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劉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為「滾!BOIL」雜誌之發行公司,原告公司之營 業收入係於7-11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萊爾富便利商店 、金石堂書店、誠品書店販售「滾!BOIL」雜誌外,並受廣 告客戶委託於「滾!BOIL」雜誌刊登廣告後,並向廣告客戶 收取刊登廣告之費用。被告係原告所雇傭之員工,並任職於 原告所發行之「滾!BOIL」雜誌所位於「台北市○○路○段 000 號11樓」之編輯部,擔任專案主編乙職,被告另以筆名 「史威斯」、「SWEETH」作為其代稱,以上可見於原告所印 製之名片,被告亦持此名片向外招攬「滾!BOIL」雜誌對外 之廣告業務。被告係自民國98年10月5 日到職,至99年5 月 5 日自行離職,共計於原告公司任職7 個月。
㈡原告所發行之「滾!BOIL」雜誌係每月發行一期,自98年11 月至99年5 月止共計發行七期,被告皆以其筆名「史威斯」 名列於以上七期「滾!BOIL」雜誌版權頁當中。自98年11月 首期試刊號「滾!BOIL」雜誌版權頁開始,每期「滾!BOIL 」雜誌版權頁皆特別註明「版權所有,未經本公司書面同意 ,不得以任何方式作全面或局部翻印、仿冒或轉載」等字樣 ,且被告「劉自強」皆以筆名「史威斯」名列其上,足見被 告皆明知「滾!BOIL」雜誌之版權與「滾!BOIL」字樣著作 皆為原告所擁有。
㈢因被告到職前已另在外經營「STYLE BAARO SUMMER 」與「X STYLE ACACHAN C」等兩品牌服飾,並曾於坊間販售之「BAN G 」雜誌刊登其所經營品牌之廣告作為促銷,但因被告積欠 「台灣東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販公司)所發行之 98年6 月號「BANG」雜誌、98年7 月號「BANG」雜誌等2 期 廣告款,以上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當時因需 錢孔急,遂於98年10月下旬向原告公司開口預借薪資給付上
開欠款,然因被告甫到職不久,且原告考量若勞方履新即預 借薪資,此行為一旦蔚為風氣恐徒增日後管理之困擾,故與 被告合意由原告指示「滾!BOIL」雜誌所委任之風控長胡晶 南代為出面開立支票號碼「EN0000000 」、金額35,000元, 與支票號碼「EN0000000 」、金額15,000元之支票各1 張, 以上共計50,000元整,作為給付被告積欠台灣東販公司之廣 告款,解其燃眉之急。被告日後再由原告公司另於被告薪資 中扣除此金額償還風控長胡晶南。
㈣被告因拖延上開廣告款項與台灣東販公司交惡,且又需類似 媒體廣告作為宣傳被告所經營兩品牌服飾之媒介,同時又表 示為答謝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己付欠款之舉,故被告自98年11 月首期試刊號「滾!BOIL」雜誌開始,即於「滾!BOIL」雜 誌以廣告、廣編、報導等不同型式,先行賒帳為其經營之「 STYLE BAARO SUMMER」與「XSTYLE ACACHAN C」等兩品牌服 飾作宣傳之用。
㈤被告於任職期間尚負責「滾!BOIL」雜誌廣告招攬業務,據 被告對外招攬廣告之電子信件與原告公司電腦存檔資料內容 ,皆可見被告係完全知悉「滾!BOIL」雜誌廣告條件為下所 示:
⒈出刊當月請款,45天票期,以下為內頁自來稿價格,特殊版 位或廣告企劃另計。
⒉A 方案,刊登一年期12頁:單頁2 萬元,超過12頁另計。 ⒊B 方案,刊登半年期6 頁:單頁22,500元,超過6 頁另計。 ⒋C 方案,零星隨喜刊登:每月登1 頁3 萬元,登兩頁5 萬元 ,登4 頁9 萬元。
㈥承上,縱為「A 方案」之最優價格,客戶於「滾!BOIL」雜 誌刊登廣告,每單頁亦需付費2 萬元,且需為自來稿(即客 戶自行設計完稿),而特殊版位或廣告企劃尚需另計費用, 然被告係為原告公司所雇傭之員工,故原告公司與被告合意 ,不論被告係以一般版位、特殊版位,或以廣告、企劃等方 式刊登宣揚其經營之兩品牌服飾廣告,原告公司同意皆以每 單頁15,000元之特惠價格,作為被告刊登兩品牌服飾廣告之 計價單位,兩造對外皆合意「務必保密」,以免破壞價格行 情。
㈦雖「滾!BOIL」雜誌刊登廣告之付款條件為「出刊當月請款 ,45天票期」,但因被告係為原告公司所雇傭之員工,且被 告由98年12月號「滾!BOIL」雜誌第162 頁中得知「滾!BO IL」雜誌所委任風控長胡晶南係為「青年創業貸款」成功模 範,被告遂自行打聽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方式,以作為 被告給付原告公司廣告款之來源,惟因被告金融信用記錄欠
