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846號
PCDV,101,訴,1846,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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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卓嘉微 
被   告 林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明知訴外人葉豐銘與原告甲○○為夫妻,為有配 偶之人,竟自民國99年8 、9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2 月間某 日止,先後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工作宿 舍及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上之居處等地點,與葉豐銘 發生多次性交行為。被告因與葉豐銘之上開性交行為,經本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376號判決認被告犯相姦罪,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040號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而確定。被告上開行為後產子,並傳送簡訊及寄送 信件予原告及葉豐銘,造成原告深受精神困擾,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賠償,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主張: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伊一開始 係受葉豐銘欺騙方與之交往,之後才知其已婚,伊曾多次提 出分手要求,葉豐銘均不願意,事實上是伊一直受葉豐銘騷 擾。伊與葉豐銘生下乙子剛滿週歲,由自己照養,產子後3 日即開始工作,傳送簡訊係回應原告之簡訊,手寫信件則係 寄予葉豐銘提及有關兩人之子之情況,另雖曾與母親帶小孩 拜訪原告家人,但不是要找原告,並無騷擾原告之事。為此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
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 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該法院」之民 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0年11月22日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結論參 照。本件原告係於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376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案件,上訴至本院第二審刑事合議庭時,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為 該裁定之法院既為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事件自應移送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⒉本件原告係基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部分判決 被告與原告配偶葉豐銘於99年8 、9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 2 月間某日止,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工作宿舍及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上之居處等地點, 為多次性交行為,成立相姦罪責在案,此有本院100 年度 簡字第7376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本件原告僅得於此事實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至於原告雖另陳述其餘本件事實之後所發生被告騷擾連絡 等事項,然此非在上開刑事判決有罪之認定事實範圍內, 自不得遽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 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刑事判決被告有罪所認定之事實範圍 ,合先指明。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葉豐銘為有配偶之人自99年8 、 9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2 月間某日止,在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工作宿舍及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富 國路上之居處等地點,為多次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被告因上開相姦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在案,此有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376號、100 年度簡上字 第104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足堪採信而可認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



序良俗之觀點可得而知,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 、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
⒊查被告明知葉OO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葉OO為相姦行為,已 構成對原告與葉OO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侵害,係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並致原 告在精神上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之財產上損害,二者具有因 果關係。且其上開行為干擾原告婚姻關係,情節自屬重大 ,則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 節,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所 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相 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核屬有據。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學歷為二年制專科學 校畢業,曾任門市銷售員及行政會計等職,現專任家管育 有乙子,100 年間全年收入稅務紀錄為5,544 元,名下有 一自用小客車;而被告學歷為國民中學畢業,於市場擔任 臨時工,育有3 子,100 年度無任何收入稅務紀錄,名下 無其他財產,實際收入約每月數千元至2 萬元不等,經政 府列為低收入戶等情,此除據兩造分別陳報在卷(見本院 卷第26頁背面、第32頁、第33頁)外,並有被告提出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11月5 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 表2 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2至第14頁、第40頁)。本 院審酌原告與葉OO結婚經年育有子女,家庭生活因被告與 葉豐銘為相姦行為致生變數,相姦多次並因而產子,對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導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容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認 原告受有此損害額。
⒌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亦 定有明文可循。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7 月29日(送達被告生效日期為 101 年7 月28日,參本院附民卷第7 頁)起,被告始應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即101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01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被告部分,則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併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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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