又地上權人簡松土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房屋,供同儕共居之家族共9 戶居住,L○○於 41年4 月7 日在原址創立新戶,自行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



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仍為台北縣板橋鎮○○里0 鄰○○○ 00號,嗣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號碼更正為台北縣板橋鎮 ○○里00鄰○○○00號,再於64年8 月1 日門牌整編,變 更為台北縣板橋鎮○○里00鄰○○路○000 號( 原證10) 。L○○自創立新戶後即需開始繳納戶稅( 係根據房捐稅 籍資產估值計課)(原證11) 、並於51年11月於系爭房屋裝 設電表供電( 原證12) ,復於65年間國光路因土地拓寬辦 理徵收,而拆除系爭部分建物,並予重新裝潢整修後,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
(五)有關M○○部分
P○○與簡松土均是出自簡添貴派下,二者同輩分,具有 堂兄弟關係。P○○收養R○○為養子,R○○收養M○ ○為養子,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原證13)。又系爭房屋為 地上權人簡松土所興建並提供予供同儕共居之家族共9 戶 居住,而P○○亦於原址自行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 屋,共用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鎮○○里0 鄰○○○00號 的房屋,嗣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號碼更正為台北縣板橋 鎮○○里00鄰○○○00號,再於65年2 月3日 門牌整編, 變更為台北縣板橋鎮○○里00鄰○○路○000 號( 原證 14) 。又P○○在原址自行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構造為土磚造平層,面積79.6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 P○○( 原證15) 。P○○於41年9 月9 日過世後,由R ○○繼為戶長,遂改由范粉名義繳納房捐( 原證16) 、並 於79年4 月於系爭房屋裝設電表供電,並繳納電費( 原證 17) 。復於65年間國光路因土地拓寬辦理徵收,而拆除系 爭部分建物,並予重新裝潢整修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 今。
(六)系爭202 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K○○;系爭206 號房屋 所有權人為原告M○○:
1、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原始所有 權人為訴外人L○○,惟L○○於90年10月24日過世,由 N○○繼承為建物所有人,又N○○於93年10月27日過世 (參原證9) , 再由原告K○○繼承為建物所有人。是以 ,系爭202 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K○○。
2、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原始所有 權人為訴外人P○○,惟P○○於41年9 月9 日過世,由 R○○繼承為建物所有人,又R○○於89年11月12日過世 (參原證13) ,再由原告M○○繼承為建物所有人。是以 ,系爭206 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M○○。
3、系爭202 號房屋現況為出租予第三人作小鐵工廠使用。系