佳,其申貸過程四處碰壁,被告再向風控長胡晶南求助,胡 晶南心生惻隱,遂委由助理向青輔會詢問後,再將「青年創 業貸款」相關網址資料於98年12月8 日8:42PM電傳被告,而 被告亦於98年12月9 日上午10:05:42於「即時通」紀錄中以 「有的」表示收到該資料。再者,被告除在外積欠以上廣告 款外,亦亟需「青年創業貸款」核貸以填補其資金缺口外, 被告且再表示其另尚積欠製造工廠貨款。被告央請胡晶南將 有關被告之申辦「青年創業貸款」資料給予合作金庫銀行高 雄分行審核,此時方得知被告係因其與配偶之信用卡連番遲 繳,導致申貸失利。
㈧承上,被告除信用卡遲繳問題外,又因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 行表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者,不得在外兼職(查該限制 已於98年10月解除,但該行仍沿用舊有規定),雖被告仍於 原告公司任職,但經被告要求下,原告公司即於98年12月22 日配合被告辦理退保,且此部分尚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高 雄分行、原告間電聯資料為證,縱雖如此,被告與原告公司 間仍有實質之僱傭關係,此實為被告要求原告公司予以保密 ,以利其順利核貸後繳納廣告費用及作為週轉之用。 ㈨詎料,被告因覬覦原告公司所發行「滾!BOIL」雜誌之銷售 成績,且又亟需資金週轉,並積欠原告公司廣告刊登費用, 即心生歹念,夥同「滾!BOIL」雜誌編輯部總編輯許朝欽、 主編蕭翰弦等人,先於99年5 月10日竊取原告公司電腦設備 、檔案,恰巧為原告公司監視器拍攝全部犯行,胡晶南因與 被告皆為台南同鄉,故胡晶南為免被告因此身繫囹圄,特向 原告公司負責人葉睿雙求情,當時被告尚於98年5 月12日下 午20:14以其手機門號將簡訊內容:「每個人都有機會遇到 困難,在小弟遇到困難的時候伸出援手的寶哥您的知遇之恩 小弟絕對不能忘掉,有用得到小弟的地方還是得提點一下, 應該的」,電傳至胡晶南之手機門號表示答謝。原告公司隨 後方發現被告等人竊取原告公司電腦設備、檔案之目地,係 為密謀在外侵害「滾!BOIL」雜誌之版權,以發行仿品<bo il>雜誌營利。且因被告對「滾!BOIL」雜誌廣告作業之業 務,及原告公司之廣告客戶資料十分熟悉,故被告於99年5 月27日以「滾!BOIL」雜誌名義,私下向原告公司廣告客戶 以:「四月份的雜誌排行榜已經出來了...BOIL !雜誌依舊 蟬聯男性雜誌,男性時尚雜誌第一,本月已出刊五六月號, 目前規畫下期發刊為七月號,請不另於六月日前提供新作品 ... 另本雜誌廣告請款即日起由本人史威斯直接聯繫,由於 本公司鑑於廣告客戶日益增多,將另開廣告款項專戶,本人 將主動與尚未付款之客戶聯繫新帳戶與抬頭等資料,舊有付
款方式(匯款or支票)即日起請暫停使用,以免產生不必要 之困擾,感謝」之云云,作為訛詐原告公司廣告客戶款項, 並使原告公司廣告客戶陷於錯誤,而將廣告刊登於仿品<bo il>雜誌之中,故原告公司為維權益,已另案對被告等人涉 嫌竊取原告公司電腦設備與向原告公司廣告客戶訛詐廣告款 項等行為,依法提出刑事告訴。
㈩被告係因上開不法行為被原告公司揭發而主動去職,縱因被 告已於98年12月22日要求辦理退保,但至被告於99年5 月離 職之際,兩造實質皆確有雇傭關係無誤。惟查,無論被告係 未經預告臨時主動去職、曠職,或原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其第2 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5項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之 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 損害者。」、第6 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等理由 將被告解雇,並依同法第18條「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之情形」中,第1 項:「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之規定,被告均不得向原告公司請求加發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更遑論被告尚積欠原告公司與涉嫌 向客戶訛詐廣告款項。此外,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共計7 個 月期間,係以每月5 萬元(含稅、保險、勞退,被告自行給 付雜支等費用)為薪資上限,並各於次月10日與25日左右以 各1/2 金額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以上期間共計可獲35 0,000 元(含稅、保險、勞退,被告自行給付雜支等費用) 之薪資收入,原告公司亦全額給付完畢。
被告在職期間利用其價格與落版優勢,並於原告公司所發行 之「滾!BOIL」雜誌,以一般版面、特殊版位廣告或廣告企 劃,為其經營之「STYLE BAARO SUMMER」與「XSTYLE ACACH AN C」等兩品牌服飾作宣傳之用,共累積55頁廣告(下稱系 爭廣告),頁數如下所示:
⒈98年11月試刊號「滾!BOIL」雜誌︰第30、31、32、33、42 、80、81、156 、157 、118 頁(以上皆為全頁),第114 頁(1/4 頁),第120 (1/2 頁),第122 頁(1/4 頁), 共計11頁(原證37號)。
⒉98年12月試刊2 號「滾!BOIL」雜誌:第4 、5 、6 、7 、 112 、113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頁,共 計12頁(原證38號)。
⒊99年1 月創刊號「滾!BOIL」雜誌:第4 、5 、6 、7 、17 8 、179 頁,共計6 頁(原證39號)。
⒋99年2 月號「滾!BOIL」雜誌:第74、75、124 、125 、17
0 、171 、172 、173 、174 、175 頁,共計10頁(原證40 號)。
⒌99年3 月號「滾!BOIL」雜誌:第8 、9 、46、47、48、49 、194 、195 頁,共計8 頁(原證41號)。 ⒍99年4 月號「滾!BOIL」雜誌:第94、95、172 、173 、17 4 、175 頁,共計6 頁(原證42號)。
⒎99年5 月號「滾!BOIL」雜誌:第11、13頁,共計2 頁(原 證43號)。
以上被告於「原證37至43號」共七期「滾!BOIL」雜誌刊登 系爭廣告之刊登費用合計共55頁,其廣告費用合計為825,00 0 元(計算式:每頁15,000元優惠價×55頁廣告頁數=825, 000 元),被告當時係表示希待上開「青年創業貸款」核撥 或以銷售其經營之「STYLE BAARO SUMMER」與「XSTYLE ACA CHAN C」等兩品牌服飾之收入,作為給付原告公司廣告費用 之來源,然原告公司基於道義,亦未以被告任職之薪資作為 扣抵,甚至先預借薪資5 萬元給予被告,怎奈被告至今皆未 給付原告公司分文。且以上金額尚未包括被告另涉刑案部分 所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
承上,被告係於99年5 月5 日自行離職,且給付條件為出刊 當月請款、45天票期,然被告係於98年11月號「滾!BOIL」 雜誌刊登廣告時即未曾給付分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委 任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之報酬825,000 元及遲延利息。爰依委 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7 條或505 條規定,請求擇 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僅為按月向原告領取抽成之廣告業務員,且原告並未將 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被告98、99年度之所得稅列 表,並無原告之薪資記錄,足證被告非原告雇用之員工。又 原告稱被告因積欠台灣東販公司廣告款無法清償,而向原告 借款,原告遂委由胡晶南開立支票交付予台灣東販公司。然 被告從無向原告預借薪資情事,胡晶南開立支票予台灣東販 公司,實係伊等間之情事,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 ㈡原告係因故同意被告就所營之「STYLE BAARO SUMMER 」與 「XSTYLE ACACHAN C」2 品牌服飾於「滾!BOIL」雜誌刊登 廣告,且從未向被告表示需另外支付廣告費。「滾!BOIL」 雜誌刊登系爭廣告,乃係原告自行請求刊登,且係以「夠壞 堂」名義刊登,並非以被告名義刊登,被告從無賒欠廣告費 之行為,兩造亦未曾就廣告費用達成合意。系爭廣告全係「
夠壞堂」之負責人胡晶南個人所為,與被告無關聯,亦非被 告委託原告所刊登。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睿雙與原告訴 訟代理人胡晶南經營之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 玉滿堂公司)販售被告代理之上開品牌之商品,且在「夠壞 堂」販售,所以胡晶南與葉睿雙決定要在「滾!BOIL」雜誌 上刊登廣告。胡晶南是金玉滿堂公司負責人,「夠壞堂」是 商號,其實「夠壞堂」也是胡晶南所開設,只是未掛在胡晶 南名下。「滾!BOIL」雜誌是掛在原告公司名下,但實際負 責人是胡晶南。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雖是葉睿雙,但葉睿雙 不是實際負責人。