爭206 號房屋現況為出租予第三人作檳榔攤及羊肉小吃店 使用,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如原證24。
(七)按時效取得者係經過一定期間繼續占有他人之物,而取得 所有權或經過一定期間,事實上繼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財 產權者即取得權利之制度。又民法第832 條規定: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之上下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從而,時效取 得地上權乃指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 公然以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之土地 ,經過法定期限完成時效後,向登記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又取得時效係依法律之規定而取得權利,僅以事實上 行使權利之一定事實狀態,並經過一定之期間為已足,性 質上為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因之取得人無須有如法 律行為要有取得權利之意思,僅以有為事實行為之意識為 已足(原證18)。換言之,時效取得設計之目的,乃在於 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 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規定因「占有事 實」繼續經過一定期間,而發生占有人取得物權之法律效 果。
(八)又依民法第772 條條準用第769 條、第770 規定可知,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者」而言,則本件原告M○○、K○○已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1、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之上下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係指以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 地之意思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 照( 原證19) 。又所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係指事實 上對於占有物具有與地上權人為相同之支配地位之事實行 為意識(思)而言,非為法律行為之法效意思。申言之, 對於物非以所有之意思,而以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使用其土地之方式,並排斥他人占有之管 領意識,即屬為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識),縱該占有人為 不諳法令之人,或不具完全之行為能力,只要該占有人有 事實上之意思能力,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方式為排除他人占 有之管領行為,即可因前開行使行為,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
2、按占有人主觀之意思,為其內心之活動,本難期有文書之 證明,而須藉由其外在之行為,即依其發生占有之事實之 性質而為判斷。本件原告與其前手將其建築物占用系爭土 地而為使用,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原告 亦未曾給付租金,也非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則 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即非無據。且原告即其前手客觀上在土地上建築房屋、 申請門牌、房屋稅籍、接通水電及繳付房屋稅之事實,應 足以推論其主觀意思是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 應屬有據。
(九)且按「稱地上權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規定 甚明。苟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 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 則依該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自難謂占有人於占有 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609號判決意旨(原證20)可參。而查,簡松土於38年11 月 15日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並於其上興建數棟建物,提 供予同儕共居之家族占有使用。嗣P○○、L○○自行創 立分立新戶,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 建物,依法即對系爭建物享有所有權,而P○○、L○○ 復查無其他占有之原因等事實,已如前述,是P○○、L ○○顯係以在被告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該土地,於占有 之始,即有於土地上有建築物之目的而使用土地,揆諸前 開說明,堪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訴外 人P○○死亡後,R○○、M○○繼承為建物所有人;訴 外人L○○死亡後,N○○、K○○繼承為建物所有人, 含繼承訴外人P○○、L○○占有事實,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30年有餘,依法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是 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在被告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該土地之 事實,於占有之始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且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30年有餘,已具備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 權之要件,非無權占有等語,洵屬有據。
(十)並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 二條定有明文。又並無禁止地上權人將土地出租或提供他 人使用之規定,地上權人自己不使用土地,而將土地出租 或提供他人使用,應非法律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查原告M○○所有系爭206號房 屋於89年其父親R○○過世後出租予第三人作檳榔攤、燒 烤店及飲料店使用。原告K○○所有系爭202號房屋於62 年就出租予第三人作鐵窗工廠使用,此有鈞院101年10月 19 日測量筆錄可參。揆諸前述,原告等2人目前雖未自己 使用系爭土地,而將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應無影響原 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取得,合先敘明。
(十一)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先祖「簡漢生公」於清朝時期渡海來 台定居新北市板橋區之祖業,自日據時代以來即由「簡 漢生祭祀公業」派下選出管理人組織管理委員會,而為 管理使用收益,屬於「簡漢生祭祀公業」所有,供後代 子孫綿延聚居使用,可由板橋區公所編定系爭土地附近 之路名及里名,仍名之為「漢生路」、「漢生里」可稽 。復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3年間地籍總登記時 ,始借用簡平聘、簡石根、簡水、簡川流、簡北、簡清 山、簡榮杉、簡榮華簡水龍、簡松柏、簡同麟、簡阿 燦、簡土樹、簡宇西及簡長慶等15人(以下簡稱簡平聘 等15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 地並非簡平聘等15人所有,故「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 理人簡文獻等7人於47 年間,為辦理「簡漢生公祭祀公 業」土地之清理及管理人登記,以簡再生等15人為相對 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簡再生等15人均一 致同意將屬於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簡文獻等7人,並作成調解筆錄在 案,足證系爭土地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 共有及簡漢生公祭祀公業存在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47年度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影本為憑(原證34) 。是以,派下員簡松土得於38年11月15日在系爭新埔段 第169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 屋。而其他派下員如L○○、P○○亦得以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供同儕共居之家族居住,而共用門牌號碼 台北縣板橋鎮○○里0鄰○○○00號(參原證7)。系爭建 物係於40年代即已建立,苟非已得「簡漢生公祭祀公業 」管理委員會同意所興建,系爭建物豈會歷數十年無爭 議?又若非簡平聘等15人僅係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之 土地所有權人,斷無容許系爭建物建立及續存之理?足 認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該土 地之事實,於占有之始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且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30年有餘,已具備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地上權之要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洵屬有據。



(十二)再者,依地籍資料顯示,板橋區民權段436地號(重測前 為板橋區新埔段169地號)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重測前 後皆無簡松土設定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載,惟依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物收件登記簿確有簡 松土(板橋字840號)向該所填報之資料,然何以未經登 記落簿即繕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因年代久遠,確實原因 已無可考,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4日新 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足證,原告所提出 原證6他項權利證明書應屬真正,此其1;然何以未經登 記落簿即繕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因年代久遠,確實原因 已無可考,此其2。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顯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並命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 ,為此
(十四)聲明:
1、確認原告K○○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坐落於被告等49人共有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被告應容忍原告K○○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
2、確認原告M○○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坐落於被告等49人共有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共計2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M○○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宙○○、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午○○、陳珮如、巳 ○○、壬○○(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之前到庭陳述引用周律師書狀所載)則以:(一)原告起訴主張略謂被告等人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祭祀公業簡漢生派下 員所有,而登記為簡平聘等15人共有。簡松土於民國( 下 同)38 年11月15日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並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原台北縣板橋鎮○○里0 鄰○○○00號房屋供同儕 共居之家族居住。而簡松土之三子為L○○,K○○係L ○○之孫,L○○於41年4 月7 日於原址創建新戶,興建 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原台北縣板橋鎮○