兩造於勞工局之協調、被告與總編輯之訴 訟等,都是由胡晶南以原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出席。當初刊 登系爭廣告是由胡晶南主動提出,因為胡晶南之「夠壞堂」 商店想要賣被告代理之商品,所以就提供「滾!BOIL」雜誌 刊登廣告,就被告而言,被告只是提供設計讓原告刊登廣告 ,該設計「夠壞堂」負責人及原告公司都看過,認為可以用 該設計刊登廣告,所以是原告等人決定要刊登系爭廣告,不 是被告決定刊登。被告是擔任「滾!BOIL」雜誌廣告招攬之 業務,因該雜誌是新的雜誌,所以一開始就有提供免費之頁 面給其他一般廠商試用,如果是需付費之廣告,一定要有委 刊單之書面證明及經原告公司於委刊登上蓋印後,始能於該 雜誌上刊登廣告,被告並無法私下任意上刊廣告,因為所有 的落版單都要給胡晶南及葉睿雙看過。是原告謂被告利用價 格與落版優勢自行上刊廣告,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所謂被 告自行上刊之系爭廣告,皆係「夠壞堂」(金玉滿堂公司) 負責人胡晶南之行為,此由系爭廣告頁面上皆係刊載「夠壞 堂」聯絡地址足證。
㈢至申辦「青年創意貸款」乃係原告向被告提出,並由胡晶南 協助被告辦理,並非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稱被告曾表 示俟「青年創意貸款」核撥後,將作為付與原告廣告費之用 ,然被告事實上未曾有此表示。況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廣告費 用,否則原告將早以應付給被告之佣金予以扣抵。 ㈣被告並非原告雇用之勞工,「夠壞堂」即「金玉滿堂公司」 自行將被告加入勞健保,經被告得悉後即請求予以退保,足 證兩造間確無雇傭關係。且原告之代理人胡晶南在勞資爭議 協調會中,明確表示兩造間僅有廣告業務外包關係,並無雇 傭關係,是原告謂與被告有雇傭關係顯有違事實。況原告所 稱被告主動去職,實為台灣愛買公司表示已接收原告之所有 財產而通知被告搬離辦公室,此又與雇傭關係何干?又原告 謂應付與被告之款項業已全額給付,並提出匯款明細佐證。 然經查其所提匯款明細乃「夠壞堂」付與被告之款項,並非
原告付與被告之款項。
㈤原告指稱被告竊盜一節並非事實,其所謂之簡訊亦係刻意混 淆,不足採信。
㈥被告通知客戶變更匯款帳戶,乃係胡晶南以電話指示被告, 謂原告公司即將更名,故命被告通知客戶,並非被告自行通 知客戶。
㈦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廣告款5 萬元予台灣東販公司,已故原 告仍積欠被告5 萬元。
㈧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請求時效 。
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公司為「滾!BOIL」雜誌之發行公司。 ㈡「滾!BOIL」雜誌每月發行一期,自98年11月至99年5 月止 ,該雜誌於下列頁面刊登被告所代理之「STYLE BAARO SUMM ER」與「XSTYLE ACACHAN C」2 品牌服飾之系爭廣告: ⒈98年11月試刊號︰第30、31、32、33、42、80、81、156 、 157 、118 頁(以上皆為全頁),第114 頁(1/4 頁),第 120 (1/2 頁),第122 頁(1/4 頁),共計11頁。 ⒉98年12月試刊2 號:第4 、5 、6 、7 、112 、113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頁,共計12頁。 ⒊99年1 月創刊號:第4 、5 、6 、7 、178 、179 頁,共計 6 頁。
⒋99年2 月號:第74、75、124 、125 、170 、171 、172 、 173 、174 、175 頁,共計10頁。
⒌99年3 月號:第8 、9 、46、47、48、49、194 、195 頁, 共計8 頁。
⒍99年4 月號:第94、95、172 、173 、174 、175 頁,共計 6 頁。
⒎99年5 月號:第11、13頁,共計2 頁。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而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 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存在,既 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該契約關係存在此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委任契約並非以受任人受有