○里0 鄰○○○00號,於64年8 月1日 門牌整編為新北市 ○○區○○路000 號使用迄今。M○○則為P○○之孫, P○○與簡松土均出自簡添貴派下,P○○亦於原址興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並使用 迄今,認彼等均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請求確認其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云云。(二)按原告起訴主張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並要求被告容忍原 告等為地上權之登記,無非以彼等所有門牌分別為新北市 ○○區○○路000 號與206 號房屋存在並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主張該占用之狀態即可認定占用人主觀上係基於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其理由。然查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 ,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 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 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 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 。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 越界建築使用,抑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 ,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 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 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闡釋甚明。又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亦明揭:「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 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 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 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 ,應負舉證責任。」足見單純占有之狀態或事實,並非即 表示占用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故有關占用人之主觀意 思是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即是否合乎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自應由占有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徒以系 爭房屋分別由L○○與P○○所興建即主張已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唯姑不論原告就該L○○、P○○二人建造房屋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房屋為該二人所建,該 二人於興建房屋當時,是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系爭土地,及該二人之繼承人、再繼承人等是否亦基於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均未見原告有任何舉



證而不足採信。自不能僅以原告空言系爭房屋為L○○、 P○○建造之事實用以認定從L○○、P○○、N○○、 R○○、K○○、M○○等人均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占用系爭土地。
(三)茲就原告所提出資為證明其所謂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證據 逐一駁覆如下:
1、原證5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僅用以說明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新埔段169 地號,且 該謄本上並無任何設定地上權之登記,不足資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2、原證6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紙:
被告否認此二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之真正,其上之設定 日期、登記日期、發出日期均空白,更難令人置信,且縱 原告能舉證證明為真正,但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地上權人簡松土果有在 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情事,依前開規定,應辦理設定登 記始生效力,而查系爭土地不僅依原證5 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並無地上權登記,且系爭土地數位化前之舊土地登記 簿謄本亦無地上權設定登記( 被證1),甚至自日據時代起 即無地上權設定登記( 被證2),因此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不足資為簡松土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證明,況簡松 土縱有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亦與原告無關。 3、原證7建物附表影本三份:
被告亦否認原證7 之真正,且原證7 第1 頁係「建築改良 物情形填報表」只是建物所有人自行填寫之私文書,其內 容亦不完整,其登記日期、建築日期、取得原因日期均付 之闕如,無任何證據力,其第2 、3 頁則為他項權利附表 ,推測係原證6 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而如前述,系爭土 地並無任何地上權設定登記,故該他項權利附表亦不能證 明簡松土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事實。
4、原證8L○○戶籍謄本:
只能證明L○○設籍在板橋鎮新埔里公館25號及N○○為 其次男之事實,不能證明L○○有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
5、原證9戶籍謄本三份:
只能證明N○○為L○○次男( 原告誤載為長子) ,及原 告K○○為N○○次男,又第3 頁為戶口名簿影本,非戶 籍謄本,仍不能證明有關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




6、原證10門牌證明書:
只能說明系爭國光路202號整編前之門牌為公館里25號, 不能作為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7、原證11戶稅繳納通知書影本3份:
只能說明L○○有繳納戶稅之事實,與地上權毫無關涉, 更不能證明L○○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
8、原證12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影本一份: 只能說明國光路202、204號一樓係於民國51年11月裝表用 電,原用電戶名為L○○,97年9 月1 日過戶改為賴秀鳳 名義,仍不能證明L○○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
9、原證13戶籍謄本影本三份:
被告收到之繕本只有一份M○○之戶籍謄本,縱如原告所 述,P○○與簡松土為堂兄弟,P○○收養R○○而R○ ○又收養M○○,亦不能證明P○○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10、原證14門牌證明影本一份:
只能說明系爭國光路206 號整編前為公館25號,不能證明 P○○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11、原證15台北縣○○○○○○○○○○○ ○○○○○○○○路000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P○○而 已,不能證明P○○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
12、原證16房捐查定通知書影本一份:
只能看出系爭公館25號業戶姓名為P○○,納稅管理人姓 名為范粉,不能證明P○○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13、原證17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影本一份暨繳費收據影 本二紙:
只能看出系爭國光路206 號房屋係於79年4 月份裝表供電 ,及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 ,電費收據收件人為范粉而 已,不能證明P○○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
(四)除以上證據以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自L○○、P○○有建 造系爭房屋之事實及自彼等以至其各該繼承人N○○、簡 福春、K○○、M○○俱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五)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癸○○、丙○則以:
(一)否認原告及其前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1、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 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 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4條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769 條 、第770條、第77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地上權為一種物 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 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 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 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 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 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 「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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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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