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原告主 張:其公司係受被告委託,而於其公司發行之「滾!BOIL」 雜誌共7 期刊登前開被告所營「STYLE BAARO SUMMER」與「 XSTYLE ACACHAN C」2 品牌服飾,並約定以每單頁15,000元 之特惠價格,作為被告刊登兩品牌服飾廣告之費用等語,然 被告否認上開廣告為其委託原告所刊登,亦否認有與原告約 定應支付廣告費用,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雖提出上開雜誌所 刊登之系爭廣告影本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字卷第94 至157 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廣告內容為上開2 品牌服飾 ,並無法證明系爭廣告係由被告委託原告所刊登。況系爭廣 告上確實並載有「夠壞堂」之字樣及「夠壞堂」之門市地址 、電話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字卷第95、97、108 、10 9 、111 、122 、124 、129 、131 、14 0、144 、149 、 151 、157 頁),是自無法僅憑「滾!BOIL」雜誌上有刊登 系爭廣告,即推認系爭廣告為被告委託原告所刊登。五、另證人胡晶南雖到庭證稱: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99年6 、 7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風控長,被告有代理8-STYLE BAARO SUMMER跟XSTYLE ACACHAN C這兩個品牌,所以被告希望讓這 兩個品牌可以銷售的更好,才會刊登廣告於「滾!BOIL」雜 誌。被告藉由系爭廣告告訴消費者,有哪些通路販售上開二 品牌商品,「夠壞堂」只是被告其中一個通路,貨物也要跟 被告去進貨,所以廣告最大的受益者是被告,「夠壞堂」全 名為「夠壞堂商店」,伊不是「夠壞堂商店」之經營者,「 夠壞堂」有在伊擔任負責人之金玉滿堂公司設櫃位。被告刊 登系爭廣告沒有書面約定,被告是原告雇傭之員工,同時也 是原告之廣告客戶,所以被告很清楚知道原告之付款條件, 原告也不可能要求被告45天付錢,所以印象中是90天付款。 一般雜誌封面跟封底比較貴,被告首次刊登的廣告就在第二 跨頁,所以價格比較貴,但因為被告是原告公司員工,所以 後來約定的價格是15,000元。刊登廣告之前就已談好,被告 跟伊談,也跟原告公司稽核人員翁小姐談,談好之後有回報 給葉睿雙等語。然被告否認胡晶南證詞之真正,且查胡晶南 於本件訴訟原為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有其委任狀附卷可參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字卷第170 頁),本件前於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行調解程序時,亦由胡晶南代理原告到庭,有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字卷第171 頁), 佐以胡晶南就原告公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其他民事訴訟事 件,亦擔任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1144、1377、1376號判決影本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63至70頁),是胡晶南與原告公司關係匪淺,自不能 僅憑其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原告與其他客戶間關 於其他客戶於「滾!BOIL」雜誌刊登廣告是否均有簽立委刊 單、應否給付報酬、報酬給付方式為何等,則為原告與他客 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法用以證明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刊 登廣告之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自無審酌之必要。六、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 約或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廣告之刊 登有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約定,則原告依委任或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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